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福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福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名稱欄上偽造之「邱邁瑩」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鐘福中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15時5 分許,明知邱邁瑩已歿,仍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斗南服務中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邱邁瑩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並在「110 年1 月22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等文件之簽章欄偽簽「邱邁瑩」之署押,交付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吳詠賢,以此方式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上開門號使用。再於同年月26日至上址辦理0000000000門號之補換卡申請書,並接續在「1 月26日、1 月2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文件之申請人欄偽簽「邱邁瑩」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門號用戶之正確性。嗣經吳詠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福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蘇邱秋梅、吳詠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㈤、110 年1 月22日、1 月26日、1 月2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邱邁瑩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等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8年度台上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邱邁瑩」簽名,並於110 年1 月22日、1 月26日、1 月2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等文書偽造「邱邁瑩」之署押行為,係表示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吳詠賢,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文件,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146 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559 號、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5 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及103 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3 月(共4 罪)、2 月、6 月、3 月、6 月、2 月、3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 年1 月1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689 號、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106 年度易字第459 號、106 年度易字第550 號、107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7 月、4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3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9日,再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 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之殘刑已執行完畢,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辦理門號,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邱邁瑩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因均已交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私文書上偽造之「邱邁瑩」署名共6 枚,係偽造之署押,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違犯本件未扣案之SIM 卡,固屬犯罪所得之物,惟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0 年1 月26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 」 客戶簽章欄「邱邁瑩」 署名1 枚 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雲警南偵 字第1100003947 號卷第13頁 2. 「110 年1 月27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 」 客戶簽章欄「邱邁瑩」 署名1 枚 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雲警南偵 字第1100003947 號卷第14頁 3. 「110 年1 月22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 」 客戶簽章欄「邱邁瑩」 署名1 枚 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雲警南偵 字第1100003947 號卷第18頁 4. 「110 年1 月27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寬頻(租 用/異動)申請書 」 客戶簽章欄「邱邁瑩」 署名1 枚 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雲警南偵 字第1100003947 號卷第21頁 5. 「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 乙方欄「邱邁瑩」署名 1 枚 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雲警南偵 字第1100003947 號卷第22頁 6. 「個人資料蒐集告 知聲明」 簽章欄「邱邁瑩」署名 1 枚 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雲警南偵 字第1100003947 號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