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國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張國興能預見任意將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年月2 日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門號,即以廖淯真(所涉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確定)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廖淯真名下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繼於同年月20日20時18分許,佯為訂房網客服及玉山銀行行員致電洪崇富,訛稱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使洪崇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21時34分許及2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2元、29,921元至上開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國興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淯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廖淯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幀。 ㈤、證人洪崇富之匯款交易明細1 份。 ㈥、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5 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2887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 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108)一卡通P3 字第1384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表各1 份。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被告張國興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1 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工具,訛騙告訴人洪崇富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1 支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