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廣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廣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 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廣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簡字第二五六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廣泰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向旋轉牧馬有限公司、晴日有 限公司各支付11萬8,500元、8萬元,於109年4月1日確定。 惟受刑人僅於109年6月15日賠償旋轉牧馬有限公司1萬3,000元、晴日有限公司1萬2,000元,迄今再無任何賠償,經多次通知仍未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 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 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385至386頁)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之27,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之最後住 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2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在案,該判決並以其「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⑴應支付旋轉牧馬有限公司11萬8,500元,支付 方式如下:109年2月29日前給付3萬8,500元,餘款8萬元, 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應支付晴日有限公司8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109年2月29日前支付2萬元,餘款6萬元,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支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作為緩刑之條件,該判決並於109年4月1日確定等情, 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調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受刑人 所受緩刑宣告附有前述應按期履行給付之賠償義務,堪以認定。 ㈢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355號執行,詎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遵期給付被害人旋轉牧馬有限公司、晴日有限公司賠償金,僅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支付旋轉牧馬有限公司1萬3,000元、晴日有限公司1萬2,000元,其餘均未支付,且經被害人聯繫受刑人後,受刑人亦僅以會還或其他理由拖延等情,有被害人晴日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書狀、被害人旋轉牧馬有限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提出之109年6月15日台新銀行ATM匯款資料2張、被害人旋轉牧馬有限公司提出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 刑人於109年9月提出償還證明,受刑人未到案,嗣後具狀(提出受刑人、父親之診斷證明等)請求延後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09年12月提出償還證明,上開 通知分別送達受刑人戶籍住所(亦為其書狀記載之聯絡地址),未據受刑人提出任何給付證明,受刑人109年12月仍未 到案,聯絡電話亦成空號,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1張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至明。 ㈣受刑人雖於109年6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說明:原先和解時母親有一筆保險金可以貸款給我,我才承諾和解,但是其他兄弟姊妹不同意,因為去年拍片負債,已向母親借款100餘萬元,所以我無法準時償還賠償款項,我有去 催討以前欠我款項的人,可是他們沒有還我錢,我會分期償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並提出受刑人於趙夢麒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惟查: 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先與被害人旋轉牧馬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又晴日有限公司原先請求一次給付,受刑人表示:我的能力就是月底30日先支付2萬元,其餘6萬元分3個月等語, 經晴日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受刑人所提分期條件等情,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詳細評估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工作報酬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被害人以上揭條件達成和解,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和解內容。 ㈤惟迄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前,受刑人不僅未再依本案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金額予被害人,亦未見有與被害人協商,提出替代解決方案,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仍不予聞問,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亦欠缺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如容任受刑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告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受刑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前詞置辯,惟受刑人有一定程度之履行能力一節,有受刑人於109年9月17日書狀自承為獲審理中另案輕判,先行賠償該案告訴人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判決附卷可參。然而受刑人於109年6月給付晴日有限公司1萬2,000元、旋轉牧馬有限公司1萬3,000元後,剩餘款項部分即未再履行,且自前次給付迄今已逾10月,期間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如期後補正履行逾期之給付),經被害人嘗試聯繫未果,顯然係故意不履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顯已合於上揭「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