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睿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睿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仕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睿詮及張仕杰(張仕杰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1日5時50分許,由徐睿詮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仕杰,見李芝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由張仕杰在車內把風,徐睿詮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電鑽下車,竊取李芝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 手,並將竊取之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 二、徐睿詮及張仕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復於同日6時22分許,前往雲林縣○○ 鎮○○里○○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分別持用客觀上足對人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電鑽及板手,毀損陳鴻慶在上開店內所承租之夾娃娃機3台、鎖頭及兌幣機;毀損 林浚鎰在上開店內所承租之夾娃娃機1台及鎖頭,並竊取夾 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得手。三、案經李芝菁、陳鴻慶及林浚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睿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芝菁、陳鴻慶、林浚鎰及證人藍文傑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 頁)、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29頁)、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幀(警卷第30頁)、雲林縣○○鎮○○里○○000○0號現 場照片6幀(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29頁)、雲林縣○○鎮○○里○○0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幀(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149頁)、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代保單1紙(警卷第19頁)、承鑫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1紙(警卷第20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第42頁)、扣案物照片1幀(偵卷第151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 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5行雖記載:被告持用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電鑽、電動鋸子、板手及螺絲鉗子等語,惟經被告否認,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只有帶電鑽及板手到現場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因此部分除警方在被告之住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被告已就全部犯罪坦承犯行,實無必要僅就是否尚有攜帶電動鋸子及螺絲鉗子到現場之部分否認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仕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破壞夾娃娃機台、鎖頭及兌幣機並竊取夾娃娃機台內零錢之行為,以一行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55號、101年度苗簡 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重傷害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7 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李芝菁之車牌2面使用,又破壞告訴人 陳鴻慶、林浚鎰之夾娃娃機及鎖頭,並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推卸責任,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菜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經 被告否認係供本件加重竊盜及毀損物品所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本案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1000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仕杰共同竊得,被告雖供稱係將竊得之1000元交給同案被告張仕杰等語(警卷第5頁),惟經同案被告張仕杰否 認,並稱:被告沒有將竊得之1000元交付給我,但我們沿路加油、買酒、買食物,我跟他一起吃、喝等語(偵卷第105 頁),而本件案發時,被告確實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仕杰,則駕駛車輛自有加油之必要,且竊取之1000元係零錢,零錢流通性甚高,是認加油後剩餘之零錢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仕杰共同吃、喝花用完畢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仕杰就上開不法所得1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100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張仕杰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李芝菁所有牌照號碼AXS-8379之車牌2面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供稱上開車牌2面已丟棄 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考量車牌在客觀上之價值不高, 且告訴人李芝菁掛失後得以重新申辦,上開車牌2面應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況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亦甚微,故為避免開啟不符成本效益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侑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電鑽機 1個 沒收 2 電動鋸子 1個 不沒收 3 板手 1個 沒收 4 上衣(連帽) 1件 不沒收 5 手套 1雙 不沒收 6 螺絲鉗子 1個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