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仕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徐睿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仕杰與徐睿詮(徐睿詮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1日6時22分許,由徐睿詮駕駛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前已經徐睿詮逕自將該車車牌更換為李芝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搭載張仕杰,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分別 持用徐睿詮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板手及電鑽,毀損陳鴻慶在上開店內所承租之夾娃娃機3台、鎖頭及兌幣機;毀損林浚鎰在上開店內所承租 之夾娃娃機1台及鎖頭,並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共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得手。 二、案經陳鴻慶及林浚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仕杰坦承不諱(偵卷第109頁至 第11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25頁、第2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芝菁、陳鴻慶、林浚鎰及證人藍文傑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 頁、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 卷第29頁)、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幀(警卷第30頁)、雲林縣○○鎮○○里○○000○0號現場照片 6幀(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雲林縣○○鎮○○里○○0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雲林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偵卷第149頁)、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代保單1紙(警卷第19頁)、承鑫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1紙(警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警卷 第39頁至第4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第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第42頁)、扣案物照片1幀(偵卷第15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至第5行雖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共同持用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電鑽、電動鋸子、板手及螺絲鉗子等語,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睿詮證稱:我們帶電鑽與扳手下車竊盜,張仕杰應該是拿扳手等語(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與被告供稱:我是用扳手把娃娃機的零錢箱打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7頁),此部分除警方在共同被告徐睿詮之住所內扣得 電鑽、電動鋸子、板手及螺絲鉗子等物品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破壞夾娃娃機台、鎖頭及兌幣機並竊取夾娃娃機台內零錢之行為,係以一行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扳手破壞告訴人陳鴻慶、林浚鎰之夾娃娃機及鎖頭,並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推卸責任,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祖父母 、父母親及哥哥同住(本院卷第283頁),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陳鴻慶、林浚鎰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本案夾娃娃機台內之零錢1000元,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共同竊得,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徐睿詮沒有將竊得之1000元交付給我,但我們沿路加油、買酒、買食物,我跟他一起吃、喝等語(偵卷第10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徐睿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偷到的零錢1000元,是沿路加油、買東西吃吃喝喝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大 致相符,而本件案發時,同案被告徐睿詮確實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仕杰,則駕駛車輛自有加油之必要,且竊取之1000元係零錢,零錢流通性甚高,是認加油後剩餘之零錢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共同吃、喝花用完畢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就上開不法所得1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100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仕杰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1日5時50分許,由同案被告徐睿詮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見告訴人李芝菁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在車內把風,同案被告徐睿詮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電鑽下車,竊取告訴人李芝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並將竊取之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及同案被告徐睿詮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李芝菁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1幀、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代保單1紙、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徐睿詮駕駛自小客車來載我,要我陪他一起回南部找他父母,我一上車後就睡覺,我不知道徐睿詮後來把車停在褒忠鄉的路旁偷車牌及更換車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徐睿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我開車載著張仕杰一同前往竊取車牌及夾娃娃機,偷車牌是我自己下車行竊,夾娃娃機是我跟張仕杰一起作案;我承認與張仕杰一起先去偷車牌再去挖夾娃娃機的硬幣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41頁),核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未提及該次加重竊盜 之犯行,是由被告在車上把風,由其持電鑽下車竊取告訴人李芝菁之車牌等節,是其於警詢、偵訊所述,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同案被告徐睿詮之供述屬共犯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睿詮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那天要回南部看我母親,叫張仕杰陪我一起去,我開租賃車去接張仕杰,張仕杰上車後就一直睡覺,我沒有跟張仕杰提要換車牌的事情,他那時在車上睡覺,是我自己臨時起意的,我電鑽是放在車子的後車廂,我帶電鑽下車偷車牌的時候,並沒有叫醒張仕杰,就直接下車偷車牌了,張仕杰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一路他都在睡覺,只有到娃娃機店的時候才有醒來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稱之情節一致,是被告所辯,並非子虛,堪信為真。 ㈢從而,被告於偵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同案被告徐睿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又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睿詮於審理時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至告訴人李芝菁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幀、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幀、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牌照號碼RBV-8112號自小客車之代保單1紙、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僅可佐證同案被告徐睿詮持電鑽竊取告訴人李芝菁所有車牌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就此部分之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即無法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徐睿詮具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