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詩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經營「暗黑真相網」網路媒體,應知悉利用網路傳播言論,散布力極為廣泛而強大,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盡查證及篩選義務,詎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且未能證明其為真實,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路,在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暗黑真相網」發表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旨在指摘告訴人即桃園市私立漢英高級中學創辦人丙○○與東森媒體集 團總監區莉玲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文字(下稱本案文字內容),足使丙○○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另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在現實空間,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另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將本案文字內容張貼於網路之時間、地點係於109年1月8日,在臺北某咖啡廳;後又稱應 該是臺北或臺中之咖啡廳,沒有在雲林的咖啡廳上傳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第128頁、第132頁)。又告訴人丙○○於偵查 中指稱其係於109年3月份,在桃園市○○區○○○○○○○○○○0○○000 00號卷第7頁),復告訴人之戶籍在新北市、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亦有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按(偵第34631號卷第5頁)。是 本案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非本院管轄之地。 ㈡依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資料足認被告有設置網頁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在本院轄區內。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住所為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居所為雲林縣西螺鎮光明西路(地址均詳卷),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110年3月2日戶籍遷到臺中市(地址詳卷)等語,並有 其身分證正面照片1張、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135頁);另自陳前 開雲林居所租到約去年(即109年)下半年,下半年就沒有住 雲林居所,今年(即110年)都居住在臺中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130頁、第131頁)。而本案係110年3月18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本案繫屬時,被 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為本院管轄之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範圍,是本院就被告之行為並無管轄權,另考量日後若有繼續調查、訊問被告及送達文書之必要,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對被告之程序利益較佳,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在撈女的眼中,丙○○絕對是一個好TA,因為他手中既有資源,也有創造資源的能力,而這樣的男人,除了正宮之外,還有其他交往對象,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而在丙○○不知道總共有多少位的交往對象中,有一位是已經和他在一起長達十年、每月零用錢1x萬台幣,配車配房、55歲的「紅粉知己」(下接編號2) 所有網路使用者均得閱覽之內容 2 區莉玲。這位粉紅知已雖然已經55歲,但是每月1X萬的營養金,外加配房配車,相信還是讓不少年輕撈女羨慕不已,畢竟許多20、30歲的年輕撈女,可能都沒有這樣的成績。而且區莉玲除了服務丙○○外,還同時服務一個70幾歲的建商老闆,而且該建商老闆送了她一間在新莊的房子。(還有沒有第三個就真的不知道了) 付費會員始得閱覽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