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孟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66 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孟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起,擔任銓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威公司)工地主任,因而獲知銓威公司在雲林縣斗六 市中華路地段將有「銓威大樓」之營造工程。吳孟哲明知自己是上開公司新進員工,並無影響該公司工程發包決策之管道,卻欲利用發包工程中常有之收受回扣陋習,謀取想要承包上開工程廠商之錢財,其於得知立達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達睿公司)股東林仁德想承包上開工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中旬, 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立達睿公司鎮南工務駐所內,藉自 己在銓威公司工作得以接觸內部事務之機會,向林仁德膨脹自己在銓威公司內之影響力,佯稱:伊可介紹上述工程,並可疏通銓威公司人員,使林仁德獲簽該營造契約云云,致林仁德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吳孟哲,又於同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吳孟哲指 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吳孟哲知悉陳逸倫、王敏郎經營中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英公司)在臺南市官田區籌建豬舍之事宜,遂引介林仁德 結識陳逸倫、王敏郎,嗣經王敏郎轉介林仁德結識中英公司負責人陳清沛,並提出部分估價。吳孟哲明知自己並無影響該公司工程發包決策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立達睿公司中華工務駐所,向林仁德佯稱:王敏郎、陳逸郎團隊要求550萬元疏通,事成可於109年4月24日前,獲簽上 述中英公司官田豬舍建案契約云云,致林仁德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7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立達睿公司工務駐所內,交付現金550萬元予吳孟哲。嗣因林仁德屆期 均未獲簽約,遂向吳孟哲催討償還其所交付現金共620萬元 ,惟吳孟哲僅償還270萬元,即失聯而置諸不理,林仁德始 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孟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潘靜娟、王敏郎、陳清沛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21頁;偵卷第41至44、55至57、89至9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簽收之收據、被告應徵銓威公司之應徵資料、被告之銓威建設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與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61至73、75至80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卻利用從事營造業務之機會,以業界中所稱收取回扣陋習之話語,取信於告訴人,並詐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暨其前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上開二罪間之關係、各次詐欺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被告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吿各次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0萬元及550萬元, 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已返還270萬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14頁),故就被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350萬元部分,既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吳孟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㈡ 吳孟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