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宗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號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願面對錯誤,這部分可認犯罪態度良好,其因為一時衝動,所以對不屬於自己的財物起心動念,確實不該,然而其本次竊盜犯行所拿取的物品都是易於變賣之物,如鐵窗、電線、空壓機,其無非是覬覦他人財物,也讓被害人陳秧平、林淯伸求償無門,而被告表示自己會出此下策行竊,實在是當時經濟極為困窘,相較於現在有較為穩定工作有所不同,而其目前育有幼子,自己又為家裡經濟來源,考慮在刑罰效果上,必須考慮其對於社會之連結及家庭功能維持,佐以被告在本次犯行所使用之手段並非有暴力情事,過往雖曾有進出矯正機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其在民國103年後狀況就 較為穩定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變賣,共變賣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3000元),乃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陳秧平、林淯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 告 陳宗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以至工地載工具為由,委由其不知情前妻賴柔蓁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59分許,向臺中市三富小貨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上午6 時27分許,將該車停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陳秧平所承租 之倉庫圍牆外,翻牆進入倉庫前之庭院,徒手撬開該倉庫之鐵皮,破壞栓在鐵皮上之螺絲及電捲門之電動馬達(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倉庫竊得陳秧平所有之空壓機1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1段長約10公尺之30平方電線(價 值約1,00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運前揭竊得之物逃逸,並於翌(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 立體育場前,將上述財物售予不詳之人,得款5,000元花用 殆盡。嗣陳秧平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秧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秧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賴柔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租賃契約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 告 陳宗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工廠 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林淯伸所有鐵門窗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運前揭竊得 之物逃逸,並將上述財物變賣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嗣林 淯伸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淯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淯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