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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子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陳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願面對錯誤,這部分可認犯罪態度良好,其因為一時衝動,所以對不屬於自己的財物起心動念,確實不該,然而其本次竊盜犯行所拿取的物品都是易於變賣之物,如鐵窗、電線、空壓機,其無非是覬覦他人財物,也讓被害人陳秧平、林淯伸求償無門,而被告表示自己會出此下策行竊,實在是當時經濟極為困窘,相較於現在有較為穩定工作有所不同,而其目前育有幼子,自己又為家裡經濟來源,考慮在刑罰效果上,必須考慮其對於社會之連結及家庭功能維持,佐以被告在本次犯行所使用之手段並非有暴力情事,過往雖曾有進出矯正機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其在民國103年後狀況就較為穩定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變賣,共變賣新臺幣(下同)8000元(5000+3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陳秧平、林淯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陳宗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以至工地載工具為由,委由其不知情前妻賴柔蓁於民
    國(下同)109年11月3日上午10時59分許,向臺中市三富小貨
    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上午6
    時27分許,將該車停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陳秧平所承租
    之倉庫圍牆外,翻牆進入倉庫前之庭院,徒手撬開該倉庫之
    鐵皮,破壞栓在鐵皮上之螺絲及電捲門之電動馬達(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入倉庫竊得陳秧平所有之空壓機1臺(價值
    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1段長約10公尺之30平方電線(價
    值約1,00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運前揭竊得之物逃
    逸,並於翌(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縣
    立體育場前,將上述財物售予不詳之人,得款5,000元花用
    殆盡。嗣陳秧平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秧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秧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
    人賴柔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租賃契約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陳宗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5日上午
    7時5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對面之鐵工廠
    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林淯伸所有鐵門窗3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得手後,即以上開小貨車載運前揭竊得
    之物逃逸,並將上述財物變賣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嗣林
    淯伸發覺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淯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宗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淯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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