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振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3號),嗣被告又具狀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再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翔受僱於元泰企業社,擔任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工作,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生」受他人所託處理土地所有權人與雷隆程(「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間之糾紛,「王文生」竟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向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水泥,亞東水泥公司委由元泰企業社載運,廖振翔乃依派車單之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前往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由雷隆程所管理之台灣高鐵停車場虎尾場,「王文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向原無毀損犯意的廖振翔說因土地租賃與停車場負責人有糾紛,廖振翔竟依「王文生」指示,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所載運之混凝土傾倒於台灣高鐵停車場虎尾場之入口處,造成停車場感應線圈損壞致柵欄機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雷隆程。 二、案經雷隆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廖振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易字第217號卷第90頁、第100頁、第10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隆程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 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台灣高鐵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元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提出王文生所給之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處理土地糾紛授權書、雲林縣停車場登記證翻拍照片、王文生訃文翻拍照片各1份、 現場蒐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光碟存放袋,本院易字第37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易字第217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至被告固聲請至現場勘驗機台有無損壞,然依本院勘驗被告至現場拍攝與停車場管理員吳文斌對話之光碟,管理員吳文斌稱:還沒倒混凝土之前是正常的,倒完後過沒多久,清掉後就稍微有問題了,是我和主管修理等語,刑事現場照片亦已拍攝停車場入口有成堆混凝土堆置,可看見在混凝土的下方邊緣,有線路從混凝土掩沒處延伸連接至機台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第28頁),毀損物品部分為被告所坦認,且因現場並未保持案發狀況至今,故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性,乃駁回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 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 強暴」,應指行為人已對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施用具體物理力量而為有形力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已足夠干擾他人自由決定事項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644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將混凝土傾倒 於停車廠入口處之舉動,然此等物理力量之行使均係對現場環境所為,並非對告訴人之身體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逕認被告傾倒混凝土之舉,係屬強制罪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強暴行為,被告之行為雖使告訴人營業之權利受到妨害,然因非強暴脅迫行為所致,故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依公司派車單載送混凝土到指定地點,告訴人、「王文生」間糾紛原與被告無涉,被告現場已聽聞「王文生」受託處理告訴人與他人間糾紛,竟仍依「王文生」指示傾倒混凝土於營業中停車場的入口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前否認犯行,終能坦承,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現以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傾倒之混凝土,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現場已清理完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且本院認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 :元泰企業社跟亞東水泥公司收取運輸費用,我向元泰企業社領取這一趟的費用220元等語(警卷第5頁),被告於本件犯行係獲取220元,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 復參酌本案情節,認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