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邵翊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翊銘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與甲女(偵查中代號:BL000-A10906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均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京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芫公司)。乙○○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京芫公司之實驗室內,見甲女正在操作實驗設備,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以手揮開制止後,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乘甲女正在置放實驗設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蹲下之姿勢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甲女再次以手揮開制止,乙○○隨即停手並起身,而以此方式接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之罪(詳下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9 年6 月5 日、109 年8 月18日之警詢證述、109 年12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丙○○於109 年11月21日之警詢證述、證人 丁○○於109年11月28日之警詢證述,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74頁),而上開證人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其等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 年5 月28日,與告訴人甲女均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京芫公司,並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13分許、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均位在告訴人甲女附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觸摸告訴人甲女的胸部,她可以提出與證人的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那為何不提出與我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因為她跟我的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中,她都會向我索取東西,例如行李箱或是吃的等等,還有告訴人甲女在上班時間會看股票,她也有跟我提到她的公婆平常管她很嚴,她跟她先生都需要按月每個人繳新臺幣(下同)4 千至5 千元給她公婆作為孝親費,因為她這樣子根本存不了錢,所以她曾經跟我表示希望我私底下能幫她加薪,我想告訴人甲女指控我有摸她胸部的性騷擾行為,可能是因為她有財務危機。至於證人丁○○部分,她與公司總經理也就是我父親,他們有個人之間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因為我父親會關心她的甲狀腺亢進之病況如何,如果我對證人劉芳如有任何性騷擾的言語,她大可私底下用LINE通訊軟體直接跟我父親反應,但她都沒有反應,由此可知告訴人甲女與證人丁○○所述有所出入云云(本院卷一第103 、107 頁、本院卷二第93頁)。 ㈡、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甲女雖堅稱其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有突然遭到被告觸摸胸部等語,但依據該日下午的監視錄影畫面,頂多只能看到告訴人甲女好像有揮手拍打被告的行為,被告也疑似有閃避的動作,但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有伸手觸摸她的胸部,能否以此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的性騷擾犯行,並非無疑;此外,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觸摸她胸部的地點是在公司實驗室,但該處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惟證人丙○○、丁○○都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如告訴人甲女所指述之身體接觸,頂多只有向告訴人甲女開例如「太胖了」、「腿太粗了」、「吃太多了」等有關身材高矮胖瘦的玩笑話,而被告之所以會對告訴人甲女說這些玩笑話,是因為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的關係相當親密,兩人間經常互相打鬧,並非普通的同事關係,此從法院於110 年10月21日審理程序時,勘驗京芫公司實驗室監視錄影畫面的內容,就可以看到告訴人甲女在所指述遭被告觸摸胸部的幾天前,還跟被告有所互動,甚至是懷抱著相當雀躍的心情,小跳躍式的主動接近坐在椅子上的被告,並將她的右手扶著被告的椅背,左手則扶著大約是椅子扶手的地方,身體往前傾的靠近被告,是自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之關係及互動情況而言,已難認定被告有故意碰觸告訴人甲女胸部的行為。再者,證人告訴人甲女的配偶乙男證稱,他在這起事件之後,要去拉告訴人甲女的手或碰觸她的身體時,告訴人甲女的反應是退縮、閃躲,這才是一般人在沒有防備心態的情況下,突然遭到他人碰觸身體重要或敏感部位所應有的正常生理反應,如有此種肢體語言,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絕對看得出來,但是109 年5 月28日下午的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甲女的表現都正常無比,絲毫沒有任何閃躲、退縮之反射神經作用,她為掩飾這點不合理之處,方稱她遇到這種事情會先愣住,等反應過來後才會去做出抗拒的行為,這點已經跟證人乙男的上開證述完全矛盾,足徵告訴人甲女的證詞為不可信。又證人丁○○雖證稱,告訴人甲女有向她表示遭到被告性騷擾等語,但證人丁○○僅係單方面接收告訴人甲女傳達之訊息,而且她因為工作上受到被告質疑,對被告是採取敵對的態度,再參以就所聽聞性騷擾情節之內容,證人丁○○是證稱告訴人甲女僅有向她表示「被摸」,但告訴人甲女是證稱其有向丁○○說遭被告摸胸部並比出觸摸的手勢,但對照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到告訴人甲女有比出被觸摸的肢體動作給劉芳如看的情況,不僅可以認定告訴人甲女的證詞係添加附會之詞,證人丁○○所為不利於被告的證詞,同樣也是無以採信。至於證人即社工甲○○之證述,因為她本於社工的職責,必須本於同理心對個案的陳述全盤接受,而對個案進行心理輔導,這部分我們予以尊重,但對於本案是非的判斷應無幫助。末以,告訴人甲女事發後雖有就醫,而病歷中記載她對被告非常的害怕,就醫的目的是為了求助,但告訴人甲女卻又跟雲林縣社會局的社工陳述說她從來都沒有吃藥,而且雲林縣社會局社工所填寫的報告表也載明,告訴人甲女先前就曾因嚴重的睡眠障礙而求助過醫療資療,並不是因為本案事發後才有睡眠障礙,而且她於本案事發後,至雲萱診所就診,有取得安眠藥,但她卻以當時要服用林嘉祈婦產科診所的婦科藥物,怕藥效產生衝突,而拒不服用雲萱診所開立的藥物,惟經函詢林嘉祈婦產科診所,告訴人甲女於該時段前後並無就診而領用藥物之紀錄,而與告訴人甲女所述不符。準此,告訴人甲女顯然係為了陷害被告,而刻意計畫並取得本案相關證據,以營造出她是受到被告性騷擾的被害人,且因此受有相關情緒上的傷害,並本於此計畫,而向證人乙男、丙○○、丁○○、社工人員等述說她遭被告性騷擾,並就醫取得相關資料,然而相關事證都有上述存疑之處,無法證明告訴人甲女有起訴書所指遭被告觸摸胸部的情節,故請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一第272 、280 、281 頁、本院卷二第52、53、94至97頁)。 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09 年5 月間,均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鎮○○街00○0 號之京芫公司,被告並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13分許、下午3 時15分許,與告訴人甲女一同位在京芫公司之實驗室內,且被告於上開二時間點,皆處於告訴人甲女附近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6 、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偵卷第159 、161 、163 頁、本院卷一第249 、252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夫乙男(偵卷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230 、231 頁)、證人丙○○(本院卷一第209 至211 頁)、丁○○(本院卷二第21、22、25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除有存放京芫公司實驗室監視錄影檔案之隨身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可以為證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京芫公司實驗室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偵卷第29、159 至165 頁)、實驗室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 至8 頁)、告訴人甲女之考勤表(警卷第23頁)、告訴人甲女所繪製之實驗室簡圖(偵卷第23頁)、京芫公司實驗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甲女與證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密卷第99至185 頁;同本院卷一第315 至435 頁)、告訴人甲女與證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對話紀錄(偵密卷第197 至214 頁;同本院卷一第437 至454 頁)、本院於110 年9 月9 日、10月21日、11月10日當庭勘驗京芫公司實驗室監視錄影檔案之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23 、124 、133 至141 、475 至478 頁、本院卷二第76、99至109 頁;勘驗內容詳附表一至三所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上開二時間點,均有乘告訴人甲女操作或置放實驗儀器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突然觸碰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如下: ㈠、於109 年9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記得遭被告觸摸胸部的時間,是在109 年5 月28日下午3 、4 點左右,地點是在公司實驗室內,被告都是突然觸摸我,我在短時間內就會抗拒,被告當下就會停止觸摸行為等語(偵卷第40、41頁);於110 年3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當庭勘驗京芫公司實驗室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之監視錄影檔案,並供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認)錄影時間「2020/05/28 15:12:49 」時,在畫面右上角該名操作設備的人是我,錄影時間「2020/05/28 15:13:10 」時,在桌角另一端操作設備的人是被告,當時我跟被告在打氧氣。錄影時間「2020/05/28 15:13:30 」時,畫面中的我有用右手往左方即被告的方向揮打,被告則略有往左閃避的動作,是因為當時被告摸我胸部;錄影時間「2020/05/28 15:15:47 」時,我伸手到畫面中實驗室上方的櫃子,是要掛打氣設備,當時被告蹲坐在桌腳另一端,是在旁邊看我做實驗,過程中被告又摸我的胸部,我等到錄影時間「2020/05/28 15:15:50 」將打氣設備掛好後,才用手打被告,因為我不可能把東西丟了就直接打被告等語(偵卷第159 至167 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院勘驗京芫公司實驗室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之監視錄影檔案時,我也有參與觀看。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3 至4 時許,有在京芫公司實驗室內,隔著我的衣服,以手心朝上的方式,用手輕輕撥弄、觸摸我的胸部2 次,共計4 下,但各次觸摸行為是各摸幾下,因為時間太久,我想不起來,只記得當時我在做實驗,被告在旁邊看,他的手就突然伸過來摸我的胸部,因為我手上有實驗器材,實驗也不能中斷,不然會影響實驗的數值,所以我等到手邊工作做完,才會揮打制止被告,並不是我跟被告有特殊情誼在打鬧,而被告一經制止,就會停止觸摸我的胸部。至於我當日遭被告觸摸胸部而揮打以制止被告的確切時間點,第一次約為錄影時間「2020/05/28 15:13:32 」左右(即本院卷第135 頁之勘驗截圖),當時我用右手朝被告方向拍去,是因為被告摸我的胸部,第二次約為錄影時間「2020/05/28 15:15:51 」左右(即本院卷第141 頁之勘驗截圖),當時我的手本來是在實驗櫃檯上方,之所以我的手後來會由上往下移動,被告就稍微側身,是因為被告又摸我的胸部,我才伸手拍打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至255 、266 至268 頁)。 ㈢、互核告訴人甲女就其遭被告觸摸胸部之細節,例如胸部被碰觸之時間、地點、被告觸摸之手段、其於事發當下之應對方式等節,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均以具結擔保所言之憑信性,且自形式上觀之,均屬一致,並無誇大、渲染而有逸脫常情之處,若其未曾親身經歷此事,豈能於歷次作證時,就被害情節為如此內容高度相符之敘述?實則,女性遭他人觸摸胸部一事,並非光彩,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當時皆任職於京芫公司,同時認識雙方之人亦不在少數,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甲女應不至於自毀清譽,甘冒遭他人閒言閒語,甚至身陷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虛構自身遭被告突然碰觸胸部之情節,是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3時13分許、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京芫公司之實驗室內,乘其操作或置放實驗儀器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胸部,並於其揮手拍打制止後,旋即停止觸摸行為等內容,自屬可採。 四、告訴人甲女業已指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突然伸手觸摸其胸部,經其揮手拍打制止後,旋停止觸摸行為等情節歷歷,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告訴人甲女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㈠、經勘驗京芫公司實驗室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之監視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 」;錄影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所載,係自2020/05/28 15:05:00 起至15:16:00止): ⒈於錄影時間15:12:49時,有1 名身穿深色長褲、深色上衣、綁著頭髮之女子,在畫面右上角實驗桌上有牆面櫃子處,面朝實驗桌操作設備,於錄影時間15:13:00時,有1 名身穿深色長褲、深色上衣、短髮之男子出現於女子右上方之出入口,2 人並自錄影時間15:13:00至15:15:58時,均在該實驗室內進行作業。過程中,於錄影時間15:13:23時,女子沿著走道走至畫面右方電腦桌面取物後,隨即返回男子所站立之前開位置,此時男子關上牆面櫃子,於錄影時間15:13:26時,女子站立在男子右方,2 人相鄰皆面朝實驗桌於同處一同工作,此時女子沿著實驗桌不斷往男子方向靠近,男子則沿著實驗桌往反方向挪出空間讓女子前進,因女子之身體不時遮住男子之手部部位,故未能見到男子之手部動作,於錄影時間15:13:31至15:13:32時,女子即以右手朝男子方向拍去,男子則呈現大動作側身閃避之動作後,女子隨即收回右手,2 人又繼續相鄰皆面朝實驗桌於同處一同工作。之後於錄影時間15:13:42時,男子往女子肩膀附近靠近,並貼著女子耳邊為交談動作,於錄影時間15:14:04時,2 人因操作儀器而皆有半蹲之動作,隨後男子即站立在旁觀看女子工作,自錄影時間15:14:47起,男子即蹲下,身影為女子所遮住,又自錄影時間15:15:47起,女子之手部舉高,置於實驗檯上方之櫃子動作,此時女子是正面對實驗檯,於錄影時間15:15:49時,可見男子蹲在女子左側附近地上,其頭部出現在女子之左側,身影則被女子及實驗桌所遮住,此時女子仍持續工作,於錄影時間15:15:50時,未能見得男子做何動作,但是可見到女子側身,原先舉高並置於實驗檯上方置物櫃動作之手部由上往下朝左下方移動,男子則有稍微側身後接著起身之動作,於錄影時間15:15:58時,女子即手持燒杯等器材,往畫面中央為中島實驗室操作區方向前進,男子亦跟隨其後。以上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23 、124 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33 至141 頁)附卷可參。 ⒉前揭勘驗內容中之女子及男子身分,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已明確證稱分別是自己及被告如前,此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述,其於上開時段,係在該實驗室內做實驗、打氧氣、掛打氣設備,被告則在一旁觀看其做實驗等語(偵卷第161 、163 頁、本院卷一第252 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所見「告訴人甲女不時有面向實驗桌從事作業、操作設備、拿取器材及伸手高舉至實驗檯上方櫃子之行為,被告則有在實驗桌進行作業,或是位在告訴人甲女身旁」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甲女當時既係從事相關實驗作業,於作業進行之過程中,本不應出現與此無關之多餘舉動,詎告訴人甲女分別①於「錄影時間15:13:31至15:13:32」,有以右手朝位在左方之被告方向拍去,被告大動作側身閃避後,其隨即收回右手、②於「錄影時間15:15:50」,其側身將原先舉高並置於實驗檯上方置物櫃動作之手部,由上往下朝蹲在其左側下方之被告處移動,被告則稍微側身後接著起身,顯可見告訴人甲女於實驗作業之過程中,另有二度以手部朝被告方向揮去之與實驗作業無關之行為,倘若被告於該2 個時間點,未以肢體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僅以言詞騷擾,告訴人甲女當以言詞制止即可,尚無於實驗工作進行中,另以肢體動作應對之必要;再衡以證人即乙男所證述:如果我牽告訴人甲女的手,或摸她的腰、肩膀等,使她受到突襲式的驚嚇,她會有閃躲、後退、撥開我的手、對我以手勢推、揮舞等比較大的反應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39 、243 、270 、271 頁),同指出告訴人甲女突遭他人碰觸身體而受驚時,也會有以手勢表示拒斥之動作,自足證明告訴人甲女於上開2 個時間點朝被告所在位置揮手之原因,係為了制止被告碰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不當行為。準此,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13分許、下午3 時15分許,在京芫公司實驗室內,乘其操作或置放實驗儀器之際,以手突然觸摸其胸部,惟旋遭其揮手制止等語,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內容,實無出入,當可補強其就被害過程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要無疑義。 ⒊依上說明,縱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能清楚錄得被告是否有伸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而僅錄得告訴人甲女疑似有揮手拍打被告,及被告因此疑似有閃避的動作,然仍不影響被告有碰觸告訴人甲女胸部一事之認定,辯護意旨主張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難以證明被告有以手碰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等語,即難認有據。 ㈡、再自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所顯現之異常情緒反應,及與其配偶乙男間之親密關係互動有所改變等狀況,足以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遭被告突然以手觸摸胸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被告碰觸胸部後,已心生不舒服之感受,並於當日下班前,在公司實驗室內,將遭被告冒犯一事向公司同事丁○○陳述,及於當日下班後向其夫乙男告知此事等節,業據告訴人甲女以證人身分證述詳實(偵卷第165 、167 頁、本院卷一第255 、257 、260 頁)。證人丁○○、乙男則就其等於當日聽聞告訴人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反應一節,分別證稱:甲女於109 年5 月28日下午下班前,有在京芫公司的實驗室內,跟我說她遭被告肢體觸摸騷擾,但當時因趕著要下班,所以她沒有跟我說被騷擾的具體細節,當時甲女是一直低著頭、皺著眉頭跟我講這件事,她情緒上給我的感覺是不舒服、覺得無助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3、25至27、29、32、44至46、48頁)、甲女於109 年5 月28日下班後,有跟我說她遭到被告觸摸胸部,那段期間她都有點惶恐、比較容易驚慌,對我講話也都支支吾吾、欲言又止的等語(偵卷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231 、236 頁),足見第三人丁○○、乙男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自告訴人甲女處聽聞其遭襲胸之經過時,均觀察得出其有不快、無助、容易受驚嚇、羞於向他人啟齒等顯屬遭受他人性冒犯之被害情緒反應。經酌以上開證人證詞,均係就其等本於與告訴人甲女日常相處,或親自聽聞告訴人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所觀察得出告訴人甲女之神情、態度等外顯心理表徵而為證述,且均一致指出告訴人甲女有遭受他人性冒犯之相關情緒徵兆,實難想像此為其等所能憑空虛捏,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為灼然。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丁○○係單方面接收告訴人甲女所傳達之訊息,且其於作證 時,已表現對被告之敵意,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不可採信等語,然前述關於證人丁○○所言,並非純屬聽聞告訴 人甲女轉述之被害歷程,尚有其親自所見關於告訴人甲女之情緒反應;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堅持於作證時, 不希望被告在庭之原因,已具體說明除了被告於其在京芫公司任職之期間,對其工作表現不滿意之外,更不時會探詢其有關性方面之隱私事項,使其心理感受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38、40、41、43頁),並非毫無正當理由拒斥與被告處於同一法庭,能否以此認定其對被告懷有敵意,而任意陷害被告,顯存疑慮;再者,證人丁○○既經具結,對其所述若有 虛偽,應負擔偽證罪之刑責一事至為明暸,尚不至於因上開與被告私人間之不快而藉詞陷害被告,此情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因這些事情所生之不舒服,即故意作偽證陷害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則辯護人主張證人丁○○之證詞為不可信等語,尚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⒊另參以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109年 10月12日個案報告之「109 年7 月27日17時50分面訪-案主」欄所載:「四、服務方式:案主(即告訴人甲女)會談過程略低頭,不願多談,案主表示對於社工來訪感到困擾,見到社工使案主再一次回憶事件...(下略)」(偵卷第73頁 ),而該份個案報告之製作者即社工人員林盈潔並證稱:我是勵馨基金會中負責輔導性侵害被害人的社工人員,甲女一開始先是由雲林縣政府的社工負責輔導,之後轉介至勵馨基金會,並由我自109 年7 月17日起開始輔導甲女,過程中我有對甲女為電訪、面談等個案服務,並如實按照甲女所述及依據我的評估來撰寫上開個案報告,我第一次跟甲女會談時,她是低著頭,情緒反應的部分是比較沉默、低落及麻木的狀態,比較不願意多作陳述、再提起其所遭遇的性騷擾事件,根據我的經驗,這是甲女要讓自己抽離整個案件過程,盡量不要再回想整個痛苦的事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73 至276至279 頁),是自社工人員林盈潔之觀點,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1 個多月,接受其訪視、輔導時,仍表現出性犯罪被害人常見之情緒反應,諸如心情低落、對被害事件不願多作回想或表述而較為沉默、抽離被害過程以減輕被害情緒而呈現麻木狀態等狀態。 ⒋告訴人甲女與乙男為夫妻關係,證人乙男並表示兩人感情非劣(本院卷一第230 頁),彼此間若有牽手、摸肩膀或碰觸腰部等親暱舉動,實屬正常之事,且證人乙男亦明確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跟甲女相處時,如果我要碰她或牽她的手,她不會突然嚇到或是不讓我碰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271 頁),惟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即有抗拒乙男對其為親暱接觸行為之狀況,此觀證人乙男證稱:我於本案發生後跟甲女相處,發現她比較容易受到驚嚇,例如我要摸她的肩膀、腰部或是牽她的手等比較親密的接觸,她會突然嚇到,並有把我推開、撥開我的手,或是閃避、後退等不讓我碰的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238 、239 、243 、246 、271 頁)、證人甲○○證稱:一開始負責輔導甲女的雲林縣政府社工 ,有對甲女在親密關係互動之部分進行了解,我接手後對此部分也有再進一步追蹤,當時甲女跟我陳述,她會跟她先生保持一些距離,對於她先生想接觸、撫摸她的身體或發生性行為,會心生反感並有所抗拒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276頁),即可見得,並有上開個案報告所記載「親密關係議題:案主抗拒案夫之親密舉動,感到不舒服。」之內容( 偵卷第72頁)可以佐證。 ⒌證人乙男、丁○○與甲○○固均未親自見聞告訴人甲女遭被告突 然襲胸之歷程,而係自告訴人甲女處輾轉知悉遭被告冒犯之情節,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非僅純然轉述告訴人甲女所稱遭被告冒犯之事,而係同有指證其等親見親聞之告訴人甲女陳述被害情節當下之心理狀態,及後續親密關係互動所產生之異變等情形,則上開證人本於自身實際見聞所為之證言,依上說明,當可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經綜衡上開證人乙男、丁○○、甲○○之證詞,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關係 親近之同事丁○○、丈夫乙男當面反應遭被告為非禮行為時, 甚至於案發1 個多月後接受社工人員甲○○之輔導時,均顯露 前述遭他人冒犯身體隱私部位之種種被害情緒表現,更於本案發生後,始出現抗拒、排斥與丈夫乙男為親密肢體接觸之不尋常舉止,凡此情節,在在與遭受性犯罪之被害人所自然流露之情緒反應及親密關係互動情況之異變,實無二致,顯然不可能係告訴人甲女為構陷被告之虛偽表現,是告訴人甲女證稱,其胸部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手突然碰觸2 次等語之可信性,亦足藉由上情資以補強。 ㈢、另審酌告訴人甲女後續因本案所承受心理壓力而生之相關身心不適症狀,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診療之結果,亦可判斷其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二度伸手碰觸其胸部等語為真實: ⒈告訴人甲女於本案遭被告觸碰胸部後,已顯露性犯罪被害人常見之受害情緒反應,與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互動亦有變異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其心理所承受之壓力甚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另證稱:我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因睡眠問題就診過,但遭被告摸胸部這件事讓我心理覺得不舒服,導致我壓力很大,睡不好,無法正常入睡,影響我的生活品質及身心理的狀況,所以我有去雲萱診所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尋求幫助,我有吃醫師開給我的藥,大約吃2 、3 次或3 、4 次,後來就沒有再吃了,因為我覺得為什麼吃藥的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58 、260 至262 頁),明確指出其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壓力已影響睡眠品質,故尋求醫療協助,並有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以治療相關不適症狀;而告訴人甲女因本案所生心理壓力致影響睡眠狀況,進而求醫協助等情,亦據證人乙男證述: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她還是於照常時間入睡,但睡眠品質有差一點,後來我有陪甲女去雲萱診所看身心科醫師,至於甲女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是我父母陪她去的,甲女有服用從醫院帶回來的藥物等語(偵卷第167 頁、本院卷一第237 、239 、245 、246 、247 頁)明確;再參以告訴人甲女之雲萱診所病歷資料,關於其主訴內容亦記載略為:職場性騷擾、上司對其亂來、上班害怕、心悸,10點睡,躺2小時,睡到6 點等語(偵卷第56頁),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就告訴人甲女之主訴,於「主訴」欄記載:「在職場上被性騷擾」、於「現病史」欄則記載略以:晚上睡著前就會想到被摸胸的場景,要躺一陣子才睡著。大約12點到1 點才睡著,6 點就起床。上班很有壓力,他靠近時就會想往旁邊靠。現在變成有男生靠近都會緊張,連老公要靠近都會不舒服。5/30曾去雲萱,有開藥但沒吃等內容(偵卷第60頁),堪以認定告訴人甲女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緣由, 係因遭被告觸摸胸部而承受巨大之心理壓力,並已嚴重影響其睡眠品質,方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以求治療因此所生之相關不適症狀。 ⒉細繹前揭告訴人之雲萱診所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資料,可見醫師為告訴人甲女看診後,均有開立藥物使告訴人甲女服用,是上開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治告訴人甲女後,本於其等醫療專業及臨床經驗,認定依告訴人甲女當時之情況,確實有相關不適症狀,而有以藥物治療之必要,方開具藥物供告訴人甲女使用一情,甚無疑義。又上開醫療院所就本院函詢其等開立給告訴人甲女使用之藥物,臨床上所治療之適應症為何一節,依雲萱診所函覆略稱:開具藥物的處方,其能治療之適應症為焦慮、不安、憂鬱及睡眠障礙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9 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略稱:Deanxit(得安緒錠,melitracen 10mg+flupentixol 0.5mg)主 要臨床適應症為焦慮症狀、憂鬱症狀,一般用於舒緩日間的焦躁情緒。Ativan(安定文錠,lotazepam 0.5mg )主要臨床適應症為焦慮症狀,此藥物因有鎮定效果,於睡前服用可協助入睡。個案即告訴人甲女於就醫當時,依其敘述,有焦慮、入睡困難等症狀,因此開立Deanxit讓個案可於日間備 用(即QDPRN)與Ativan可於夜間煩躁、失眠時備用(即HSPRN)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95 頁),均可見告訴人甲女於就診後所取得之藥品,臨床上所對應治療之焦慮、不安、憂鬱、睡眠障礙等適應症,與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後所呈現之前述種種情緒障礙反應,顯無二致,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於就診後,確實有服用所取得之藥物一情,業據告訴人甲女及乙男證述明確如上,若告訴人甲女實際上並未因前述之被害情緒障礙反應致影響身心狀況,其應無甘願承受傷身之風險而任意服用藥物之理,由此更可認定告訴人甲女於接受醫師診治時,所呈現之各種身、心理不適症狀,確係其因遭被告觸碰胸部而生之嚴重心理壓力所致,而非告訴人甲女欺瞞醫師之虛偽表現,是告訴人甲女所述本案被害事件之內容,亦可透過上情以為補實。 五、被告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主觀上是基於性騷擾意圖之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因此,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兩度突然伸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並於告訴人甲女作勢制止後,旋停止其觸摸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則被告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係以突襲之方式為之,且時間經過甚為短暫,已然使告訴人甲女所享有與性相關之寧靜、不受冒犯之平和狀態遭到侵擾、破壞,要無疑義;又女性之胸部,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使是與女子關係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丈夫、男友、同性密友等,亦不得任意觸碰或撫摸,遑論與告訴人甲女僅為同事關係之被告,更無恣意觸碰之理,再衡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稱,被告係以手隔著其衣服,以手心朝上之方式輕輕撫摸、撥弄其胸部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268 頁),可見被告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手段,顯具有挑逗、調戲告訴人甲女之性暗示意味,告訴人甲女並因接收被告此一行為所隱含與性有關之暗示,而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嫌惡及壓力,致衍生前述種種情緒障礙反應及不適症狀,自足徵被告本案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不當行為,主觀上是本於性騷擾之意圖,至為明確。 六、被告辯解及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告訴人甲女可能是因為有金錢上之需求,才會設詞誣陷遭其觸摸胸部云云,但查:告訴人甲女若果真因財務問題,欲假藉本案事端向被告取得錢財,實無不立即向被告索要金錢賠償之理,然自本案於109 年5 月28日發生後迄今,告訴人甲女及其親屬雖於私底下,有因本案而透過第三人與被告一方接觸,惟不曾提及與賠償有關之事宜,而僅詢問被告是否應以賠罪等方式處理本案等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本院卷一第270 頁)、乙男(本院卷一第243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再參以本案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告訴人甲女也沒有對被告本案性騷擾之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足信告訴人甲女並無透過本案向被告求償,以解決其金錢需求之動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觸碰其胸部之地點,任何人均能進出,但卻無人曾經親眼見聞,反而證人丙○○、丁○○均有聽聞被告開告訴人甲女關於身材的玩笑,再佐以如 附表二所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甲女接近被告時甚至是抱持著雀躍的心情,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關係極為親暱,已非一般同事間的情誼,是自其等互動情況以觀,無以認定被告有觸碰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31歲之人,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智識經驗正常之人,顯然明瞭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觸碰女性胸部,如其遭他人聞見有觸碰女性胸部之行為,不僅他人對其道德評價會產生嚴重貶損,更因事證明確,難逃相關刑、民事責任等情,本即不可能於他人在場時仍觸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再衡酌被告係以突襲方式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碰觸之時間係不可預測且甚為短暫,第三人若非全程跟隨被告,親眼目睹之可能性極低,自難以無人看見被告有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並未觸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 ⒉被告於告訴人甲女任職期間,會對告訴人甲女開諸如「太胖了」、「腿太粗了」、「吃太多了」等關於告訴人甲女身材之玩笑一事,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本院卷一第251 頁),證人丙○○(本院卷一第216 、217 、220 、221 頁)、丁○○(本院卷二第35、49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然此 僅為被告單方面以戲謔用詞評價告訴人甲女身材之語,能否以此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關係已親密至逾越一般同事之情誼,已非無疑。再稽之如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內容,均僅呈現 一般同事間之正常交談情況;至於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內容,雖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互動時之肢體動作豐富,對談時亦極為靠近被告,但未見雙方有何肢體相互交纏等親暱舉動,至多僅能謂彼此互動情況良好,亦無足證實雙方關係已超越正常同事之交情。實則,第三人倘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無論彼此關係有多緊密或良好,均不得觸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此乃當然之理,是縱認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交情已非一般同事情誼等節為真,亦無從由此反證被告並未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認有據。 ㈢、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甲女所稱其遭碰觸而受有驚嚇時,會先愣住,待回神後即會有揮打動作之反應,已與證人乙男所證述,告訴人甲女遭碰觸身體而受驚嚇時,會呈現閃躲、後退等反應不符,惟證人乙男所述之反應,方為一般人遭觸碰身體隱私部位而受到驚嚇時之正常反應,如告訴人甲女真有遭被告碰觸胸部,一定會有如此反應,但依附表一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完全未見告訴人甲女有類此閃避、退縮等反射動作,足以證明告訴人甲女上開所指證其遭碰觸身體時會有之反應,係為了附和監視錄影影像內所呈現之動作,以掩飾其證詞不合常理之處,應難採信等語。惟遭第三人碰觸身體隱私部分而有驚嚇之人,對該冒犯行為之當下立即反應,每每因人而異,出現退縮、閃避等消極遠離冒犯行為之動作,固屬正常,然積極面對冒犯行為,而以言語大聲喝止、以手勢表示拒絕之意,甚或直接以肢體抗拒,亦非少見,甚至同一人對於他人之碰觸行為,也往往會因他人所觸碰之身體部位、該他人與自己關係之親疏遠近等不同因素,而異其反應行為,凡此均屬正常合理之事,本即不能一概而論。經查,告訴人甲女證稱,其遭碰觸身體而受有驚嚇時,當下會先愣住,之後反應過來就會有一些揮打的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實屬一般人遭他人碰觸身體時,因受驚嚇所會出現之正常行為反應,並未逸脫常情,自不能以告訴人甲女於附表一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僅有以手勢朝被告所在方向拍去,而無任何閃躲、退縮之情形,即謂此一行為反應,異於常人遭碰觸身體致受驚嚇時所會出現之行為反應,復以此反推告訴人甲女並未遭被告觸摸胸部。況且,證人乙男亦已明確指出,倘若其牽告訴人甲女之手,或摸肩膀、腰部等身體部位,使之受到驚嚇時,告訴人甲女除閃避、後退外,也會以手勢做出推、揮舞等拒絕動作等語如前,自足徵如附表一所示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所呈現告訴人甲女以手朝被告所在位置揮去之舉動,確實為告訴人甲女遭被告碰觸胸部後,因受驚而為之當下自然反應,是告訴人甲女證稱,其以手朝被告方向拍去,係為制止被告觸碰其胸部之動作等語,顯非如辯護人所主張,係告訴人甲女為配合其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動作,所為之迎合之詞,自無從憑此一辯護意旨,而認定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甲女為碰觸胸部之行為。 ㈣、關於辯護人針對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之就醫及服藥狀況所為之辯護意旨部分,經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接受雲林縣政府之社工人員訪視時,有向社工人員表示其於就醫後,有服用所領得之藥物等語,此觀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之案情摘要及訪查摘要欄三、1、⑶部分, 係記載「案發後案主曾至雲萱診所以及斗六台大精神門診就醫,醫生開給案主的藥為鎮定劑以及促進睡眠之藥物,案主述吃了2 天之後就不願意服藥,認為還是不要依賴藥物。」之內容(偵卷第67頁反面),即可見得。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女至雲萱診所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取得藥物後,卻向雲林縣社會局的社工表示其從未服藥等語,已有誤會。⒉辯護人另援引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之案情摘要及訪查摘要欄四、1、⑵所載「案主之前有嚴重睡眠障礙時曾求助過醫療 資源」(偵卷第67頁反面),而主張告訴人甲女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嚴重睡眠障礙,故無從以其於案發後至雲萱診所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取得協助睡眠之藥物,即認定其所受之睡眠障礙症狀,係因遭受被告觸摸胸部所致。惟細繹此段「案主之前有嚴重睡眠障礙時曾求助過醫療資源」之文字,所謂「之前」並未明確記載為「本案發生前」、「案發前」 等諸如此類之文字,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睡眠之問題就診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61 頁),尚難認其會於社工人員訪視時為不同之表示,是此段記載中「之前」的真實意涵,應為製作此份訪查摘要之社工人員填具此份訪查摘要「之前」,而非如辯護人所稱,係指本案發生「之前」,自不影響本院所形成「告訴人甲女之睡眠障礙,確係因遭被告觸摸胸部後所生之心理壓力而導致」之心證。 ⒊此外,告訴人甲女於本院110 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服用於109 年5 月30日至雲萱診所就醫所取得藥物之原因,係因當時為治療婦科疾病,有服用林嘉祈婦產科診所之婦科藥物,為免藥效產生衝突,故未服用雲萱診所開立之藥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62 頁),辯護人則執林嘉祈婦產科診所出具,告訴人甲女於109 年4 月至109 年6 月,未在該診所有就診紀錄(本院卷二第461 頁)之函覆內容,而稱告訴人甲女所述與上開函覆內容不符,難認實在等語。然而,告訴人甲女於本院作證之日,距離其至雲萱診所就診而取得藥物之日,實已相隔1 年5 個月餘,而就其當時係服用何間醫療院所開立之藥物,相較於本案遭被告為冒犯行為之事發過程、當下之應對方式、案發後所面臨之情緒困擾及因此所生之身心理不適症狀而言,本即屬枝微末節之事,記憶上有所模糊、誤認,尚屬正常;再徵諸告訴人甲女於109 年5 月30日至雲萱診所就診後,於2 日後之109 年6 月1 日,即至沈內小兒科診所及祐明眼科診所就醫,並於案發後1 個月又3日 之109 年7 月2 日,另赴林嘉祈婦產科診所求診,此有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5 頁),自時序上而言,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至雲萱診所、其他醫療院所及林嘉祈婦產科診所就醫之時間均相去非遠,則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1 年5 個月餘,至本院作證時,就其前往該些醫療院所之就醫時間、就醫原因等,記憶有所錯置,誤認當時係因要服用林嘉祈婦產科診所開立之婦科藥物,才未服用雲萱診所之藥物,進而作出上開與林嘉祈婦產科診所函覆內容有所出入之證述,並非不合常理。從而,辯護人此等辯護內容,當也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共計2 次之性騷擾行為,係在同一空間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甲女操作實驗設備之際,恣意碰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侵害告訴人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利,使告訴人甲女心理上受有莫大壓力,並因遭被告性騷擾所生之恐慌、嫌惡及屈辱感,進而影響其睡眠狀況,致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執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甲女之原諒,自無從憑此對被告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目前擔任京芫公司之業務,每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斟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本院110 年9 月9 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 ㈠、勘驗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 ㈡、畫面開始為一實驗室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可見實驗牆面四週放置各項器材及操作區域,畫面中央為中島實驗室操作區,中島與牆面四周為實驗室內之「O型」走道,錄影時間為「2020/05/2815:05:00至15:16:00」。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㈢、於15:12:49時,畫面中有一名身穿深色長褲、深色上衣、綁著頭髮之女子(下稱甲女)於畫面右上角實驗桌上有牆面櫃子處,面朝實驗桌操作設備。於15:13:00時,一名身穿深色長褲、深色上衣、短髮之男子(下稱A 男)出現於甲女右上方之出入口,於15:13:10時,A 男與甲女對話(詳截圖1 )後,A 男雙手在前、背對甲女,從甲女前方經過走至前開實驗桌前,此時甲女因讓路後退遭其他物品遮住監視器視線而未見其動態,於15:13:14時,A 男以左手打開實驗桌上之牆面櫃子,並以右手伸進櫃子內取物,此時甲女往前走至A 男左後方,似與A 男對談,而出現於畫面當中,於15:13:23時,甲女沿著走道走至畫面右方電腦桌面取物後隨即返回A 男所站立之前開位置,此時甲男關上牆面櫃子,於15:13:26時,甲女站立於A 男右方,二人相鄰皆面朝實驗桌於同處一同工作,甲女此時沿著實驗桌不斷往A 男方向靠近,A 男則沿著實驗桌往反方向挪出空間讓甲女前進,因甲女之身體不時遮住A 男之手部部位而未見A 男之手部動作,於15:13:31至15:13:32時,甲女以右手朝A 男方向拍去,A 男則呈現大動作側身閃避之動作(詳截圖2 )後,甲女隨即收回右手,二人又繼續相鄰皆面朝實驗桌於同處一同工作,於15:13:42時,A 男往甲女肩膀附近靠近,並貼著甲女耳邊為交談動作,於15:14:04時,二人因操作儀器而皆有半蹲之動作,隨後A 男站立在旁觀看甲女工作,於15:14:47起,A 男即蹲下,身影為告訴人甲女所遮住,於15:15:47起,甲女之手部舉高,置於實驗檯上方之櫃子動作,甲女此時是正面對實驗檯,於15:15:49時,可見A 男的頭部出現在告訴人甲女之左側(詳截圖3 中被告所圈起之位置),此時A 男是蹲在甲女左側附近地上,其身影被甲女及實驗桌所遮住,其蹲下之地點為截圖4 中被告標示之位置(詳截圖4 ),甲女仍持續工作,於15:15:50時,未能見得A 男做何動作,但是可見到甲女側身,原先舉高並置於實驗檯上方置物櫃動作之手部由上往下朝左下方移動,A 男此時的動作為有稍微側身後接著起身(詳截圖5 ),於15:15:58時,甲女手持燒杯等器材往畫面中央為中島實驗室操作區方向前進,A 男亦跟隨其後。 附表二:本院110 年10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75 至478 頁) ㈠、勘驗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 ⒈勘驗之時段為109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23分57秒起至下午4時24分10秒止。 ⒉於錄影時間2020/05/20 16 :23:57,可見身著黑衣之被告與一名全身均穿著黑色衣褲之女子,在錄影畫面右方之實驗台,雙方距離接近,此時該名女子右手滑手機,有將左手伸往被告之方向(詳如截圖一)。於錄影時間2020/05/20 16:23:59,被告轉身沿著走道往畫面上方離去,其身影為畫面上方之器材所遮住,該名穿著黑色衣物之女子隨即起身,亦沿著走道往畫面上方離去,其身影亦為畫面上方之器材所遮住,一直到錄影時間2020/05/20 16:24:10時,均未見 被告與該名女子出現在錄影鏡頭可見的範圍。 ㈡、勘驗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 ⒈勘驗之時段為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56分40秒起至下午2時58分15秒止。 ⒉於錄影時間2020/05/22 14:56:40,畫面中可見有3 個人均 著黑衣黑褲,其中1 人為男性,2 人為女性,該名男性則坐在畫面右方實驗台之電腦前,其左右各站有1 名女性(詳截圖二),並可見站在男子右方之女子不斷與被告交談,於錄影時間14:56:55秒,站在男子右方之女子離開男子身旁,前往畫面中央之儀器,站在男子左方之女子則彎腰靠近男子(詳截圖三),前往畫面中央儀器之女子之後則操作儀器後,步出畫面中之實驗室,此時該名站在男子左方之女子仍保持靠近男子之姿勢,於錄影時間14:57:30,該名站在男子左方之女子離開男子身旁,沿著走道往畫面右下方走去,隨即可見男子舉起右手並比出招回該名女子之手勢,於錄影時間14:57:35,該名女子又折返男子附近,並舉起右手作勢拍打男子兩次,隨後該名女子即沿著走道往畫面右上方走去,男子有伸出左手對該名女子作出再見之手勢,並前往實驗室門口張望,一度走出實驗室門口後,於錄影時間14 :58:01又折返實驗室內,該名女子於錄影時間14:58:05,又走向男子之左方,並靠近男子(詳截圖四),狀似與男子交談,過程中該名女子不時有作出手勢,其中並有向下揮舞之動作,此時男子之雙手仍放在實驗桌上,於錄影時間14:58:10該名女子即離開男子身旁,沿者走道往畫面下方離去,此時男子將頭往右轉往該名女子離開之方向望去。 ㈢、勘驗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 ⒈勘驗之時段為109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4 分1 秒起至下午1時4 分18秒止。 ⒉錄影時間2020/05/26 13:04:01,畫面中可見有1 男1 女 ,並可見該名男子坐在畫面右方實驗台之電腦前面,背對攝影鏡頭,該名女子則位在被告後方面對攝影鏡頭沿著畫面右方走道步行,可見該名男子手有持1 個細長物體晃動,於錄影時間13:04:03,該名女子隨即轉身沿著走道往男子方向靠近,於錄影時間13:04:06時接近男子所在位置,並有小幅度跳躍的動作,並將右手放在男子所坐椅子之椅背,身體傾斜靠近男子,臉朝男子,雙方似有交談的動作,過程中可見該名女子臀部有翹起的動作,但是身體並沒有再更加傾斜靠近男子,之後該名女子即起身沿著畫面右方走道往畫面上方離去,於錄影時間13:04:11,該名女子又側身小跳躍手部揮動跳往男子所在位置,於錄影時間13:04:13抵達男子身旁,於錄影時間13;04:14時該名女子蹲下,並將右手放在男子所坐的椅背上,左手有靠近右手,雙手均靠近男子肩膀並與男子交談,於錄影時間13:04:16時該名女子起身沿著畫面右方走道往上方離去,不久後即有另一名女子自畫面右上方之實驗室門口步入實驗室內。 附表三:本院110 年11月10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76頁) ㈠、勘驗之檔案名稱:「2020/5/00-000000.dvf」、 「2020/5/00-000000.dvf」 ㈡、於影像一開始約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21:21時(截圖1 ),告訴人甲女朝步入實驗室內之證人丁○○走去,此時甲女之身影完全被畫面中上方之實驗儀器擋住,但是可見丁○○面朝向甲女遭遮蔽之儀器方向停滯數秒,約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21:42時(截圖2 ),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證人丁○○均一同位在畫面左邊之實驗台前操作儀器,此時告訴人甲女之手部為儀器所遮蔽,一直持續至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22:10時,之後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劉芳如就在實驗台前操作儀器,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27:38時告訴人甲女前往畫面右方觀看儀器後,旋即繞回至證人丁○○處,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27:45時,可見告訴人甲女與證人丁○○交談,並舉起右手比出食指(截圖3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29:48時,告訴人甲女與證人丁○○一同前往畫面左方之實驗台前,兩人身體十分靠近,此時告訴人甲女背對畫面錄影鏡頭,其身體及右手遭到畫面中實驗儀器所遮隱(截圖4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30:11時,可見證人丁○○轉頭看向告訴人甲女,此時告訴人甲女之身體及右手仍為畫面中實驗儀器所遮隱(截圖5 ),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30:18時,可見告訴人甲女舉起左手,左手部位為告訴人身體所遮隱,右手部位則為畫面中實驗儀器所遮隱,此時證人丁○○仍持續看向告訴人甲女(截圖6 ),之後告訴人甲女之左手隨即放下,並伸往其身體後方,於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30:40時,告訴人甲女即離開證人丁○○身旁,往畫面下方走去,勘驗至錄影畫面時間2020/5/28 15:31:00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