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銘鱗國際有限公司、張燦麟、張珏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燦麟 被 告 張珏銘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正揚律師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又溍 被 告 劉恩齊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53號、第3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宣判,惟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俱屬複雜,重要證據之比對與事證判斷上之耗時程度均超出預期,復為詳細製作判決書原本,以求裁判品質之增進,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