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0號 110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1號、第2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濬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濬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0時3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蔡忠政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雲 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斗六店,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斗六店職員張妙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二、黃濬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20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前店,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惠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三、黃濬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20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 市○○○路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民生店,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割開產品外包裝及標籤後, 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惠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濬為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均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妙綺(偵2301卷第17至25頁)、證人蔡忠政(偵2301卷第29至3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偵2301卷第45至72頁)、被告住處所拍攝之照片1份(偵2301卷第75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正捷機車承運單1 份(偵2301卷第77至8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1 片(偵2301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代理人張妙綺提出之損失商品照片1 份(偵2301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301卷第99頁)、被告 於110 年4 月16日拍攝之照片1 份(偵2301卷第135 至13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 年2 月16日之雙向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1 份(偵2301卷第117 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 份(本院310卷第15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6 月23日 雲警六偵字第110001307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一般刑案查詢作業、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各1 份(本院310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查;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偵2663卷第27至33頁)、證人蔡忠政(偵2663卷第39至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2663卷第49至53頁)、現場丟棄之標籤及扣押物照片1 份(偵2663卷第57至59頁)、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偵2663卷第61至7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正捷機車承運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663卷第83至87頁)、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 年1 月21至22日之雙向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查詢資料1 份(偵2663卷第117 至119 頁、第129 至134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6 月23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1307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一般刑案查詢作業、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各1 份(本院422卷第43至48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光碟、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 年1 月21至22日之雙向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查 詢資料光碟各1 片(偵2663卷底光碟存放袋內)附卷足參,另有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保管字號:110 年度保管檢字第285 號,本院422卷第37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美工刀1 把,得以割開產品外包裝及標籤,足認其質地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針對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總價值為755元,價值非甚 鉅,且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民生店)成立和解,並已賠償5,000 元,此有雙方之和解書1份(本院422卷第77頁)存卷可參,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四、被告固患有憂鬱症等疾病,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方箋(偵2301卷第123至133頁、本院310卷第97至99頁)附卷 可查,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應訊反應,就所詢事項均能理解並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可知其對於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均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斗六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 六站前店、斗六民生店)所受損害,此有台灣優衣庫有限公 司斗六店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前店、斗六民生店)之和解書各1份(本院310卷第91至95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庭成員 有母親,母親領有老人年金以及房租收入;被告獨居、待業中;目前母親需被告撫養照顧等情,另被告陳稱:因母親已年約86歲,且雙腳不方便,其需要照顧母親之食衣住行,例如載母親看醫生、拿藥等。之後會嚴守紀律,不做任何犯罪之事情。此外,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前積蓄多用於前妻房屋之訂金、工程款、房貸等語(本院310卷第74、79、87頁) 。此外,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疾病,此有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方箋(偵2301卷第123至133頁、本院310卷第97至9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本院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以及所定應執行之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站前店、斗六民生店)成立和解,且均賠償台灣優衣庫 有限公司斗六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前店、斗 六民生店)所受損害,此有前引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斗六店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 站前店、斗六民生店)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把,屬其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422卷第7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雖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均賠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斗六店、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前店、斗六民生店)所受損害,此有前揭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斗六店電子發票、交易明細、被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站前店、斗 六民生店)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110年度易字第310號) 編號 品項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女裝雙面連帽外套1件 990元 2 女裝棉質長版大衣1件 2,990元 3 女裝輕型牛仔外套1件 1,290元 合計 5,27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110年度易字第422號) 編號 品項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低腰高級彈性蕾絲褲(棗紅色)2件 各129元 2 法式蕾絲網紗三角褲(黑色)1件 129元 3 全彈性蕾絲小花褲(棕色)2件 各129元 4 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膠囊60錠1盒 849元 5 AQL濃密泡保濕洗面霜130g1瓶 280元 6 AQL晶透白淨斑收斂精華限量200ML1瓶 470元 7 DR.WU輕角鯊潤澤精華乳50ML1瓶 1,350元 合計 3,594元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110年度易字第422號) 編號 品項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MM-51946瑪榭抗菌無痕小平口褲1件 199元 2 瑪榭-51541M丈吸排織帶貼身平口褲1件 179元 3 EVERLAST-男平口褲1件 179元 4 1316-M藍蘇菲娜蕾絲女内褲1件 149元 5 6631牛奶絲絨蕾絲内褲1件 49元 合計 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