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政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佰元。 事 實 一、鍾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3時5分許,騎乘其自中華機車保管租賃行所承 租車牌號碼為M**-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至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廣興宮,並以長線黏 板垂釣、沾黏之方式,竊取宮中香油錢箱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二、案經廣興宮廟祝曾素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鍾政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40至141頁、第150頁),核 與告訴人曾素娥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中華機車保管租賃行員工黃國慶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至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14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③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虎簡字 第3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依序接續執行 ,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96頁)。被 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多為竊盜罪,於入監執行刑罰完畢後短短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刑罰之紀錄,其再犯本案,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參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侵害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曾擔任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父母過世後獨居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竊得之800元並未扣案,被告表示已花用完畢,仍未賠償被 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已與被告自有之現金混合或由被告消費殆盡而無法沒收原物,應逕追徵其價額即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竊取廣興宮中香油錢箱內現金400元得手(即本案被告應一共竊取12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補強證據以擔保個別被害人之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偷到800元,並不是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指稱:廣興宮損失的金額大約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其陳稱:案發2天前我目測約1200元(按:應指香油錢箱內尚有1200元),我才會說大概失竊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可見其並無法相當確定失竊之金額,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被告固有19次垂線進入香油錢箱之舉動,但無法確認是否每次均沾黏、釣取金錢成功,也無法明確辨認所釣取之物為紙鈔或硬幣,被告陳稱:我釣到的紙鈔都是百元鈔票,還有零錢,我不是每次都有釣到錢,我可以確定竊得的金額共8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的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