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自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自立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527號 、第2811號、第2886號),並聲請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自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自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貳、本案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卷二第289 頁),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參、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業據被告全數繳回與告訴人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3 至3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為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 支(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因非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亦不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伍、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陸、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