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上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上優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上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上優為油福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油福公司)之 負責人,糖呷有春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糖呷有春公司)之負責人粘秀專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基於前開配偶關係,對於糖呷有春公司亦有實際之經營管理權限。告訴人天下糧倉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設雲林縣○○市鎮○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天下糧倉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5元之價格,向油福公司購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出產之精緻二砂糖,數量共2萬5,181箱,每箱18公斤(下稱砂糖採購契約)。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指定交付之砂糖種類為台糖公司生產之精緻二砂糖,不得摻入他種砂糖,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契約履行期間,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所定貨,由油福公司於同年11月至翌(109)年2月間交付之6,000箱原「精緻二砂」砂糖、500箱原「精 緻二砂」砂糖中,指使不知情之糖呷有春或油福公司之身分不詳成年員工,在油福公司內,以成分、品名均不詳之進口砂糖(市價約每公斤10.77元至13.07元),摻入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砂糖中,以賺取台糖精緻二砂糖與進口砂糖每公斤價差之不法利潤,上開交付予告訴人之砂糖亦完全欠缺前開砂糖採購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再指使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11日間,陸續出貨予天下糧倉公 司。告訴人於收受上開砂糖後,因而陷於錯誤,就上開108 年12月間交付之6,000箱精緻二砂砂糖,交付275萬4,000元 (計算式:6,000x18x25.5=2,754,000)予油福公司,被告因而獲得275萬4,000元之不法所得,其餘109年2月11日預備交付之500箱砂糖於交付前適為告訴代理人劉秀如察覺有異, 向被告質問後,被告向告訴代理人劉秀如坦承摻有他種砂糖,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並拒絕給付該500箱砂糖貨款而未 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永哲、劉秀如之證述、告訴人之公司進貨明細表、進項憑證統計表、已付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劉秀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110年1月12日砂糖業字第1097408525號函及所附扣案砂糖分析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莊永哲、劉秀如之對話影像電磁紀錄暨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糖呷有春公司陳報之107年3月2日至109年2 月23日進口砂糖報表、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109年8月21日砂糖業字第1097405570號函暨油福、糖呷有春公司之精緻二砂購買紀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提供之油福公司交付 之砂糖暨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期間依約交付精緻二砂糖予告訴人,並沒有摻其他砂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交易常規,倘被告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騙,告訴人理應即刻終止往後與被告之交易,然告訴人仍自被告經營之油福公司受領其所交付之砂糖,繼續與被告交易,其等僅係爭執砂糖採購契約所保證之品質,本件實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油福公司之負責人,對糖呷有春公司亦具實際之經營管理權限,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以每公斤25.5元之價格,向油福公司購買台糖公司出產之精緻二砂糖,約定油福公司不得摻入非台糖公司出產之精緻二砂糖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向油福公司訂購精 緻二砂糖後,經被告於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 ,陸續交付共6,500箱之精緻二砂糖予告訴人收受,惟告訴 人僅支付其中6,000箱價金即275萬4,000元予被告,尚積欠 被告剩餘500箱砂糖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莊永哲、劉 秀如(下逕稱莊永哲、劉秀如)之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8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12至213、219、225至226 頁),並有油福及糖呷有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51、153頁)、告訴人之公司進貨明細表、進項憑證統計表、已付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明細表(警卷第37至8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51頁)、台糖公司 砂糖事業部109年8月21日砂糖業字第1097405570號函暨油福、糖呷有春公司之精緻二砂購買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81頁)、附件四油福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53頁)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員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卷第237至239頁)附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莊永哲、劉秀如於警詢或偵查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交付予告訴人之6,000箱精緻二砂糖,經下游廠商反應砂糖品質有變差,且被告曾向其等承認有交付混合進口糖之貨品予告訴人等語(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9至25、61至63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時間經過太久,不記得或無法證實被告何時交付摻雜其他種類砂糖之貨品予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14、217、221頁)。基此,莊永哲、劉 秀如上開所為被告於108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所 交付6,500箱精緻二砂糖貨品中,有摻雜其他種類砂糖之證 述,尚非無瑕疵可指。 (三)本件除前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證補強: ⒈莊永哲固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砂糖1包予警察扣案,經台糖公 司檢驗結果,其氣味描述、色值、糖度及水分、沉積物均與台糖精緻二砂糖之數值、型態不同乙節,有台糖公司砂糖事業部110年1月12日砂糖業字第1097408525號函及所附扣案砂糖分析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5至81、85至89頁; 本院卷第19頁)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偵卷第121至131頁) 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砂糖1包可資佐證。然莊永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不記得扣案之砂糖,是否來自被告所交付之前開6,500箱貨品內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參以被告所經營之油福公司與告訴人自107年6月15日起,雙方即有精緻二砂糖之買賣一節,已認定如前,無法認定扣案之砂糖,確為被告於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所交予告訴人之物品, 而不能以此作為莊永哲、劉秀如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如表示:「今天要去的500箱, 也有混到,是否暫時不去」等語,其復向莊永哲、劉秀如表示:「我只承認摻加一成進口糖」等語,有被告與劉秀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與莊永哲、劉秀如之 對話影像電磁紀錄暨譯文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39至43、243頁)附卷可憑,惟劉秀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真的有點久了,我忘記這是哪一年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提示對話影像譯文)這是雙方討論以一成折數處 理貨款打折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6、220、222、223頁)。從而,亦難僅憑此認定被告於108年11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11 日期間內,其所交付告訴人共6,500箱砂糖有摻雜其他種類 砂糖之事實。 ⒊至糖呷有春公司陳報之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2月23日止之進 口砂糖報表1份(偵卷第165至167、187頁),僅能證明油福及糖呷有春公司曾有進口其他砂糖之事實,俱無從補強莊永哲、劉秀如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 ⒋準此,卷內除了前開告訴代理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四)被告所經營之油福公司自107年6月15日與告訴人訂定砂糖採購契約起,均如期交付台糖公司生產之精緻二砂糖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指定砂糖後,方交付價金予被告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訂定砂糖採購契約之初,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等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約定,純係為民法上之買賣契約。被告(即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如有瑕疵,或不具所擔保之品質,告訴人(即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4條以下對於物之瑕疵擔保之 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賣買價金,於種類物之買賣並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是以,如無積極證據證明出賣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以欺罔之方法,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要難僅以事後契約當事人間就物之品質有所爭執,遽認出賣人涉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何況買賣契約履行期間後,出賣人所為之瑕疵給付,或出於事後惡意或出於過失而為,原因非止於一端,不能僅因出賣人所給付之物有瑕疵之客觀事實,率而推定出賣人於訂立契約之初即有以低品質之物混充較高品質之物,藉以獲取較高價金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108年12月某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有 交付具有瑕疵貨品予告訴人之情形,況本件縱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開期間所交付之6,500箱砂糖,確有摻雜其他種 類砂糖之瑕疵存在,惟此部分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難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