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持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向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夫瑞公司)購買價值美金100元之iTunes禮物卡,並取 得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星城online」社團,見林正忠欲購買星城遊戲幣,即以其向臉書申請使用之暱稱「葉敏敏」帳號私訊林正忠,向林正忠佯稱若依其指示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即可以優惠價格購買遊戲幣云云,致林正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sk0903w 」與陳俊升接洽,復於110年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3,329元之價金跨行轉帳至陳俊升指定之上開 虛擬帳號內,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iTunes禮物卡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林正忠遲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幣,始悉受騙。 ㈡於110年3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向夫瑞公司購買價值美金100元之Google Play禮物卡,並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星城online」社團,見涂安琪欲購買星城遊戲幣,即以其向臉書申請使用之暱稱「許甯」帳號私訊涂安琪,向涂安琪佯稱若依其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即可以優惠價格購買遊戲幣云云,致涂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Line帳號「sk0903w」與陳俊升接 洽,復於110年3月20日晚上8時2分許,將價金3,329元跨行 轉帳至陳俊升指定之上開虛擬帳號內,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Google Play禮物卡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涂安琪遲未收得 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正忠、涂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俊升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18至120、130、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忠、涂安琪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涂安琪所提臉書暱稱「許甯」之帳號擷圖影本、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涂安琪與被告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影本、夫瑞公司提供之訂單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0年10月4日一大安字第00107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對應 之實體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等 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第12至21頁; 偵卷第27至3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購買之iTunes及Google Play禮物卡,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購買iTunes store或Google Play商店之 產品、服務或進行網路遊戲,具有財產上價值,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林正忠、涂安琪佯稱欲出售遊戲幣,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各跨行轉帳至前揭虛擬帳戶內 ,被告即可因此免除或消滅自己所負購買iTunes、Google Play禮物卡之應付價金債務,自屬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再犯罪,然竟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於前案亦係在臉書上利用不同暱稱之帳號騙取被害人提供某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予其使用,而獲有不法利益(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行為手法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雷同,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對告訴人林正忠、涂安琪施用詐術而取得免予支付上開禮物卡價金之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值非難;又被告自104年間 起,即多次在網路上以各式詐術行騙,以獲取被害人受騙後所交付之遊戲幣等財物,或騙取被害人提供、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使自己享有某網路遊戲帳號、密碼之使用利益、免予支付購買遊戲幣、禮物卡、MyCard點數之費用等財產上利益,致迭遭法院判決處刑,目前猶涉嫌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2、44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等起訴書及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37至45、73至81、83至110頁),足見被告食髓知味,全然不知警惕,主觀惡 性非輕,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林正忠所受損失,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家協助母親種田,其母為其經濟來源,家中尚有父母、哥哥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之工具,然並未扣案,被告尚供稱所使用之Iphone手機業已毀損而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32頁), 審酌手機及SIM卡於現今社會具有高度可取代性,而本案行 動電話既已滅失,沒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手法詐得之3,329元財產上不法 利益,乃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涂安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事實欄一、㈠之手法詐取之3,329元財產 上不法利益,亦為其該次犯行之不法利得,原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林正忠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林正忠所受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考量被告 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林正忠之損失,應認已生將其該次犯行所獲3,329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正忠之效,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