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銘 羅泓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第260號、第26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銘、羅泓欽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羅泓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羿涵、何明穎、林寶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徐偉銘、羅泓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羅泓欽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5057卷第3至7頁;警6359卷第7至11頁;偵緝184卷第15至18頁、第65至67頁;偵緝260卷第51至55頁;本 院卷第91頁、第93至95頁、第99頁),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羿涵於警詢之證述(警5057卷第9至10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7張(警5057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3頁)。 二、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穎於警詢之證述(警5057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7張(警5057卷第25至27頁、 第29至31頁)。 三、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寶雲於警詢之證述(警6359卷第3至5頁)、現場照片4張(警6359卷第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警6359卷第21至2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6359卷第29頁)。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就被告2人本案附表各次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被告2人均係持用紅色鐵橇破壞兌幣機及儲值卡 販售機,竊取機器內之現金,衡情其等持用未扣案之紅色鐵橇,既可破壞上開機器,應屬金屬材質,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徐偉銘、羅泓欽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徐偉銘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有3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妹妹,但鮮少往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羅泓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 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持附表各次犯行之紅色鐵橇1支,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2人供稱是被告徐偉銘所有,現已丟棄等語 (本院卷第94至95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附表各次犯行分別所竊得之現金為9,000元、7,000元、2,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林羿涵、何明穎、林寶雲,又依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所竊得之現金均是2人平均分配等情 (本院卷第94至95頁),應認被告2人就附表各次之犯罪所 得各為4,500元、3,500元、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 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偉銘、羅泓欽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樂樂自助洗衣店」,2人進入店內後,鎖定兌幣機下手行竊,由徐偉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紅色鐵橇1支破壞上開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羅泓欽在旁把風,並共同竊得機器內之現金9,000元,2人得手後立即離去,復將竊得現金平分花用殆盡。 徐偉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泓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偉銘、羅泓欽於107年1月15日凌晨3時59分許至4時許間,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之「領潔自助洗衣店」,2人進入店內後,鎖定儲值卡販售機下手行竊,由徐偉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紅色鐵橇1支破壞上開儲值卡販售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羅泓欽在旁把風,並共同竊得機器內之現金2,000元,2人得手後立即離去,復將竊得現金平分花用殆盡。 徐偉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泓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偉銘、羅泓欽於107年1月15日凌晨4時37至39分許間,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快樂自助洗衣店」,2人進入店內後,鎖定兌幣機下手行竊,由徐偉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紅色鐵橇1支破壞上開兌幣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羅泓欽在旁把風,並共同竊得機器內之現金7,000元,2人得手後立即離去,復將竊得現金平分花用殆盡。 徐偉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泓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