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在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登記在其女陳子華名下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定檢合格,致所懸掛之車牌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註銷,而其明知車輛之牌照如經註銷,須重領牌照方能復駛,且擅自懸掛他車牌照行駛,如經查獲將受行政裁罰,又非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之車牌,極有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因無力繳清本案小客車原積欠之罰鍰以重新領牌,仍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日,先經由不知情之沈聖閔聯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吳忠漢」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2面車牌,再 於110年8月20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附近,當面向不知情之戊○○取得「吳忠漢」託其轉交之丁○○於110年8 月18日晚上10時至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間,在雲林 縣○○鎮○○里○○○00○0號前路旁,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之3L-70 97號車牌2面(下稱A車牌),並將A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 上。嗣經丁○○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察覺其車輛 所懸掛之A車牌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 後查知曾有車輛懸掛A車牌至王永福設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昇億商行販售重達2.5公斤之紅銅,經警再調閱該商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乙○○,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乙○○對本 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昇億商行販賣2.5公 斤之紅銅,當時本案小客車上係懸掛A車牌,因該車原登記 之牌照,前因該車未依規定辦理定檢合格而遭註銷,其於罰鍰尚未繳清致無法重新領牌之情況下,為能復駛,乃向他人購入A車牌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犯行,辯稱:本案小客車原本懸掛的車牌因該車逾檢遭註銷,且重新領牌須繳清很多罰單,伊無力繳納,所以伊曾請彭凱迪、沈聖閔幫伊尋找車牌暫用,但伊有特別交待絕對不能是偷拔來的贓物。之後彭凱迪、沈聖閔有帶1副車牌 到伊臺南市的住處,伊為此曾交付沈聖閔8,000元,但他們 離開後才跟伊說該副車牌是報廢的。之後伊經由沈聖閔之聯繫,再於原本已付之8,000元外,另補足1萬元差價向「吳忠漢」購買可使用2年之A車牌。伊於110年8月20日在斗南石龜火車站附近向戊○○拿取A車牌時,戊○○有打開網頁讓伊看A車 牌並非失竊車牌,並打電話讓伊與「吳忠漢」確認A車牌是 來自於事故車,「吳忠漢」在電話中表示可拜託車主先不要報廢車輛,讓伊使用A車牌2年,伊不知道A車牌是遭竊之贓 物云云。經查: ㈠本案小客車原懸掛之BCZ-1933號車牌,前因本案小客車未依規定辦理定檢合格,而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自109年11 月17日起註銷車牌,且因該車原積欠之罰鍰迄未繳清,致目前仍未重新領牌。被告曾於110年8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 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友人蔡慶鴻一同前往王永福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昇億商行,並於該處販售2.5公斤之 紅銅,而當時本案小客車上懸掛之A車牌,係告訴人丁○○於1 10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 路旁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惟該車牌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 時48分許,經告訴人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牌辨識系統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A車牌已遭人 改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反面、第63至64、90至92、104至108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7;本院卷二第57至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永福分別於警詢時、證人 蔡慶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44至45、48至49、51至52頁反面、第121至12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1月27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025108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17 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L07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乙○○」 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本案小客車行駛路線圖1紙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昇億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59至62、87至88、93至99、116至120頁反面、第124頁;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買受並取得A車牌過程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彭凱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年多前在朋 友住處認識被告。一開始是被告駕駛沒有懸掛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到我虎尾林森路的住處,我知道被告的車輛有紅單等問題,我跟他講說人家現在在玩權利車,有在購買車牌可以懸掛上去,我跟他說我可以幫他問,基於這樣子,被告才會花錢買這個東西,被告有交待不要買贓物。之後我跟被告介紹沈聖閔,因為沈聖閔的叔叔是開拖吊車的,會有要報廢的車子,就可以買報廢車的車牌。後來我把此事告知「吳忠漢」,「吳忠漢」親手交給我7V-5316號之車牌,「吳忠漢」說 那副車牌是他親戚尚未報廢的車所懸掛的車牌,我跟沈聖閔再拿那副車牌到被告臺南的家交給被告。之後因「吳忠漢」告知我這副車牌是被註銷的車牌,註銷的車牌如果被警察查到會被拔走,我就趕快跟被告講。後續被告沒有請我再幫他找其他車牌。後來被告又多花1萬元向「吳忠漢」買到第二 塊車牌(即A車牌),我不清楚「吳忠漢」如何取得A車牌,A車牌是由戊○○向「吳忠漢」取得後轉交給被告,但我不知 道他們接洽及交付A車牌的經過,我是因被告被警察抓了之 後,聽他講才知道後面這件事,我想說這件事是因我介紹而起,所以才去地檢署幫被告作證,想說事情就到我這邊為止,我在偵查中講說我有請「吳忠漢」再找其他車牌,及「吳忠漢」介紹以1萬元向王阡玖購買A車牌部分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82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證人彭凱迪、沈聖閔都是我的朋友,證人彭凱迪講的都是事實。我跟證人彭凱迪說我的車因為車牌被註銷無法開,出去收古物需要用車,我本來要跟他借車,他就建議我去買車牌,他說如果掛權利車牌,抓到最多也是被開紅單而已,講得天花亂墜,我覺得他們不會騙我,我想說有車牌可以暫時使用,我也怕買到贓物,所以我有交待絕對不能拿偷竊的車牌。第一面車牌是證人彭凱迪、沈聖閔拿來臺南我家賣我8,000元,我交現金給證人沈聖閔,我不知道證人 沈聖閔後來匯多少錢給別人,結果他們離開後才跟我說車牌是報廢的,拿走的8,000元也沒還我。之後證人沈聖閔打電 話給我時,我以為是證人彭凱迪交代他來的或怎樣,這是我的錯誤幻想。證人沈聖閔說A車牌是「吳忠漢」賣的,因為A車牌可以使用2年,所以於之前的8,000元外,還要再加1萬 元。於110年8月30日前約10日,在斗南石龜火車站外,戊○○ 有上網給我看A車牌不是失竊的車牌,也有打電話給賣方, 電話那頭的人說他是「吳忠漢」,他說這2塊牌是車禍的, 車主是他親戚,他拜託車主不要報廢,要讓我使用2年。我 到現在都沒有見過「吳忠漢」,也不知道「吳忠漢」、王阡玖是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80 、82至83、105至106、111至116頁),佐以證人沈聖閔於警詢時曾經證述:乙○○於某日曾經打電話向我詢問是否有停駛 的車牌可以購買,當時我和名為「吳忠漢」之男子在虎尾鎮朋友家聊天,我向「吳忠漢」提及是否有停駛的車牌,有朋友的車輛缺牌照需要使用,「吳忠漢」向我表示他要去詢問朋友看看,後續的事我就都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反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有拿錢 出來買,他有交待不要買贓物的車牌,證人沈聖閔幫被告去處理2面車牌,他應該也是介紹而已。我知道A車牌的事情與「吳忠漢」有關,因「吳忠漢」及證人沈聖閔有與被告接洽車牌的事情,結果最後變成是贓物的車牌,所以被告一直要找證人沈聖閔麻煩,要他給一個交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由此應足認定證人彭凱迪獲知被告有取得車牌以便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之需求後,曾介紹證人沈聖閔予被告認識,之後並透過「吳忠漢」取得7V-5316號之車牌2面,再由證人彭凱迪、沈聖閔將該2面車牌攜至被告位於臺南市之 住處交予被告。惟因嗣後「吳忠漢」告知上開2面車牌業經 註銷乙事,證人彭凱迪遂將此情轉知被告。而被告後續另曾透過證人沈聖閔之聯繫,向「吳忠漢」以1萬8,000元(以被告購買7V-5316號之車牌時所交付之8,000元再補差價1萬元 )之價格購買宣稱可使用2年之A車牌等事實。 ⒉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曾告知需要車牌乙 事,因其與證人沈聖閔、「吳忠漢」是朋友,即幫忙向渠等轉達能否設法幫被告取得車牌,「吳忠漢」稱有車子沒在開,因此有多餘的車牌,之後買車牌的事情是由被告與證人沈聖閔、「吳忠漢」聯繫,其未曾交付車牌予被告,被告也沒有拿錢交予其,故被告稱其有交付車牌及收錢,應該是被告記錯,否則被告出事後為何不找其處理,反而一直針對證人沈聖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惟查,證人戊○○於 作證時已證實有人稱呼其綽號為大胖(臺語音「大摳仔」)(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A車牌係由證人戊○○在雲林縣斗 南鎮石龜火車站附近交予被告乙節,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10年8月30日前約10日左右,在斗南石龜火車站附近,向住在石龜、綽號「大摳仔」之男子取得A車牌,該「大摳仔」並非證人沈證閔,而是一個叫什麼智 (音同)的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82、285頁;本院卷二第93、111至113頁),且經證人彭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牌之買賣與交付係由被告直接與「吳忠漢」及證人戊○○ 所接洽。其於案發後,曾聽被告轉述A車牌係由住在雲林縣 斗南鎮的證人戊○○向「吳忠漢」拿取後,親自交予被告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68至69、72至73、76、82頁),復經證人即被告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胖志有在 石龜拿車牌給我們,當天我與被告還有一位叫「英宏」(音譯)的人一起去,證人戊○○與1個女生一起來,他的車輛停 在前面,我們的車輛停在他的車後面,我知道被告有帶1萬 元過去要交給對方,被告說是別人拜託證人戊○○來交車牌, 他們是在車內交付車牌,我沒有看到過程。因為我尿急,我在該處等得非常不耐煩,我就過去那邊敲他們的門問説到底是好了沒,剛好看到他們在上網,在看網路說車牌是安全的,我跟他們說快點快點,我真的不耐煩了,被告說好啦馬上好,後來我看到大胖志在打電話,有拿給被告聽,我有聽到他好像說沒問題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3頁)。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僅供稱係透過證人彭凱迪或沈聖閔之介紹購得A車牌,而未曾提及證人戊○○參與其中,惟依本院前開 認定,證人彭凱迪、沈聖閔確曾經手7V-5316號車牌之交付 過程,證人沈聖閔嗣另曾協助被告聯繫「吳忠漢」,使其等得交涉後續之車牌買賣事宜,則被告因時間經過致未能清楚、完整地交代2次取得車牌之細節,尚非難以想像,此當不 能直接排除證人戊○○曾涉入A車牌交付事宜之可能性。又證 人彭凱迪雖係聽聞被告轉述始知悉A車牌交付之經過,惟其 既未參與A車牌之買賣及交付,且與證人戊○○間並無仇恨過 節,其大可說明被告係向「吳忠漢」購得A車牌之贓物即足 ,殊無誣指證人戊○○曾參與被告與「吳忠漢」間就A車牌所 為交易之必要;而證人丙○○固為被告之配偶,然其既實際見 聞被告取得A車牌之過程,且其證述情節並未改變被告取得 之A車牌為贓物之事實,是亦難認其有設詞維護被告並構陷 證人戊○○之動機,則證人彭凱迪、丙○○上開證述均屬可信, 自得補強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反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未曾交付A車牌予被告之相關證言,不無係為規避自己 就交付屬贓物之A車牌予被告乙事恐應承擔責任,而有避重 就輕之虞,洵難採信。綜此,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前約10日,曾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附近,經由證人戊○○之交付 而取得「吳忠漢」所出售之A車牌,並曾在交付當時開啟不 詳網頁予被告瀏覽,及協助被告聯繫「吳忠漢」以瞭解A車 牌來源,據此降低被告疑慮等過程,同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 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於該條第1項將故 買贓物與搬運、寄藏、媒介贓物同列舉,各罪主觀犯意之成立要件,並未作不同規定,依立法體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即應為相同解釋,初不能因法條文字為「故」買,即認限於直接故意,其餘各類型之罪則認為包括間接故意。故行為人在買受之時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⒉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該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 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等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 、5、8款亦有明定。是汽車需有未經繳銷、報停、吊銷、或註銷之車牌方能行駛,且正常而言,汽車駕駛人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銷售之情況甚少,又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縱經吊銷、註銷,依規定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自極有可能係由他人以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A車牌係遭竊之車牌,其沒有購買 贓物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古董買賣生意,亦在宮廟內擔任職務(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103年間,即曾 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人收受來路不明、實屬他人遭竊車牌之贓物,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認定犯收受贓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2至134頁反面),衡之常情,被告既曾因類似事件涉犯收受贓物罪,其對於來歷不明之車牌恐為贓物乙節自當更為清楚。又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屢次供稱其有一再交待證人彭凱迪、沈聖閔絕對不能賣其竊來之車牌(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本院卷二第65、80、115頁),此情亦經證人彭凱迪、戊○○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79、88、92至93頁),則果非被告對於其私下請託朋友協助循不明管道取得之車牌極有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其又何須如此擔心買受贓物,而「千交待、萬交待」友人絕對不可以拿竊得之車牌來交易?況被告前曾供稱本案小客車原懸掛之車牌因逾檢註銷後,其無力繳納積欠之罰鍰,致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領牌。其係因信任證人彭凱迪告知其可以購買權利車之車牌使用,縱使是被註銷的車牌,為警查獲亦僅係遭行政裁罰而已,方選擇私下購買車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兼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覺得A車牌價值1萬8,000元太貴了,合法車牌應該不需要這麼貴 。其之前僅有詢問A車牌有無註銷,不知道A車牌是否係遭人竊取,其沒有確定A車牌之合法性等情(見偵卷第92、106頁),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自己需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始得復駛本案小客車,惟其既無法繳清積欠之罰鍰而重新申領牌照,又清楚證人彭凱迪等人以不詳方式為其蒐羅之車牌不無可能係遭註銷之車牌,恐有致其遭處行政罰鍰之虞,甚至無法完全排除自己買受失竊車牌之危險,竟仍不顧上述行政不法及刑事犯罪之風險,猶選擇不依正常領牌程序,反私下透過友人聯繫,輾轉以高價購得A車牌,益徵其動機可 議,是其主觀上確有縱然所買受之物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向證人戊○○拿取A車牌時,證人戊○○有開啟網 頁讓其確認A車牌為報廢、遺失之車牌,且尚透過證人戊○○ 與「吳忠漢」聯繫,當時「吳忠漢」告知因缺錢,故欲以1 萬8,000元價格販賣A車牌,且不會申報A車牌遺失,可讓其 使用A車牌2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係稱:「大摳仔有開電腦網頁給我看,他有去查詢車牌確實是報廢的、遺失的,我當場有看到網頁上有顯示報廢的,但是網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戊○○有上網給我看不是失竊的,可能因為他們才剛 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然A車牌既係遭人所竊,告訴人於報案時亦未表示已將該車牌或原懸掛之車輛報廢,理應不會使A車牌淪為報廢車牌,且A車牌究為報廢、遺失車牌,抑或為遭竊車牌,顯然對於買受者之被告而言至為重要(攸關是否買受贓物),惟被告就證人戊○○究竟係開啟 何電腦網頁予其確認A車牌之何種資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 ,而證人丙○○對此亦僅證稱:因為我尿急,我就過去那邊敲 他們的門問説到底是好了沒,剛好看到他們在上網,在看網路說車牌是安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戊○○係以何電腦網頁取信於被告,自難率認被告藉由 瀏覽不詳網頁即得確認A車牌之來源是否合法。至被告雖稱 證人戊○○曾撥打電話令其與賣家「吳忠漢」確認A車牌來源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次自承:「我被警察抓之後才去問大摳仔對方的真實姓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戊○○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是賣車牌的人,我根本不知道 是何人」、「(問:對方是否是真的賣車牌給你的人或不是,你也不知道?)是啊」、「(問:你有無看過A車牌這臺 車輛的行照?)我不知道要怎麼看…(問:是否知道該車的車主是何人?)不知道,也不知道車主住哪裡…電話那頭的人說他是『吳忠漢』,他說這兩塊是車禍的,車主是他的親戚 ,他拜託車主不要報廢,要讓我使用兩年,我不太相信,我跟他要行照或行照影本,他說過兩天再給我…(問:過兩天你有拿到行照?)沒有…(問:是否到警察找到你,你都沒有拿到或看過行照或行照影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112頁),加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被告跟賣車牌的人是如何接洽第2次?)後來過幾天被 告回家,跟我說那個沒關係,並稱他有與對方說好,對方說車輛壞掉不修理,可以使用2年,對方才要去報廢,還可以 驗車,因為我們車輛是黑色的,對方叫我們去鈑金成白色。我跟被告說何必要這樣,還要花1萬8,000元,不然不要,他說與對方已經講好了,怕不好意思」、「是當天被告回去跟我撒嬌說老婆不要生氣,花1萬8,000元可以買1個開2年的車子。我就跟被告說他是白癡嗎,連名字都不知道還在說。被告說過2天戊○○會跟他講說這個車牌的名字,經過一兩天, 我問被告說名字跟你講了嗎,被告就罵我囉唆,被告說男人做事情我幹嘛一直問。我說這是安全問題你知道嗎,為何不多加1萬2,000元買一臺中古車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2至103頁),顯見被告無論於購買A車牌之前或之後,實際上均無法確知A車牌之來源或所有人,其又未詳加查 明相關車籍資訊,復於證人丙○○依交易常理提醒、勸阻下, 仍執意買受來路不明之A車牌,並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至為警 查獲,自難認其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猶未能預見A車牌為贓物 ,則其主觀上具有A車牌縱屬贓物,仍予買受之故買贓物之 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值取。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證人彭凱迪係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彭凱迪於110年8月19日上午7時48分至同年 月25日上午9時43分前不詳時間,經由「吳忠漢」之介紹, 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A車牌,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惟 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僅足認定證人彭凱迪係為被告聯繫、取得7V-5316號之車牌2面,而未居間介紹或經手A車牌 之買賣或交付事宜,起訴意旨所憑證人彭凱迪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情節歧異甚大,亦無法與被告之供述相互勾稽,自難採信。此外,卷內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證人彭凱迪確有經由「吳忠漢」之介紹,而以1萬8,000元購得A車牌後交予被告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之事實,自難認其 等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圖脫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53頁),堪認被告本案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向「吳忠漢」購得之A車牌,欠缺合法來 源,極有可能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亦增加無辜善良之告訴人取回遭竊財物之困難,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53頁),難認素行良好, 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購買之A車牌, 業經警方查扣後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古董買賣,因先前發生車禍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現仰賴過往之積蓄生活,家中尚有已成年之子女3名及賴其扶養之配偶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買受之A車牌,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告訴 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 頁),是其故買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