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4時47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0○00號之住處內,先透過網路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儲值後,取得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虛擬帳戶),復接續使用通訊 軟體LINE,以其向LINE申請使用之暱稱「夢」、「誠信π商鋪」等帳號,向包健辰佯稱出售遊戲點數,致包健辰因而陷於錯誤,依陳俊升指示,於110年7月25日上午4時51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4,529元匯至其指定之A虛擬帳戶內,陳俊升因而取得前開行動支付儲值價款付清之利益。嗣因包健辰迄未收得陳俊升交付相對應之遊戲點數,始悉受騙,因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易卷第93頁、第9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包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葉秀敏、游思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1080011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資料1紙(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33頁)、帳戶個資檢視1紙 (警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卷第25頁 至第27頁)、被告所用與告訴人包健辰聯繫之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5幀(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1幀(警卷第3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構成累犯所涉詐欺得利部分犯 行與本案均同屬財產犯罪性質,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沈迷網路遊戲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行動支付儲值價款付清之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其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共同務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受有4,52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