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孟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勳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早上,知悉王峻彬甫購買iPhone 12 Pro Max手機1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蘋果手機),被告遂勸說告訴人王 峻彬將本案蘋果手機交由被告友人進行包膜處理,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在告訴人同意將本案蘋果手機交由被告轉送友人進行包膜前之110年7月28日18時許,告訴人不慎將本案蘋果手機遺忘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告因而持有本案蘋果手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告訴人110年7月28日晚上詢問本案蘋果手機下落時,對告訴人訛稱已將本案蘋果手機送去包膜,並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奇膜機」通訊行,將本案蘋果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李鴻璋,並獲得現金27,000元,以此方式將本案蘋果手機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再次追問被告本案蘋果手機去向,被告坦承已將本案蘋果手機出售,告訴人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峻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9頁、第105至111頁、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07至1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姐姐王雅茜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㈢證人李鴻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5頁)。 ㈣告訴人購買本案蘋果手機及配件之金都通訊行收據、旺來配件行收據翻拍照片、「奇膜機」通訊行向被告購買及轉賣本案蘋果手機之維修單翻拍照片、本案蘋果手機外觀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 ㈤被告與證人王雅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95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 1頁)。 ㈦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 ㈧金都通訊行提供之告訴人購機資料(含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新機構買點交確認書)(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㈨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陳報狀暨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資料(本院卷第55至65頁)。 ㈩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四、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購買本案蘋果手機,事後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蘋果手機以27,000元出售給李鴻璋,並取得27,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侵占本案蘋果手機之犯行,辯稱:因為王峻彬將姐姐王雅茜借給他的手機賣掉,怕王雅茜回來問起,又因為賣手機的錢花掉了,王峻彬就用分期方式購買本案蘋果手機,當時我們都缺錢,我就跟王峻彬說,要不要先賣掉,我們身上都有現金,在王雅茜回來之前,再想辦法弄一支手機就好,一開始王峻彬沒有答應,我跟他講很久,他才答應我把本案蘋果手機賣掉,所以本案蘋果手機不是王峻彬遺忘在我車上的,是王峻彬將手機拿給我,同意我將手機賣掉,我賣完之後,就將13,000元拿給王峻彬,剩下的14,000元我先拿走,但我要負責拿出另1支手機,讓王峻彬還給王雅茜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坦認出售本案蘋果手機得款27,000元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峻彬、證人李鴻璋證述在案(參三、㈠㈢所載),並有三、㈣㈥㈦㈧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被告辯以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出售本案蘋果手機之緣由,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強調稱:如果要賣掉本案蘋果手機的話,不需要買配件,我已經先貼好鏡頭貼,是吳孟勳說他朋友貼膜比較便宜,叫我去退款(指包膜、背蓋貼部分),又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本案蘋果手機拿去變賣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10頁),證人王雅茜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跟吳孟勳說「我弟當初拿到手機,你有沒有一直嚕他說要不要對半分?」、「我弟一開始前面不同意,後面說好要賣掉可以,你要在那(註:指再拿)一支手機來給我,有沒有這樣說」(對話紀錄附於偵卷第89頁),是因為我在搞不清楚狀況下問的,一開始我弟(指王峻彬)說手機賣掉,我一時衝動就去問吳孟勳,以為是我弟同意賣掉,之後我搞清楚狀況,問我弟是否同意賣掉手機,我弟說根本沒有同意,才知道吳孟勳所說我弟同意跟他對分手機的價錢之事,是吳孟勳亂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然而: ⒈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因為手機壞掉,王雅茜有借手機給我,我將王雅茜的手機賣掉了,再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蘋果手機等語(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8頁),再比對被告與證人王雅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至83頁、第87頁),被告與證人王雅茜於110年8月29日一開始取得聯繫時,證人王雅茜即向被告索討自己的手機,被告遂反問證人王雅茜「你弟怎麼跟你說的」、「你說一遍給我聽」、「他對妳們說謊,我不酒(註:應為就)倒楣」,證人王雅茜回以「你說,我看你們兩邊講的一不一樣」、「不一樣我自然是罵不對的那邊」、「我猜一下好了,他叫你把手機賣掉是嗎?」,被告再詢問證人王雅茜「你弟把你手機拿去賣,你知道嗎?」「那支他賣掉16000 」、「他自己急用錢把你手機賣掉」,證人王雅茜表示「我已經猜到了」、「所以他真的把手機賣掉,那錢呢?」,被告表示「錢他拿去不知道幹嘛了,然後他又去辦一支分期的」、「收據你要找他拿」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述告訴人購買本案蘋果手機之緣由,是因為告訴人賣掉向證人王雅茜借用的手機,並將賣手機的錢花掉,因此需要以分期方式申辦1 支新手機,來向證人王雅茜交代,並非虛構。 ⒉細觀被告與證人王雅茜於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談及本案蘋果手機之事,證人王雅茜問被告「那他辦的手機有拿到嗎」,被告表示「有拿到,但當時我需要錢,他也需要錢,我才幫他轉賣」、「賣了27000」、「他拿一萬五去」、「剩 下我拿去這樣」、「我好心又叫我朋友去辦一支」、「這樣做有錯嗎」、「我很挺他欸」、「我一直在幫他隱瞞」、「他自己說沒關係,一人一半的」、「抱歉啦」、「我不是故意隱瞞好不好」,證人王雅茜回覆被告「你挺他,你還跟他拿錢?」、「你還隱瞞」,並質問被告稱「我現在要問你事」、「我不知道你是理解能力有問題?還是怎樣,我弟當初拿到手機,你有沒有一直嚕他說要不要賣掉對半分?」、「我弟一開始前面不同意,後面說好要賣掉可以,你要在那(註:應為拿)一支手機來給我,有沒有這樣說」等情(偵卷第83至89頁),可知證人王雅茜是在被告僅提到其與告訴人談妥就本案蘋果手機變賣所得價金及後續處理之情形,是本案蘋果手機「賣了27000」、「他(指王峻彬)拿一萬五去 」、「剩下我(指被告)拿去這樣」、「他(指王峻彬)自己說沒關係,一人一半」、「我好心又叫我朋友去辦一支」後,即質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人一開始不同意將本案蘋果手機變賣,被告不斷慫恿告訴人,告訴人才答應將本案蘋果手機變賣」之事,且特別使用被告是否「嚕」告訴人的字眼,來描述並詢問被告有無這樣的轉折情況,顯見證人王雅茜在質問被告之前,已經問過告訴人關於手機之事,知悉告訴人關於何以變賣本案蘋果手機之說法,並非一時衝動,在不清楚告訴人說法之情形下而質問被告,此由證人王雅茜於前揭⒈之對話紀錄提到「你說,我看你們兩邊講的一不一樣」(偵卷第79頁),並曾證述「那時候我不太相信我弟說的話」(本院卷第121頁),亦可印證。由證人王雅茜在前揭LINE 通訊軟體所質問被告之文字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辯稱是自己提議及與告訴人不斷商討,經過告訴人同意後,才將本案蘋果手機變賣,並約定對分價金,被告需要負責找到另1支手 機給告訴人,實非無據。 ⒊關於被告何以取得本案蘋果手機,告訴人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遺留、忘在吳孟勳車上等語(偵卷第13、126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坐吳孟勳的車去北港辦本案蘋果手機,回程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腳踏板),我還沒將本案蘋果手機拿下來,那時候想說先放一下,晚一點再拿,因為還沒有急著要馬上用,我先整理另一支舊的手機,吳孟勳下車之後,就說又要出門,回來時就說他將本案蘋果手機拿去包膜了等語(本院卷第109、112、113頁),且告訴人對 於所稱在被告告知將本案蘋果手機拿去包膜後,曾以弟弟的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追討手機等節,同意提出弟弟與被告的上開對話內容作為佐證,迄今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則告訴人究竟是將本案蘋果手機遺留、忘在被告車上,抑或刻意將本案蘋果手機放在被告車上沒有拿下車,說法前後不盡一致,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不慎遺忘」在被告車上乙節,實有可疑;反觀被告歷次之說法(偵卷第9至11頁、 第73至74頁、第127頁;本院卷第31頁),均一致強調是經 過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本案蘋果手機,再加以轉賣等語,再參酌前揭「奇膜機」通訊行向被告購買本案蘋果手機之維修單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下方)及被告之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被告是以本名及真實聯絡電話將本案蘋 果手機轉賣給「奇膜機」通訊行,甚至在證人王雅茜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其轉賣本案蘋果手機的通訊行名稱,如實告知是在「麥寮」的「奇膜機」通訊行,並強調自己沒有心虛,也希望到警察局去說明此事,全然沒有刻意逃避轉賣本案蘋果手機之舉,被告前後一致所稱自己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會變賣本案蘋果手機乙節,應較為可信。 ㈢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有前揭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其他書證或證人之證詞可以佐證,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屬無稽,是以,在不能排除本案被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變賣本案蘋果手機,並依兩人約定分得價金之可能性,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具有侵占本案蘋果手機之犯意,令被告負擔侵占本案蘋果手機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將本案蘋果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諭知無罪。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