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19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主 文 黃正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正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侯天下」之成年男子約定交易毒咖啡包後,即於110 年1 月19日凌晨4 時10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0 號之誠正國小前,向「侯天下」以 新臺幣9 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8.939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小於1%),並將之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0 年1 月19日凌晨4 時25分許,見黃正豐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於靠近上開車輛時,即目視可及該批毒咖啡包50包置放在車輛內,而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正豐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9 1號鑑驗書。 ㈣、採證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復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至第6 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咖啡包50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8.939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則因小於1%,未予計算其純質淨重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91號鑑驗書(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既均同屬第三級毒品,其等純質淨重自應合併計算,而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本案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僅成立單純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僅載稱被告持有之毒咖啡包5 0包,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未記載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惟依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內容,該批毒咖啡包50包內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雖因純度過低而未予計算其純質淨重,然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屬第三級毒品,自應合併計算純質淨重而逾5 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持有本案毒咖啡包之成分一節,顯有漏未記載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事,惟被告加重持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僅與 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構成單純一罪,核屬單純一罪之部分事實漏未記載,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就此疏漏部分逕予更正補充,在此指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 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其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供稱:我本案所持有之毒咖啡包50包,係向網路暱稱「侯天下」之男子所購得,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住址,也不知道能否和他聯絡,要再上線聯絡看看才知道等語(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未能提供本案所持有毒品之來源「侯天下」之具體資料以供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依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可能引發治安疑慮,雖未至販賣,但衡其情節,量刑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咖啡包50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 公克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出處 毒咖啡包 50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估算總純質淨重8.9394公克。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091號鑑驗書(偵卷第7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