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永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永欽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11月1日1時許,本院逕予更正),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0號3樓之1之「好聲音KTV」309號包廂消費時,因 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包廂內之不詳器具搗毀包廂內之液晶電視1台、強化玻璃1面、直立式及無線麥克風各1支等物品,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逸 沅即好聲音休閒視聽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永欽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章凱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三、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毀損他人物品,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極度缺乏尊重,在唱歌聚會時竟因酒酣耳熱,無法控制情緒,而持該包廂內之不詳器具敲毀告訴人之前揭多項財物,對告訴人而言,無疑是天外飛來橫禍,且被告一方面表示願意賠償,卻遲未賠償分文,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間亦無積極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甚至不太當一回事,難認其有誠摯的悔意,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判,佐以被告過往存有不少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就供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不詳器具,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