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8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兼職車輛買賣仲介,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前 某日,以網路瀏覽許鉅宜受友人陳靖佑囑託、在臉書社團張貼陳靖佑欲出售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之文章後,聯繫許鉅宜洽詢本案車輛細節事項。又因甲○○由不詳方式知悉經營松旺汽車商行之乙○○有買賣車 輛需求,甲○○遂以通訊軟體聯繫乙○○,表示可仲介本案車輛 之買賣,甲○○並與乙○○、許鉅宜、陳靖佑相約於108年7月15 日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松旺汽車商行洽談本案 車輛買賣。甲○○於108年7月15日9時30分許,獨自騎乘不知 情之林惠卿所承租的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抵達松旺汽車商行後,與乙○○、許鉅宜、陳靖佑一同討論本案車輛 之買賣事宜,惟因買方乙○○與賣方陳靖佑對於本案車輛之出 價有所落差,居間之甲○○認為雙方應無法談成本案車輛之買 賣,而已無仲介雙方買賣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請許鉅宜、陳靖佑前往雲林監理站等候處理繳納本案車輛交通罰單事宜後,向乙○○佯稱已與陳 靖佑談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28分許,當場交付現金28萬元給甲○○,委託甲 ○○前往雲林監理站處理本案車輛之買賣,甲○○得款後即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並封鎖乙○○、許鉅宜之通訊軟體而失去聯絡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9頁、第123至124頁;本院685號卷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林惠卿、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 靖佑、許鉅宜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31頁;偵 卷第73至74頁;偵緝卷第51至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手機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45至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本院137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從事車輛買賣之仲介業務,而侵占告訴人交付之上開28萬元款項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到場仲介雙方到場商談本案車輛買賣事宜時,告訴人估價與我原本想的價格不一樣,我覺得本案交易會談不成,而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才臨時起意要取走款項,這時候告訴人還沒有交付款項給我,後來我拿到款項就逃逸而沒有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685號 卷第76頁)。告訴人亦表示:本案不符合我跟被告先前的交易方式,先前我和被告交易,並不會先交付款項給被告,本案是因為被告稱已與對方談定28萬元之買賣價金,我覺得已經談成交易才會交付款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685號卷第77 至78頁)。證人許鉅宜也證稱:被告請我和陳靖佑到雲林監理站等候,我們到雲林監理站等候10幾分鐘後,我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稱他與告訴人會馬上到場,之後過沒幾分鐘,我發現被告將我退出通訊軟體之聊天室等語(見警卷第30頁)。綜上可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受28萬元款項前,已無仲介雙方買賣本案車輛之意,才會收受款項後立即逃逸而失去聯絡,被告乃係向告訴人佯稱已談定本案車輛之買賣價格云云而施加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因詐欺而取得、持有該等款項,依前揭說明,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按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業已補充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685號卷第78頁),公訴檢察官對此表示無意見, 並表示在適用罪名由法院認定之情形下,仍同意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等語(見本院685號卷第78頁、第139至140頁),已 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數次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37號卷第95至1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案詐取財物之價值不低,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30萬元調解金額完畢(見本院685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23頁),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見本院137號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支付告訴人30萬元之調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