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金甜、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被告乃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偵查時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早已於110年7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福祥、蔡佳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乃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所為,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與子女同住、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被告因顧及其與蔡福祥、蔡佳慈之交情而一時失慮犯案,且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強化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蔡福祥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天 天樂美容名店」(下稱天天樂)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應聘成年女子,又蔡佳慈與蔡福祥為兄妹關係,蔡佳慈在天天樂擔任櫃臺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帶客人進入房間、收款等工作。蔡福祥並僱用陳雅珊、甲○○為店內服務小姐 ,且授權陳雅珊於蔡福祥、蔡佳慈有事外出時,擔任天天樂之櫃臺人員。天天樂之經營方式為: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則由蔡佳慈安排陳雅珊、甲○○等店內小姐,為男客從事「 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或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約定「半套」服務之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套」服務之收費則為2,300元,由小姐取得5成,餘款則由經營天天樂之蔡福祥取得。且(一)蔡福祥及蔡佳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蔡福祥提供上開場所 ,蔡佳慈媒介陳雅珊在天天樂內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以手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或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服務(費用如前),蔡佳慈亦負責收取性交易對價,再將其中5成交予蔡福祥,餘款則 歸陳雅珊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而在此一期間內,陳雅珊經容留、媒介之性交易次數共8次(半套性交易3次、全套性交易5次),蔡福祥因此分得8,000元。(二)蔡福祥及蔡佳慈、陳雅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蔡福祥提供上開場所,蔡佳慈或 蔡佳慈不在時由陳雅珊媒介甲○○在天天樂內為前來消費之男 客,提供以手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或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服務(費用如前),蔡佳慈、陳雅珊亦負責收取性交易對價,再將其中5成 交予蔡福祥,餘款則歸甲○○所有,渠等即以此方式營利。而 在此一期間內,甲○○經容留、媒介之性交易次數共11次,蔡 福祥因此分得10,000元。」。詎甲○○就蔡佳慈涉嫌圖利容留 性交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108年11月26日9時31分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偵查時,在本署第六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是我個人行為,天天樂之負責人蔡福祥不知悉,蔡佳慈則未在天天樂工作,只是偶爾過來與蔡福祥聊天」云云;復在110年4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接續虛偽證稱:「蔡佳慈只是拿消防執照過來天天樂,伊之後就都沒有見過蔡佳慈」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具結上開言詞。 2 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證人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供前具結後為偽證之事實。 4 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證人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供前具結後為偽證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1份 1、蔡佳慈之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點虛偽證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