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廖奕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金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被告乃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偵查時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早已於110年7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福祥、蔡佳慈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乃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所為,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司法權公正行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與子女同住、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被告因顧及其與蔡福祥、蔡佳慈之交情而一時失慮犯案,且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強化法治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蔡福祥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天
    天樂美容名店」(下稱天天樂)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
    應聘成年女子,又蔡佳慈與蔡福祥為兄妹關係,蔡佳慈在天
    天樂擔任櫃臺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帶客人進入房間
    、收款等工作。蔡福祥並僱用陳雅珊、甲○○為店內服務小姐
    ,且授權陳雅珊於蔡福祥、蔡佳慈有事外出時,擔任天天樂
    之櫃臺人員。天天樂之經營方式為: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
    ,則由蔡佳慈安排陳雅珊、甲○○等店內小姐,為男客從事「
    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
    止);或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
    陰道內來回抽動至射精為止),約定「半套」服務之收費為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套」服務之收費則為2,300元
    ,由小姐取得5成,餘款則由經營天天樂之蔡福祥取得。且(
    一)蔡福祥及蔡佳慈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底
    起至同年11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蔡福祥提供上開場所
    ,蔡佳慈媒介陳雅珊在天天樂內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提供以
    手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或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服務(費用如前),蔡佳慈
    亦負責收取性交易對價,再將其中5成交予蔡福祥,餘款則
    歸陳雅珊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而在此一期間內,陳
    雅珊經容留、媒介之性交易次數共8次(半套性交易3次、全
    套性交易5次),蔡福祥因此分得8,000元。(二)蔡福祥及蔡
    佳慈、陳雅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底起至同年11
    月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由蔡福祥提供上開場所,蔡佳慈或
    蔡佳慈不在時由陳雅珊媒介甲○○在天天樂內為前來消費之男
    客,提供以手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之方式為有對價
    之猥褻行為,或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服務(費用如前
    ),蔡佳慈、陳雅珊亦負責收取性交易對價,再將其中5成
    交予蔡福祥,餘款則歸甲○○所有,渠等即以此方式營利。而
    在此一期間內,甲○○經容留、媒介之性交易次數共11次,蔡
    福祥因此分得10,000元。」。詎甲○○就蔡佳慈涉嫌圖利容留
    性交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108年11月26日9時31分
    許,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偵查時,在本署第六偵
    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時,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
    :「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是我個人行為,天天樂
    之負責人蔡福祥不知悉,蔡佳慈則未在天天樂工作,只是偶
    爾過來與蔡福祥聊天」云云;復在110年4月27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時,接續虛偽證稱:「蔡佳慈只是拿消防執照過來天天樂
    ,伊之後就都沒有見過蔡佳慈」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
    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具結上開言詞。 2 被告於110年4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證人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供前具結後為偽證之事實。 4 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證人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供前具結後為偽證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1份 1、蔡佳慈之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點虛偽證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