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惠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淑萍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08 號、第2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惠如、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7時57分許,由吳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惠如承租,吳淑萍為連帶保證人)搭載陳惠如,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永樂街街口附近,由陳惠如下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銀 樓」,吳淑萍則駕車在前開路口旁停車等候接應。陳惠如進入統一銀樓後,向夏玉如佯稱要購買金項鍊及金戒指為由,趁夏玉如拿出金飾供其挑選時,趁機竊取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金戒指2個,得手後佯稱要去領錢而離 開,旋即搭乘吳淑萍接應之上開車輛離去。 ㈡吳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 2日20時15分許,吳淑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金 和興銀樓」,由吳淑萍單獨前往金和興銀樓,向李靜如佯以購買金項鍊為由,趁機竊取價值約133,467元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佯稱欲向在外等候之先生拿錢而離開店家,旋即搭乘由該不詳之人接應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 ⒈被告陳惠如、吳淑萍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第276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第6208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夏玉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 7頁、偵第276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紙(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⒋租車契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25頁)。 ⒌統一銀樓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金戒指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製作之行竊軌跡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5張(警卷第33頁至第57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9頁)。 ㈡犯罪事實㈡: ⒈被告吳淑萍之自白(偵第6208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如於警詢之證述(偵第620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金和興銀樓店內監視器擷圖8張、 現場照片2張、失竊金項鍊照片2張(偵第620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至第39頁、第43頁)。 ⒋雲林縣警察分局西螺派出所製作之行竊軌跡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偵第6208號卷第41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第6208號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惠如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吳淑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吳淑萍與陳惠如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吳淑萍與不詳成 年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淑萍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惠如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因偽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惠如於前述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 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惠如所犯前案之罪質有竊盜罪,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陳惠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淑萍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汽車旅館房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第274頁);被告2人前有竊盜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竊得財物均由被告陳惠如實際取得,被告吳淑萍業賠償告訴人夏玉如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 易字卷第91頁),暨告訴人夏玉如、李靜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吳淑萍所犯本件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不遠,暨竊取物 品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未扣案之金戒指2個,被告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好 像是陳惠如拿走等語,被告陳惠如則稱:我自己拿走,賣掉,我沒有跟吳淑萍分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3頁、第271頁),是以該金戒指2個係被告陳惠如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犯 罪所得,被告陳惠如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變賣之現金數額為何,為免被告陳惠如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陳惠如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吳淑萍實際上並未朋分所竊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吳淑萍與不詳之人共同竊取金項鍊1條,經被告吳淑萍 於本院審理中稱:偷到的金項鍊我換取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應認該金項鍊為被告吳淑萍於本案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淑萍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陳惠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淑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吳淑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