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志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木材破碎機壹臺發還聯固環保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型號1260號之木材破碎機,為聯固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聲請人陳志欣向其承租,為此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予所有權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明 定。 三、本件聲請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尚未審結,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石振霆所使用之木材破碎機,於查獲時一併遭扣押在案,此有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又該木材破碎機為案外人聯固環保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自國外購買進口,且於108年8月1日出租給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石振霆使用等情,有該木材破碎機之進口報單及雙方租賃合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而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僅以該木材破碎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證據,是該木材破碎機現尚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暫准發還該木材破碎機予案外人即所有權人聯固環保有限公司,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