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顧博仁、張盧束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顧博仁 代 理 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張盧束眞 張煦川 張榕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4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顧博仁以被告張盧束眞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被告張煦川、張榕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3月7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0年4月6日送 達於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盧束眞係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博得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張煦川、張榕英則係被告張盧束眞之子、女,均擔任博得公司之董事。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煦川於97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向聲請人 佯稱博得公司將在雲林縣斗六市新設工廠,欲邀請具有技術背景之股東加入、保證3年內可回本、可先投資10%、投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 700萬元,由被告張盧束眞移轉其名下之 博得公司10%股份予聲請人云云,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 答應以700萬元向被告張盧束眞購買其名下博得公司10%股權,嗣被告張榕英通知聲請人將購買股權款項匯款至被告張盧束眞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聲請人因而於97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間陸 續匯款6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告知被告張榕英將聲請人與 被告張煦川經營之博欣公司(下稱博欣公司)共同投資泰國水產飼料之獲利100萬元,於97年3月間直接作帳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張盧束眞於收受聲請人前開700萬元投資款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移轉登記其名下博得公司10%股權予聲請人及將聲請人列入博得公司股東 名冊內,致聲請人因而受有700萬元投資款及長期未取得博 得公司分紅之損失。被告3人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張盧束眞應另涉有刑法笫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博得公司設廠計畫書,係被告張煦川於遊說聲請人投資購買博得公司股權時提供給聲請人,而聲請人與被告張煦川在泰國合作經營水產飼料生意,基於信任始接受上開投資提議。聲請人入股成為博得公司股東,被告3 人因而於98年6月10日博得公司舉辦新建工廠開幕典禮時邀 請聲請人出席觀禮及餐敘,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照片中聲請人夫婦當日出席所著紅色襯衫乃博得公司制服,與被告張煦川夫婦身上所穿者相同,聲請人夫婦胸前均掛有博得公司所發之股東識別證,且聲請人另提出開幕典禮現場員工名單,有登載聲請人名義,均徵聲請人確有投資購買股權成為股東。 ㈢被告3人自承有收受聲請人陸續交付之700萬元,而聲請人投資700萬元係為向原股東即被告張盧束眞購買其名下所持有10%股權,非直接投資博得公司而以增資入股方式取得股權,不起訴處分誤認700萬元係作為直接投資博得公司之用,並 推論「告訴人所述前開700萬元款項係作為投資博得公司之 用,則所匯入之帳戶應為博得公司之帳戶而非被告張盧束眞個人帳戶」,有悖於聲請人提告之事實。 ㈣且被告3人涉嫌對聲請人施詐購買被告張盧束眞名下股權,根 本與博得公司新建工廠何時建造完成之事實無涉,檢察官率以博得公司新建工廠已於96年建造完成而無招募股東入股之資金需求為由,認被告張煦川是否有向聲請人遊說投資難以證明,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㈤被告3人辯稱聲請人交付700萬元係博欣公司保證金云云,但博欣公司96年營業額是97年的2.5倍,交易全部是現金往來 ,與客戶間無保證金情事,況博欣公司至98年為止並無任何呆帳,博欣公司或被告張煦川也未曾有與客戶間生意往來而需支付保證金之情形,且稽之常情,若聲請人與被告張煦川之博欣公司合作之泰國水產飼料生意確有因生意往來有保證金之需求,衡情應各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焉有可能全數由聲請人提供?且為何聲請人非匯款至泰國水產飼料生意之帳戶?被告3人所辯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㈥聲請人於99年4月間,應被告張榕英要求,將新購入之賓士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本案賓士車)登記在博得公司名 下供博得公司得以報銷用以節稅,其後該車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卻均由聲請人自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99年3月12 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4日、4月19日各匯45萬元、4月20日匯25萬元,總計250萬元之匯款單,可見聲請人主觀上 因已向被告張盧束眞購買股權而認為自己已成為博得公司之股東,始會有此作為,檢察官認為此節與700萬元究屬投資 款或保證金應屬無涉,顯未予詳究。 ㈦被告3人始終未就其等辯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700萬元資金流向為何,關乎聲請人主張或被告3人辯解何者為真 ,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㈧另由證人易進鈞、郭坤生具結證述可知,被告張煦川確有因博得公司新建廠房而四處對外邀請他人加入博得公司成為股東,聲請人與被告張煦川經營之博欣公司長期在泰國合作水產飼料生意,成為被告張煦川邀約入股博得公司之對象,顯非不能想像。又證人郭坤生證稱有與被告張煦川共同研擬設廠計畫書,可資佐證聲請人指稱被告張煦川以該計畫書文件遊說購買股份乙情非屬無稽。再證人陳世殷證述親見聲請人參與博得公司籌備會議情形,並聽聞被告張煦川對其表示聲請人跟第三人林碧洋要加入博得公司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張煦川確有遊說聲請人投資購買博得公司股權一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 五、原不起訴處分係以: ㈠聲請人於97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間共計匯款600萬元至本 案帳戶,並告知被告張榕英將其與被告張煦川共同投資泰國水產飼料公司之獲利100萬元,於97年3月間直接作帳轉入本案帳戶一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聲請人之 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所提出博得公司98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所公布之資產 損益表、博得公司設廠計畫書等資料,均無博得公司之用印,經被告3人否認為真,被告3人稱博得公司並無出具博得公司設廠計畫書,而聲請人無法佐證該計劃書之真實性。聲請人雖稱上開文件均為被告張煦川、張榕英所提供,然如確為博得公司官方所提出之資料,應有公司大小章,並於正式場合向股東提出,但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損益表與被告等所提出具有博得公司用印之資產損益表格式相異。另聲請人雖提出諸多其與被告張煦川合作泰國水產飼料生意資料,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張煦川確有實際合作泰國水產飼料生意,合作期間至少持續至98年間,就本案700萬元究係投資款 或保證金,無從以此佐證。聲請人雖稱合作泰國水產飼料生意之模式為D/P即貨到付款,且每次出貨之貨櫃數,成本價 格約落在80萬至240萬元間,賣方並無資金壓力,無須保證 金,惟聲請人亦自陳交易模式雖為貨到付款,但公司必須先行負擔飼料原料成本,如賣方未付款仍然須事前購買原料調配配方,據此,可認聲請人與被告張煦川合作之泰國水產飼料生意,仍然有預先支出原料成本之問題,縱依聲請人所述,每次出貨之成本落在80萬至240萬元間,預先支出之原料 費用亦可能高於該金額,作為庫存之用,此自被告3人供述 及證人黃裕民證述中,亦可知博得公司倉庫確實有存放泰國水產飼料生意之原料庫存,故單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泰國水產飼料生意合作相關資料,難以佐證上開700萬元款項確與泰 國水產飼料生意之合作無關,亦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確係作為投資博得公司之用。另外,聲請人提出其購入本案賓士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訂金支付憑單、保險金及燃料使用費繳納收據、價金匯款資料、博得公司代繳燃料稅及牌照稅之帳款明細、109年2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其與被告張榕英間就車輛登記予博得公司是否得扣抵稅額之問題,因2人具 有合作關係,不論是否為博得公司,均可能作成此種協議,故此部分事實與本案上開700萬元款項係投資款或保證金亦 應無涉。 ㈢被告3人提出之博得公司97年4月2日與THAI UNION FEEDMILL COMPANY LIMITED簽訂之買賣合約、博得公司96年10月16日 、100年9月15日、107年1月24日變更登記表、96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3年至106年匯款泰國水產飼料生意利潤予聲請人之匯款明細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9紙、106年4月17 日、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30日共計退款147萬元予聲請 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紙 、107年3月2日聲請人至博得公司協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97年3月3日博得公司使用執照、97年、98年之博得公司財產目錄、博得公司98年6月10日新工廠開幕儀式電子郵件 及開幕典禮活動流程資料4紙、被告張煦川與聲請人合作泰 國水產飼料生意之歷年進出口交易相關憑證及利潤分配表、博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97年至107年間之出口報單及102年至108年間之銷貨收入分類帳、被告張煦川及張榕英與聲 請人間歷年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等資料,可認泰國水產飼料生意之賣方應為博得公司而非博欣公司,且被告張煦川與聲請人合作泰國水產飼料生意之期間,至少持續至106年,聲 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確實有收受獲利至105年,然106年並沒有拿到獲利,106年起對於泰國水產飼料生意之合作,大家 開始意見不一致等語,此部分供述亦與證人黃裕民所述相符。且聲請人稱98年之2,000萬元訂單,係被告張煦川一下子 要跟泰國買方簽訂2,000萬元之金額,顯見泰國水產飼料生 意雖至93年間即開始合作,然於98年確有經歷訂單金額變更之情事。再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博得公司登記案卷2宗及被告3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博得公司自92年12月25日即設立登記,當時由博欣公司及艾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各持股50%,嗣於95年12月28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將廠址遷 移至雲林縣○○鎮○○○街00號,而股東變更為被告張煦川及張 盧束眞,而96年股東再度變更為被告張煦川、張盧束眞、張榕英及第三人張文英,嗣後無再增加股東人數,此部分與證人郭坤生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博得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之紀錄,並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博得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為股東存入股款之用,如依聲請人所述,上開700萬元款項係作為投資博得公司之用,則所匯入之帳戶應 為博得公司之上開帳戶而非被告張盧束眞之個人帳戶。又博得公司自92年設立登記,而新廠房於96年建造完成,於97年3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98年6月10日為新廠開幕典禮,如確 有招募股東入股之資金需求,依常情於廠房建造前即應招募。本案依聲請人所述,被告張煦川係於97年間向其遊說,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設廠計劃書亦記載預計完成時間為96年6月 ,此時間對照顯然不符。再者,股東之出資方式分為技術出資及現金出資,縱令依聲請人所述,其所提出之設廠計畫書為真,該計畫書內記載其佔有1股,然此出資方式是否即係 以現金出資700萬元之方式為之,尚屬有疑,聲請人雖稱證 人易進鈞亦同樣出資700萬元獲有10%之博得公司股份,然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設廠計畫書內並無證人易進鈞持有10%股份 之記載。據此,博得公司於97年間是否確實有設廠之資金需求,而被告張煦川是否因此向聲請人遊說投資,自上開資料中亦難證實聲請人所述為真。 ㈣另證人郭坤生、陳世殷於警詢或偵查中曾證稱有參與博得公司設廠事宜,然並無入股博得公司;證人陳世殷並稱其自90幾年開始參與博得公司的設廠,從設計、施工到內部裝修都有參與,但沒有看過博得公司的設廠計劃書,沒有參與過建廠相關會議等語,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博得公司設廠計畫書之文件可信度存疑。至於證人易進鈞雖於偵查中證述:96年被告3人請我參加他們的公司,因為我從事飼料行業,他們 新蓋廠房後可以再成立1條生產線,所以要我加入他們,當 時告訴我可以持股百分之10,我就拿我高雄的房地產去抵押,我因為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所以就把我的存摺、印章、印鑑全部交給被告張榕英,被告張榕英也叫我把我名下所有新喜生物科技公司之財務交給她操作,由其結算後大概有638 萬餘元,我就全部交給她當作股款,98年6月10日新廠落成 都是我幫他們處理的,後來106年以我的抵押貸款入不敷出 為由將我趕出公司,我們幾乎每週都有開會,沒有特別說是股東,因為我忙著生產業務,也就沒有去注意這些事情,當時邀約我們入股時是說需要我們的專業等語。惟經檢察官調閱證人易進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其 所有之虎尾鎮工專段125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孫厝寮段孫厝寮小段426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均查無證人易進鈞所稱以名下房地產抵押借款之情事,甚而其並無高雄之房地產紀錄,故證人易進鈞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又證人易進鈞如確為出資入股,則1股之金額為何應屬固定,尚無可能僅讓證 人易進鈞出資638萬而能取得與聲請人出資700萬相同之百分之10股份,此舉會造成公司會計帳目之紊亂,不符常情。據此,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實聲請人所述之事實為真。 ㈤此外,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間,距聲請人於107年提起本件告 訴已隔10年之餘,經檢察官命被告等提出博得公司建廠時之貸款資料、設廠計畫書、歷年交易訂單紀錄等資料供比對,均因年代已久查覆困難,難以提出,據此,難進一步證實本案聲請人及被告所述之內容,究係何人為真。從而,上開被告3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雖無法確實證明上開700萬元款項係用於泰國水產飼料生意合作之保證金,但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臻於確信其犯罪之相當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勢難徒憑聲請人匯款7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3人有何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 ㈥末查,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被告張盧束眞之間法律關係應屬類似合夥的合作關係,係對向關係,聲請人並非委託被告張盧束眞為其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被告張盧束眞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與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相同,認聲請人就被告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查: ㈠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盧束眞辯稱:我完全 不知道700萬元之事,我沒有在處理公司的事務等語。被告 張煦川、張榕英則辯稱:聲請人是被告張煦川之前泰國蝦飼料添加劑生意之合作夥伴,由被告張煦川出資金,聲請人出技術,因為在2008年接到2,000萬的大訂單,所以請聲請人 以其原本約定分紅的35%即700萬元做為保證金,藉以分擔風險,而因聲請人本次有共同出資承擔風險,嗣後即將泰國水產飼料生意分紅比例調整為50%,且過程中均有分紅,故聲 請人所稱之700萬元並非投資款,而是泰國水產飼料生意的 保證金等語;被告張榕英另辯稱:博得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投資10%股份僅為200萬元而非700萬元。又博得公司於96年11月間即已完工,後續已不需要資金挹注。且聲請人之分紅均由泰國的公司匯入其指定帳戶,並非由博得公司給予,因此聲請人實際上無投資博得公司。嗣後700萬元 之保證金在106年因聲請人之要求,有返還147萬元,其餘之保證金因泰國水產飼料生意發生最後2批訂單不予付款的問 題,且尚有庫存未用完,我們請聲請人去處理,原料也都是聲請人指定廠商我們叫貨,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但聲請人失聯,而該筆款項因係屬保證金性質,因此必須等聲請人與我們協商結算後始能確定返還之尾款金額等語。 ㈡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匯款700萬元,係因被告3人於96年底、97年初對聲請人誆稱可將被告張盧束眞名下10%股份移 轉與聲請人,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⒈聲請人於97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6日間共計匯款600萬元至本 案帳戶,並告知被告張榕英將其與被告張煦川共同投資泰國水產飼料公司之獲利100萬元,於97年3月間直接作帳轉入本案帳戶一情,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於告訴狀中、警詢、偵訊時指稱因被告3人為投資博 得公司斗六建廠,交付聲請人博得公司設廠計畫書1份,且 於96年底、97年初對聲請人誆稱可將被告張盧束眞名下10% 股份移轉與聲請人,致聲請人信以為真匯款600萬元至本案 帳戶,並告知被告張榕英將其與被告張煦川共同投資泰國水產飼料公司之獲利100萬元,於97年3月間直接作帳轉入本案帳戶,98年9月2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博得生技工廠1樓會議室召開第1次股東會,現場尚有被告3人及另1名投資同樣投資10%股份股東易進鈞,聲請人當時詢問為何股東名冊無其與易進鈞、99年9月詢問被告張煦川何時要開股東會、99年10月 、101年底詢問被告張榕英名冊修正與否,均遭被告張煦川 以忙碌、張榕英以列入股東名冊需額外繳稅金等語搪塞,於105年、106年經朋友點醒才驚覺遭詐騙等語。然而,聲請人所提出其稱乃被告3人交付之博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 ,均無蓋博得公司印章,是否為被告3人所交付,已非無疑 。又前開表格上記載聲請人股款為700萬元,易進鈞股款為638萬3,939元,惟2人均稱前開金額係取得博得公司10%股份 之對價,何以出資數額不同卻可取得相同比例之股份,亦屬可疑。再聲請人自93年起和被告張煦川合作泰國出口水產飼料事業至98年底,於100年6月又合作,於105年尚有收到合 作事業之獲利,均經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聲請人並提出諸多泰國出口水產飼料事業之合約書、生意往來電子郵件、帳目、貨櫃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均徵聲請人具有相當智識,且社會經驗豐富,饒富商業經營能力,而考量700萬元款 項數額非少,依一般之社會智識經驗,自應事先簽訂契約或於匯款後立即向被告3人確認是否移轉股權,聲請人卻未簽 訂書面契約,且於匯款後始終未向被告3人取得博得公司股 東名冊資料確認、亦未確認是否有股利分紅,在此期間仍持續與被告張煦川合作泰國出口水產飼料事業,於約10年後始向被告3人提起告訴,顯然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即難以聲 請人指訴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遽認被告3人有詐 欺犯行。 ⒊聲請人另提出前開博得公司設廠計畫書以為佐證。然觀諸該計畫書之記載,營運資本額共計10股,每股400萬元,而聲 請人佔有1股(10%),與其所稱以700萬元購買10%股份顯有出入;且設廠計畫書上未記載易進鈞為股東,此與聲請人、易進鈞稱易進鈞亦出資取得10%股份均有不同。此外,該計畫 書上雖記載凱迪設公司工地主任陳世殷為股東,佔有1股(10%),然陳世殷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負責90幾年博得公司設廠案件,從設計、施工到內部裝修,但我沒有看過設廠計畫書,我沒有參與設廠計畫會議,也沒有擔任股東等語,與計畫書上記載不符。是以,聲請人所提出設廠計畫書之記載,與證人證述、聲請人指訴多有不符之處,博得公司於97年間是否確實有設廠之資金需求,而被告3人是否因此向聲請人遊 說投資,自上開資料中亦難證實聲請人所述為真。 ⒋易進鈞雖於偵查中證稱:96年被告3人請我參加他們的公司, 因為我從事飼料行業,他們新蓋廠房後可以再成立1條生產 線,當時告訴我可以持股10%,我就拿我高雄的房地產去抵 押,又把我的存摺、印章、印鑑、我名下所有之新喜生物科技公司之財務全部交給被告張榕英操作,她結算後大概有638萬餘元,我就全部交給她當作股款,98年6月10日新廠落成都是我幫他們處理的,後來106年以我的抵押貸款入不敷出 為由將我趕出公司,我們幾乎每週都有開會,沒有特別說是股東,因為我忙著生產業務,也就沒有去注意這些事情等語。惟經檢察官調閱易進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其所有之虎尾鎮工專段125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新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孫厝寮段孫厝寮 小段42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均查無易進鈞所稱以名下 房地產抵押借款之情事,甚而其並無高雄之房地產紀錄,故易進鈞證述之內容可信度誠屬有疑,自難以為聲請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⒌另博得公司員工黃裕民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於107年農曆年 前在被告張煦川家有第1次協商,在場有聲請人、聲請人太 太、被告張煦川及我,他們說泰國的債未收,聲請人太太說被告張煦川要還700萬元,被告張煦川說700萬元原就要還,因為原物料還有庫存,所以在討論庫存要如何分擔,聲請人太太說先還700萬元,後續再談,被告張煦川則認為各自吸 收部分先談好,再來談700萬元;第2次協商在博得公司,被告張煦川、聲請人及我在場,他們針對持有比例討論,但沒有結果。我只知道聲請人與被告張煦川為合作關係,我任職期間,公司開會聲請人有參加,只針對泰國部分,只談泰國的事情,易進鈞有無投資博得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艾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郭坤生於偵查中證稱:博得公司一開始是我和被告張煦川發起,各佔50%,後來我退出,股東我都 不認識,是被告張煦川去找的,聲請人跟易進鈞有無加入股東我不清楚等語。陳世殷亦證稱:聲請人、易進鈞是不是股東我不知道等語。是黃裕民、郭坤生、陳世殷均證稱不知道聲請人、易進鈞是否為博得公司之股東,且由黃裕民之證述,聲請人雖與被告張煦川曾就700萬元進行協商,惟同時亦 有討論到泰國合作生意之事,故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亦難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以取得股款為由向聲請人詐取700萬元之積極證據。 ⒍再聲請人稱因認為自己是博得公司之股東,始應被告張榕英要求,將本案賓士車登記在博得公司名下供博得公司得以報銷購出支出用以節稅,然此部分為被告張榕英所否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張煦川有多年合作關係,為何如此登記,背後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本案賓士車登記在博得公司名下即認為登記車輛原因乃聲請人認為成為股東所為。 ⒎聲請人另提出博得公司98年6月10日舉辦新建工廠開幕典禮時 邀請聲請人出席觀禮及餐敘照片,以聲請人夫婦當日出席所著紅色襯衫乃博得公司制服,胸前均掛有博得公司所發之股東識別證,及開幕典禮現場員工名單上有登載聲請人名義,而佐證聲請人確有投資購買股權成為股東。惟聲請人所提出前開照片上並無日期或有典禮名稱相關字樣,照片中聲請人夫婦掛戴之識別證亦無法看出為股東識別證,且無證據證明紅色襯衫乃博得公司股東所著,另聲請人提出博得公司員工名單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製作,故難僅憑上情遽認被 告3人有詐欺犯行。 ⒏依被告3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雖無法確實證明上開700萬元款項係用於泰國水產飼料生意合作之保證金,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縱被告所辯有所不一、不實或不能成立,然此僅為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應予說明。 ㈣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張盧束眞有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⒉本案除聲請人單方指述外,依卷內其他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張盧束眞有受聲請人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要件未合,難逕以此罪相繩。 ㈤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本案尚應調查700萬元資金流向部分,業已 超出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之調查範圍,自非本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