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張豊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淵翔 代 理 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張豊宜 林真妙 薛書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妃樂冰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張豊宜、林真妙、薛書佩(下簡稱被告3人)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9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其因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0年11月26日合 法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有各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起至110年7月28日止間某日時,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聲請人置放於雲林縣○○市○○路00號、25 號之建物及前開建物後方廠房之磨米機器2台、脫水機1台、攪拌機3台、蒸箱1台、烤盤70個、不銹鋼鐵筒60個、洗米機1台、自動包餡機1台、落地型真空包裝機1台、電腦及螢幕10台、L型辦公桌1組、活動櫃2個、會議桌1個、會議椅6個、上玻拉門下開門式鋼製櫃6個、下置開門式鋼置櫃7個、9人 置物櫃2個、移動式木作機櫃1個、網站、團購、昇恆昌、全家及統一超商等通路自109年10月1日起之銷售收入、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告訴人之西螺中山分公司及位於雲 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告訴人之西螺延平分公司之銷售收 入等侵占入己,通路帳款由被告張豊宜所經營之宜大行企業社所收取,中山門市收入由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 被告薛書佩所經營之宜大商行收取,延平門市收入由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之被告薛書佩所經營之麻吉企業社收 取。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因被告3人並不否認使用聲請人所有之生產器具,且被告3人未提出經營權授予之書面授權契約,難認其占有,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所辯代償聲請人債務等情,亦與證據所示不符。再者,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亦無出資或股權關係。綜上 ,被告3人既然客觀上有占有之事實,而其占有又無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則其等所為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㈡綜上,被告3人顯係涉犯侵占罪嫌,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未予詳查,自有調查未盡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3人涉犯侵占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理,然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6950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概以:⑴證人程珮綺證稱被告張豊宜有對聲 請人出資及聲請人為加盟店等情,而認被告張豊宜與聲請人間既有股權或債務之糾葛,顯見其等間係存有商業經營之民事糾紛,則被告3人占有上開生產器具等,是否有不法所有 意圖,即非無疑。⑵關於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等文件、通路帳款、中山門市收入、延平門市收入等內容,經調查結果,均無從認定被告3人涉有侵占犯行。⑶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侵占之地點,經調查結果,認為或為被告張豊宜所承租占有中,或為被告薛書佩所經營之宜大商行及麻吉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地址等情,依有權使用人占有使用之常情,亦難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侵占犯行。⑷綜上,認定本件純屬民事糾葛, 應由聲請人另尋民事途徑救濟,並不符合刑法侵占罪之要件。 ㈡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並補充說明:依證人程珮綺證述、被告張豊宜之供述及被告張豊宜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8紙、10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12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5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影本5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影本5紙、聲請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支票影本6紙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5紙、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2紙及薪資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7紙(收款人董淵翔,帳號00000000000號,109年12月-110年4月每月5萬元薪資、110年5月-110年6月每月3萬5,000元薪 資)、雲林縣○○市○○路000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銀行 109年8月18日匯款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董淵翔帳戶140萬元之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1紙、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4117號勒令聲請人設 於該縣○○鎮○○路00號工廠立即停工函文等書證,可知聲請人 告訴遭侵占之設備,確實係經董淵翔、程珮綺授意下搬遷至莊敬路23、25號後方廠房持續經營,雖雙方對於董淵翔有無授權被告3人經營一節,各執一詞,然授權之形式,口頭或 書面均可,端視雙方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有授權。被告張豊宜所辯聲請人係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其繳付聲請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應付之勞健保費用、按月給付薪資給董淵翔等費用,聲請人尚積欠其款項一情,核屬有據。則被告等人所辯,在聲請人尚未償還上開費用前,而未將聲請人提告侵占之財物返還給聲請人,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件確屬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之民事糾紛, 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委無理由。本件事證已明,聲請人主張傳喚證人麻糬師傅及會計師、調查何人辦理中山門市、延平門市停業或再開庭命被告3人等就董淵翔有無授權其等經營妃 樂公司一節當庭對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認為: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論述,且此部分之認定,係有依據,且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之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指摘之處,均已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認事用法應無違誤,結論亦可茲認同,俱如上述。此外,聲請人其餘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本旨,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均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