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瑛彬、顏紹綸、賴敬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 自訴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顏紹綸 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賴敬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紹綸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賴敬中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顏紹綸自民國104 年4 月14日起任職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雲林廠(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擔任榮成公司雲林廠行銷平板維護所副主任,負責瓦楞平板紙材銷售等事宜;賴敬中自108 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榮成公司雲林廠,擔任自訴人雲林廠行銷平板維護所副主任,亦負責瓦楞平板紙材銷售等事宜。顏紹綸、賴敬中2人均係從 事業務之人。 二、榮成公司雲林廠接獲客戶訂單後,由行銷業務人員於「平板工單入庫維護作業系統」(以下簡稱ERP 系統)中輸入接單價格及數量,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依照ERP 系統之資訊進行生產,ERP 系統會自動記錄生產量(生產數量不能更改),ERP 系統另自動將生產量轉為入庫量(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擁有ERP 系統權限,可以登入修正),雲林廠物流課承辦人再依據ERP 系統資訊安排出貨及開立發票(立帳出貨量)請款。又榮成公司雲林廠出貨之瓦楞平板紙材,如發生品質瑕疵,品質異常銷退之標準處理程序為:(一)客戶端發現產品瑕疵,以電話、拍照通知承辦該名客戶之行銷業務人員,告知產品瑕疵狀況及瓦楞平板紙材瑕疵張數。(二)行銷業務人員填寫事故單。(三)品管、生產等單位人員確認。(四)提報生企課的日會。(五)廠長於事故單上核准(簽章)。(六)進行銷貨退回單維護作業。(七)會計審查品質事故單。(八)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登入ERP 系統中變更(減少) 入庫量。(九)雲林廠物流課承辦人,依據ERP 系統中變更後之入庫量,重新立帳出貨量,及開立發票請款。而顏紹綸、賴敬中對於其等收受之貨款,均係1個月彙整1次陳報予榮成公司結算。 三、顏紹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顏紹綸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明知自訴人雲林廠出貨 予劦伸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伸公司,負責人陳岡宏)、擁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擁明公司,負責人楊鳴鐘)、鴻餘紙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餘公司,負責人顏雪) 等三家 客戶之產品並無品質瑕疵異常,且上述三家客戶均已開立票據交付予顏紹綸用以給付貨款。顏紹綸竟分別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訂單交易中,收受上述3家客戶開立未指明受 款人抬頭之票據後,並未交回榮成公司,而係將上開票據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再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該交易出貨日期後之每月某日彙整上述3家公司資料(因顏紹綸調 整分配業績,會將客戶訂單依照業績需求往後分配至不同月份,因此訂單日期會顯示比出貨日期晚),於榮成公司雲林廠內印製各該交易之平板作業單(用途:與客戶訂單核對/插單/ 更改材質),並在平板作業單上偽填「面有不明壓痕底紙破裂」、「貼合不良」等理由及扣除之數量後,再利用榮成公司雲林廠副廠長兼生產主管鄧凱陽因雲林廠擴建廠房,常因工作繁忙不在辦公室之際,未經雲林廠副廠長鄧凱陽同意,即私自盜用其印章,於平板作業單上蓋用其印文,再持該不實偽造之平板作業單交付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使用其權限登入ERP 系統後,變更該筆訂單之「入庫量」,再續由不知情之雲林廠物流課承辦人員依據ERP 系統中不當刪減後之「入庫量」,重新立帳「出貨量」,並重新開立發票交付予顏紹綸用以向客戶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鄧凱陽及榮成公司對於產品品質瑕疵管理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顏紹綸以上述方式,自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彙整結算1次,共4次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客戶實際繳納貨款,與重新立帳後請款金額間之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5萬7,817 元。 ㈡顏紹綸於110 年5 月間,另明知榮成公司雲林廠出貨予前述三家公司及明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洋公司,負責人 黃輝龍)等客戶之產品並無品質瑕疵異常,亦以如同上述 手法,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交易出貨日期後之5月某日彙 整上開4家公司資料(因顏紹綸調整分配業績,會將客戶訂 單依照業績需求往後分配至不同月份,因此訂單日期會顯示比出貨日期晚),於榮成公司雲林廠內印製各該交易之平板作業單,並在平板作業單上偽填「修邊不齊,原紙外露」等理由及扣除之數量後,再利用榮成公司雲林廠副廠長兼生產主管鄧凱陽因雲林廠擴建廠房,常因工作繁忙不在辦公室之際,未經雲林廠副廠長鄧凱陽同意,即私自盜用其印章,於平板作業單上蓋用其印文,再持該不實偽造之平板作業單交付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而為行使,欲使不知情之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使用其權限登入ERP 系統後,變更該筆訂單之「入庫量」,欲將如附表四之金額52萬424元變易持有而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旋因榮成公司察覺而未遂。 四、賴敬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賴敬中自110 年1月起至110年4月間,亦以如同顏紹綸之上開手法,明知 榮成公司雲林廠出貨予月眉紙器廠( 下稱月眉公司,負責人羅仁)之產品並無品質瑕疵異常,且客戶已開立票據交付予被告賴敬中用以給付貨款,竟在如附表五所示之訂單交易中,收受客戶開立未指明受款人抬頭之票據後,並未交回榮成公司,而係將上開票據存入個人帳戶兌現,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各該交易出貨日期後之每月某日彙整(因賴敬中調整分配業績,會將客戶訂單依照業績需求往後分配至不同月份,因此訂單日期會顯示比出貨日期晚),於榮成公司雲林廠內印製各該交易之平板作業單(用途:與客戶訂單核對/ 插單/ 更改材質),並在平板作業單上偽填「面有壓痕無法印刷」等理由及扣除之數量後,再利用榮成公司雲林廠副廠長兼生產主管鄧凱陽因雲林廠擴建廠房,常因工作繁忙不在辦公室之際,未經雲林廠副廠長鄧凱陽同意,即私自盜用其印章,於平板作業單上蓋用其印文,再持該不實偽造之平板作業單交付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雲林廠生企課承辦人使用其權限登入ERP 系統後,變更該筆訂單之「入庫量」,再續由不知情之雲林廠物流課承辦人員依據ERP 系統中不當刪減後之「入庫量」,重新立帳「出貨量」,並重新開立發票交付予賴敬中用以向客戶請款,足以生損害於鄧凱陽及榮成公司對於產品品質瑕疵管理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賴敬中以上述方式,自110年1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彙整結算1次,共4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實際繳納貨款,與重新立帳後請款金額間之差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金額合計103 萬5,864 元。 貳、本案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自訴狀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劦伸公司、擁明公司、鴻餘公司、月眉公司不實交易明細表、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顏紹綸110年5 月份偽造平板作業單明細表、榮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被告顏紹綸、賴敬中人事基本資料卡影本、被告顏紹綸自白書暨附件影本1 份、被告顏紹綸110 年5 月間偽造之平板作業單暨送貨單影本共31張、被告賴敬中自白書及附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紹綸就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及被告賴敬中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顏紹綸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3項、第2 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2人盜用印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既遂或未遂處斷。 三、被告顏紹綸上開5 次既遂、1次未遂犯行;被告賴敬中上開4次既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顏紹綸就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侵占款項 ,造成自訴人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再斟酌其等每月各自侵占之金額、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賠償自訴人所侵占之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及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其等已獲得自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審之被告2人素行(有臺灣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人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各 自之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害,足見悔意,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被告2人均已賠償侵占金額完畢,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瀞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六: 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三、㈠109年12月部分 顏紹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㈠110年1月部分 顏紹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㈠110年2月部分 顏紹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㈠110年3月部分 顏紹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㈠110年4月 顏紹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㈡110年5月部分 顏紹綸犯業務侵占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四、110年1月部分 賴敬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110年2月部分 賴敬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110年3月部分 賴敬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110年4月部分 賴敬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