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章凱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虎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聲明異議人 章凱麗 即受處分人 上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於110 年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雲警虎偵社字第1100002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0 年2月1 2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公共遊樂場所內即位於雲林縣○○鎮○ ○路00號3樓處之「好聲音KTV」內,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王○ ○(93年2 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當日執行臨檢時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於110年2 月23日開具雲警虎偵社字第1100002786號 處分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為好聲音KTV現場管 理人,在110年2 月12日晚間9時許開包廂予少年王○○一行人 消費,當下已告知少年王○○等人須於凌晨12時前離場,並於 晚間11時30分受與同事兩人至各包廂查驗來賓證件資料,而當時至少年王○○所在之包廂並未發現少年王○○,怎知少年王 ○○利用員工忙碌時候偷跑進來云云,而於警方執行臨檢時遭 查獲,而認其已盡場所業者報告之義務,原處分應予撤銷。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3樓處之「好聲音KTV 」店係經 雲林縣政府核准之獨資商業,登記名稱為好聲音休閒視聽社,營業項目為提供視聽歌唱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可證,其提供視聽歌唱供不特定人前往歌唱消費,自屬公共遊樂場所,合先敘明。 (二)又查異議人甲○○於前述查獲時間為位於雲林縣○○鎮○○路00 號3樓處之「好聲音KTV 」之現場負責人等情,為其所陳 明,自屬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又該KTV 於110年2 月12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即少年王○○於店 內逗留等情,亦經少年王○○於警詢時證述無誤,且為異議 人於警詢時及聲明異議時均不爭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堪信屬實。 (三)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查證人即少年王○○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 前往?如何前往?)110年2 月12日0時30分許。坐計程車過去。(你在包廂內消費現場負責人、櫃臺或服務人員有無告知你凌晨時起未滿18歲不得進入?)沒有印象有跟我講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少年王○○與異議人既不認識,亦無 仇怨,衡情證人即少年王○○當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虞,是 其所為證述內容當屬實在。而異議人於深夜時分在顧客入場時,既不核對身分;又於深夜時分未仔細巡視全場檢查是否有未成年人在內,而任令少年王○○得以進入其內,是 以已不能認異議人已盡巡視查驗身分之義務與責任至明,從而異議人消極不阻止少年王○○在其所管理之上開KTV 店 內逗留,又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即屬縱容。 (四)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函,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故少年王○○於深夜之凌晨1時1 0分許在前開好聲音KTV 店內逗留之事實,即屬聚集。準 此,異議人管理之好聲音KTV 店確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之辯解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即被處分人甲○○3,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