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同信、林思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信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林思柔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5號、110年度偵字第120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信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思柔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同信、林思柔均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下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 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與黃佑誠、曾嘉葦(綽號「阿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蔡佳祐及劉志瀚(所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嘉葦分別承諾李同信及林思柔協助運輸硝西泮後將給予報酬或紅包,黃佑誠則匯付人民幣6,000元至蔡佳祐在大陸地區開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 曾嘉葦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9年1月6日某時許,將裝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錠劑之2個紙箱搬運至林思柔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租屋處藏放, 嗣由曾嘉葦指示李同信於109年5月20日前1週之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思柔上址租屋處載運硝西泮錠劑(淨重約達6,042.24公克)返回雲林縣○○市○○○ 街000巷00號之住處,李同信續於109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依曾嘉葦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預先分裝之部分硝西泮錠劑交予依黃佑誠指示而自高雄搭乘火車北上之蔡佳祐,李同信隨後獲得曾嘉葦指示某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 元。蔡佳祐取得硝西泮錠劑並搭乘火車返回高雄後,旋於當晚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再將其 中部分硝西泮錠劑與另購買之泡麵與零食一同夾藏在包裹內,而於翌(21)日下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 興郵局,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一式二聯)及商業發票上,填載黃佑誠提供之收件人資料,並冒用「王政賢」名義,在寄件人簽署欄上偽簽「王政賢」署名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此寄送方式起運運輸硝西泮欲出口印尼。嗣該包裹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 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尚未完成出口作業程序,即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警員執行郵件包裹安檢時發覺有異,乃會同桃園機場航空郵件中心管理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開箱檢查,當場查獲其內夾藏之硝西泮錠劑1大袋(內含12包,均為淡橙色圓形藥錠,淨重 合計2,415.1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14.76公克,純質淨重72.45公克),致就其中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印尼之行為未遂 。其後於109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警方前往上揭新興郵局 內調閱蔡佳祐於前一日交寄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當場發現蔡佳祐、劉志瀚正依黃佑誠指示,再次交寄以泡麵、零食夾藏部分硝西泮錠劑之另箱包裹(由蔡佳祐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及商業發票上,填載黃佑誠提供之收件人資料,並冒用「王政弘」名義,在寄件人簽署欄上偽簽「王政弘」署名,嗣由劉志瀚出面將包裹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旋上前盤查,並發現該包裹內夾藏14包硝西泮錠劑,再於蔡佳祐、劉志瀚入住之益大商務旅館房間內扣得剩餘之硝西泮錠劑1 包,共計15包(均為淡橙色圓形藥錠,淨重合計2,842.90公克,驗餘淨重2842.52公克,純 質淨重85.28公克)。復經警循線追查,在李同信上址住處 及林思柔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分別扣得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同信、林思柔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3至343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同信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及被告林思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485號卷二第27至48、225至230、257至259頁;偵1207號卷第17至23、59至62頁;本院卷第49至56、141至148、310至311、343至3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佳祐、劉志瀚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5至67、69至80、99至104、111至121、293至301、311至313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證物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2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75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犯蔡佳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李同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國道通行明細、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12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同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共犯蔡佳祐於109年5月21日、22日填寫之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商業發票、共犯蔡佳祐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90054927號鑑 定書、同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5492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34 號鑑驗書、被告林思柔經營之色惑精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110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6日雲警刑科 字第1100014377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共犯蔡佳 祐於109年5月21日在高雄市新興郵局寄送夾藏硝西泮錠劑之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共犯蔡佳祐與黃佑誠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共30張、共犯蔡佳祐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1張、被告李 同信之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被告李同信所騎乘電動機車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4張、被告李同信交付硝西泮錠 劑予共犯蔡佳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共犯蔡佳祐 於109年5月21日、22日遭查獲之包裹照片共11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採證照片共17張、共犯蔡佳祐持用之Iphone手機經鑑識還原之影像檔案照片2張、被告李同信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手機經鑑識還原之影音檔案照片 11張、Facebook暱稱「Liu Hali」之帳號個人頁面擷圖1張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25、27至29、33、37至39、41、81至97、125至127、145至167、171至189、233 至234頁;偵7485號卷一第75至83、85至89、119至123、127至129、135至141、143至146、149至151、205、207至211、225至235、239至245、249至259、269、271頁;偵7485號卷二第21、71、75至99、203、209、217頁;偵2073號卷第59 至67頁;本院卷第219至23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證物足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273頁),足認被告李 同信、林思柔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同信、林思柔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於行為前之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刑業已提高。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⒊綜合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同信、林思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 處。 ㈡按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 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同信、林思柔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錠劑交予共犯蔡佳祐後,蔡佳祐隨後依共犯黃佑誠指示,將夾藏硝西泮錠劑之包裹寄送運輸至印尼,惟該包裹未及運出國境,即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為警查獲,是其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然該包裹既由共犯蔡佳祐自新興郵局寄送而起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同信、林思柔及共犯蔡佳祐等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李同信、林思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同信、林思柔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 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同信、林思柔為實施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純值淨重187.5307公克(即72.45公克+85.28公克+29.8007公克 )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同信主觀上基於單一運輸第四級毒品至印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配合曾嘉葦指示,先駕車前往被告林思柔上址租屋處拿取硝西泮錠劑返回雲林,再分取部分硝西泮錠劑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交予共犯蔡佳祐,以遂行分工運輸毒品出境之目的,應認其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李同信所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李同信、林思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李同信、林思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共犯蔡佳祐、劉志瀚、黃佑誠、曾嘉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僅將綽號「阿義」之男子特定為「曾嘉葦」),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所為具備犯罪要件之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認係自白而予以減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2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同信先後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見偵7485號卷二第27至48、225至230、257至259頁;本院卷第49至56、141至148、311、343至345頁),被告林思柔則係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所為具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要件之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見偵1207號卷第17至23、59至62頁;本院卷第310、346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均減輕其刑。 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李同信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係依綽號「阿義」之曾嘉葦指示,開車前往共同被告林思柔上開位於臺中之租屋處拿取硝西泮錠劑返回雲林乙節(見偵7485號卷二第40至41、47至48、201、225至230、257至259頁),經檢察官調查後,分別於本案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將林思柔、曾嘉葦列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共同被告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9至20、203至204頁),可見本案偵查機關業已認定林思柔、曾嘉葦均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並採取相關犯罪偵查手段。是依偵查機關現已蒐集之證據以觀,確有因被告李同信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共犯之事實,尚不能僅因曾嘉葦尚未經查緝到案,即認被告李同信並未供出本案相關共犯。是被告李同信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 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李同信既有前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就其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林思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與共同被告李同信等人分工運輸第四級毒品出境,固應予嚴正非難,惟依被告林思柔之供述,其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即曾嘉葦)曾合作牛仔褲批發之生意,其因遭「阿義」積欠貨款,為求儘速取回遭欠款項,始配合「阿義」之指示,提供場地予「阿義」派員搬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錠劑至其住處存放,以便「阿義」日後「處理」、「販售」該批硝西泮錠劑後得以清償所積欠之貨款(見偵1207號卷第17至23、59至62頁;本院卷第169 至175頁),而綜觀被告李同信及共犯蔡佳祐等人之陳述, 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思柔除容任綽號「阿義」之男子派員至其租屋處放置2個裝有硝西泮錠劑之紙箱,嗣同意被告李同信 至其租屋處將該等硝西泮錠劑載運至雲林外,有何其他積極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分工之行為,堪認被告林思柔上開所稱其係為能儘速取回貨款,始依「阿義」指示提供場地存放硝西泮錠劑而偶然涉入本案乙情,尚非純屬子虛。是被告林思柔雖屬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然其參與之分工比重暨形式,相較其他共犯而言均屬輕微,且其除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外,別無其他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思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此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以 散播毒害、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輕重顯然有別,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縱依前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林思柔可能被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仍達2 年6月,此相較於涉案情節相對較深之被告李同信,經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8月為高,此科刑結果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李同信、林思柔均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其等均明知毒品濫用對人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政府無不嚴加管制,竟為圖輕易、迅速獲取錢財,無視法規禁令而涉險跨境運輸、走私數量甚多(淨重合計達6042.24公克)之第四級毒品,大幅提高 毒品擴散風險,倘其等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連帶影響家庭健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李同信、林思柔尚知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過,且被告林思柔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01頁),而被告李同信則於偵 查中即已配合檢警查緝本案相關共犯到案,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另考量被告李同信、林思柔之涉案情節,其等均非主動發起、主導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之核心角色,且被告李同信僅分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4、147、345頁 ,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數額非鉅,而被告林思柔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偵120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6頁),又其等共同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於出境前 即因郵件檢查而遭查獲,對社會實際所生損害有限等節,兼衡被告李同信自陳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粗工之工作,前已離婚,育有4子(年紀最大者已就讀國中一年級,最年幼者則 就讀小學三年級),現4名子女與其弟弟、弟媳同住並賴其 等照顧;被告林思柔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網拍維生,前已離婚,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尚需扶養就讀國小六年級及五年級之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7、355至3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關於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李同信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同信除於98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其尚有4名年幼子女賴其扶養,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被告李同信亦願意繳納公益捐予國庫云云(見本院卷第350頁)。惟被告李同信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包含駕車 前往被告林思柔之租屋處載運硝西泮錠劑回雲林,再於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部分硝西泮錠劑交予共犯蔡佳祐設法分裝寄送至國外,乃整體犯罪計畫承先啟後之關鍵角色,且依共犯蔡佳祐之證述及被告李同信自承於從事本案犯行前,其曾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至國外之次數,並非僅止1次 乙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顯見其本案犯行並非偶然不慎觸法而為。況依被告李同信所陳其於102年間,即曾因 自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印尼遭查獲,而在印尼入監服刑數年,迄107年間始返國乙情(此部分可參照被告李同信之 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結果,見偵7485號卷一第115頁) ,可知其藉由該次違法運輸毒品至印尼而遭判刑、剝奪人身自由長達數年之經歷,當更深知此種散播毒害之舉,為各國法令所嚴禁,然竟未知所警惕,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再為本案運輸、走私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至國外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倘其行為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故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思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林思柔固曾誤蹈法網,然其本案係急欲取回遭積欠之款項,始配合「阿義」指示而涉入本案,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林思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林思柔能記取教訓 ,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林思柔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林思柔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 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林思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林思柔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例,第四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同信為警搜索、查扣之淡橙色圓形錠劑1包,經囑託鑑驗結果,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3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7485號卷二第21頁),而該扣案物品既係被告李同信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前揭硝西泮之包 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視為一體,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費之硝西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指明。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李同信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 法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藉由剝奪犯罪所用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HUAWEI廠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除SIM卡外(為第三人林怡貞所有,見他字卷第202頁),均為 被告李同信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李同信持以聯繫曾嘉葦、共同被告林思柔及共犯蔡佳祐等人以分工遂行運輸毒品計畫,及量秤、分裝所運輸之硝西泮錠劑之工具,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且有卷附上開手機內經鑑識還原之本案走私包裹託運單照片、被告林思柔拍攝之硝西泮錠劑影片擷圖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足憑(見偵7485號卷二第79至99頁;本院卷第221至230頁),顯與被告李同信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李同信與否,均對其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李同信 否認與其本案被訴犯罪有關(見本院卷第148頁),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其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而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該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 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 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 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同信係受曾嘉葦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至被告林思柔之租屋處,載運硝西泮錠劑回雲林,以便後續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部分硝西泮錠劑交予共犯蔡佳祐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駕駛用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具有促使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實現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交通工具,若非經由該車之運送,曾嘉葦交託在被告林思柔租屋處之硝西泮錠劑顯然無法於短時間內變更所在地點,乃至於送抵並交付予指定對象,此要與駕駛車輛載送毒品至交易地點販賣,車輛僅單純作為販賣毒品之代步工具乙情迥然有別,是上開自用小客車核屬專供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又上開自用小客車固登記為第三人鍾明昌所有(見他字卷第167頁),然被告李同信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陳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我出資購買,為我所有,實際上亦由我使用,僅係因我對外積欠債務,故借用朋友鍾明昌之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22頁),則上開自用小客車實際上既為被告李同信所有,且與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直接相關,依上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同信載送硝西泮錠劑至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交予共犯蔡佳祐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乃登記為第三人陳瑜函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他字卷第127頁),而 卷內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該電動機車實際上亦為被告李同信所有,而為其本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工具之一,核與前揭沒收交通工具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林思柔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思柔所有,乃其用以聯繫被告李同信之犯罪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林思柔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核屬其為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Iphone 手機及HUAWEI廠牌手機各1支,或經被告林思柔否認為其所 有,或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品確與其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同信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將部分硝西泮錠劑交予共犯蔡佳祐後,曾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全家超商內,收到曾嘉葦指示某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147、345頁),是該1萬元自屬被告李同信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不法利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思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曾因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分工,而獲取任何利益(見偵120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6頁),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李同信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受搜索人:李同信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執行依據: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66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09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23分止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硝西泮 1包(淨重:784.23公克,驗餘淨重:775.93公克,純質淨重29.800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134號鑑驗書(偵7485號卷二第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2 ASUS廠牌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3 HUAWEI廠牌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4 電子磅秤 1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5 分裝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6 ADATA廠牌隨身碟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7 Samsung廠牌Note 8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8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9 紙鈔 合計5萬1,8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金項鍊 1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485號卷一第77至83頁) 附表二:被告林思柔之扣押物品一覽表 受搜索人:林思柔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執行依據: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 執行時間: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7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止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10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073號卷第61至67頁) 2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10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073號卷第61至67頁) 3 HUAWEI廠牌手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110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073號卷第61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