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慶興、蕭清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興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被 告 蕭清波 廖禎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992號、第7011號、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清波、廖禎信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慶興為址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泰源木業有限公 司(下稱泰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取得木材後製造、加工成木盒並對外銷售等業務,其明知紅檜、臺灣扁柏均屬高海拔國有林地之珍貴樹種,為我國山區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具高經濟及生態價值之貴重木,若無具體確實 之來源證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地內盜伐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收受贓物即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 午9時許,在上址泰源公司之加工廠內,受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所託,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紅檜及臺灣 扁柏進行加工,而在甲男未提出任何合法證明,王慶興亦未加以詢問紅檜及臺灣扁柏來源之情形下,即收受該等森林主產物。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據報前往泰源公司並徵得王慶興同意後,對該公司之加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由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領回;另附表一編號7至1 0所示之物,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缺乏證據證明王慶興尚涉 嫌竊取該等森林主產物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㈡基於收受贓物即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泰源公司內,受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所託,同意以每件50元至100元之代價, 就附表二編號1至17(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14至17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示之紅檜及臺灣扁柏進行加工,而在乙男未提出任何合法證明,王慶興亦未確認紅檜及臺灣扁柏來源之情形下,即收受該等森林主產物,並由乙男逕將該等森林主產物均放置在泰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嗣因王慶 興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上開㈠之犯行,為避免其前揭另向乙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乙事曝光或為警追查,乃承前收受贓物即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基於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 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指示所僱用不知情之員工蕭清波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員工廖禎信,一同將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貴重木載運至他處丟棄(蕭清波、廖禎信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於蕭清波駕駛本案小貨車甫通過泰源公司大門口並擬轉彎離開泰源公司之際,即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前往泰源公司執行搜索之員警攔檢查獲,並先後在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及泰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由警發還南投林管處領回;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8至61所示之物,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缺乏證據證明王慶興尚涉嫌竊取該等森林主產物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電鑽1支及本案小貨車1輛(已由警責付泰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志遠保管),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慶興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222至223、35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0至363、368至3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慶興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036號卷第5至9頁;警1111號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78至81、373至3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照鈞、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清波、廖禎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036號卷第11至12頁;警1111號卷第7至10、15至17、20至21頁;偵6992號卷第37至40頁 ;偵7011號卷第25至26、31至33、37至38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證物責付保管收據、109年10月12日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南投林管處109年12月24日投政字第1094111212號函暨所附109年10月12日國有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1年3月31日投政字第1114210763號函暨所附111年3月17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10張及贓木相片22張(見警1036號卷第15至21、27至37頁;偵6992號卷第43至55、57至60頁;本院卷第309至31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7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代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證物責付保管收據、責付保管書、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0月13日木材檢尺調查總表、南投林管處109年12月24日投政字第1094111212號函暨所附109年10月13日國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1年3月31日投政字第1114210763號函暨所附111年3月17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2張、贓木相片117張(見警1111號卷第22至27、31至88頁;偵7011號卷第79至144頁;偵6992號卷第57、61至66頁;本院卷第309至310、319至3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方於109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搜索泰源公司之加工廠及本案小貨車之錄 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35至240、257至27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堪認被告王慶 興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慶興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興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對 此: 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 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增加所收受者如係貴重木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被告王慶興本案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紅檜及臺灣扁 柏,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見本院卷 第191頁),是依法律適用結果,上揭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慶興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慶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 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王慶興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僱使他人以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如附表二編號1至17「售價」欄所示,總額為20萬7,392元,如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 下罰金,則以車輛搬運附表二編號1至17之貴重木可併科之 最高罰金為(贓額20倍)414萬7,840元,尚低於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之最高罰金數額2,0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王慶興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對其並未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王慶興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贓木,依證人陳照鈞於偵訊時所證:臺 灣目前沒有合法的生立木取得管道,紅檜、扁柏都在國有林班地才有,私有土地上沒有,所以只要是有取得紅檜、扁柏種類的木頭,就可以判斷屬國有財產。(南投林管處)109 年10月12日所保管的6個木頭(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贓木) ,研判是從活的樹木取下來,屬於生立木,其中編號3至5還有樹皮,編號1、2、6還沒有木質化,也沒有色素沉澱,所 呈現的光澤也不同,應該是砍下來沒有超過2、3個禮拜。(南投林管處)109年10月13日所保管的木頭(即附表二編號1至17之贓木),我們在現場就能判斷是生立木等語(見偵6992號卷第38至39頁),由此堪認上開扣案之贓木,經南投林管處研判,均係由生立木所鋸切,部分尚帶有明顯樹皮而材質完整,依上說明,皆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另參酌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6992號卷第69頁),亦可知被告王慶興所收受、僱使他人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紅檜及臺 灣扁柏,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 定具高經濟及生態價值之貴重木無誤。 ㈢按搬運贓物乃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行為人只要著手搬運,而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行為即為既遂,而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故如搬運中為警查獲,即可構成本罪。至行為人係出於何種目的而搬運,其搬運行為係有償,抑為無償,搬運距離遠近等,均非所問。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行為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搬運之森林主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被告王慶興指示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蕭清波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廖禎信,欲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17件貴重木至他處丟 棄,數量非少,且重量約達24.9公斤,尚非可輕易徒手拿取,而有使用本案小貨車搬運貴重木之必要,是其使用本案小貨車之主要目的即係在搬運該等貴重木;再被告王慶興固非在盜伐森林之現場僱使員工駕駛本案小貨車搬運貴重木,惟收受並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未必在盜伐之第一現場,甚且不以在第一現場收受、搬運為常態,是不論收受、搬運之地點為何,只要行為人知贓並以搬運贓物為主要目的而使用車輛,即應認與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慶興在泰源公司內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貴重木後,復指示員工 駕駛車輛為搬運貴重木之行為,已間接擴大竊取者對森林資源之破壞,自該當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尚不因被告王慶興僱使他人駕駛本案小貨車搬運該等貴重木之目的是否為逃避追查而異其認定。又被告王慶興及共同被告蕭清波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共同被告蕭清波已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運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貴重木經過泰源公司門口,欲轉彎離開泰源公司時即為警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34至235頁),故於109年10月13日員警查獲當時,本案小貨車業已載運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貴重木自原所在地移動往外,自應 認定該搬運行為已屬既遂。被告王慶興之辯護人固主張森林法所規範之「搬運」,係指行為人為「他人」而移轉贓物所在場所之行為,如係為「自己」而移轉贓物所在場所,即不該當搬運之定義,故被告王慶興基於載運貴重木至他處丟棄之意思,而僱使員工使用本案小貨車載運貴重木,尚不該當搬運贓物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0、385頁),然並未就其上開主張具體提出可資參酌之依據,且與前述搬運之定義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加重條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憑添法文所無之限制,尚非可採。 ㈣核被告王慶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核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王慶興利用本案小貨車所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紅檜及臺灣扁柏 均屬貴重木,已如前述,是其所犯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上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罪,各為刑法收受、搬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加重條件,如犯搬 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搬運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王慶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僱使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蕭清波、廖禎信使用本案小貨車搬運貴重木之行為,雖同時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4款、第6款之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慶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成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 主產物贓物罪(見本院卷第77頁),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王慶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0、3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意旨及被告王慶興之辯護人固皆認被告王慶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贓物後,再指示共同被告蕭清波、廖禎信駕駛本案小貨車搬運該等貴重木,是其搬運行為應為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行為所吸收,或為不罰之後行為,應僅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不能再 論以搬運贓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289至290、385頁) 。對此,被告王慶興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泰源公司內與乙男議定加工報酬後,收受乙男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贓物,復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泰源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蕭清波、廖禎信駕車搬運該等貴重木,核其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延續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行為至翌日上午使用本案小貨車搬運而為警查獲時止,應認其係基於單一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客觀上為密接施行之數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基礎行為,應為後續搬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被告王慶興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既屬單一,即不生因行為複數所衍生之不罰的前、後行為問題(亦即若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則繼續依序判斷有無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之適用;若經研判為行為複數,再判斷有無類似法律單數之不罰的前行為或不罰的後行為,若有,則產生與法律單數同樣之效果,亦即僅論以其中一罪名,即為已足,另一罪名即為不罰的前行為或後行為),又搬運行為既為高度行為,自無從為低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故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王慶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僱使不知情之共同被告 蕭清波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廖禎信,一同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至他處丟棄,為間 接正犯。 ㈦被告王慶興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 與其犯罪事實一、㈡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雖均有向他人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惟依被告王慶興歷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係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向駕駛淺色轎車至泰源公司之乙男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贓木 ,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向駕駛淺色休旅車至泰源公司之甲 男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贓木(見警1036號卷第7頁 ;警1111號卷第3頁;偵701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79 至81、231頁),是其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對象及所收受 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來源顯然有別,所侵害之森林資源法益亦非同一,且被告王慶興主觀上當無可能於向乙男收受贓木時,即得預見於相隔1小時後,將有另名甲男亦前往泰源公司 以不同代價委託其加工贓木,是難認其係基於概括或單一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而先後向不同人收受贓木,遑論被告王慶興向乙男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贓物後,復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該等貴重木,致其收受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搬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更難將其2次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本案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王慶興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慶興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亦難憑採。 ㈧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慶興辯護稱:被告王慶興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平時需照顧高齡之父母及負擔妻兒之生活開銷,其本案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期間,工作收入驟減,為賺取些許工資以補貼生活所需,始收受乙男交付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以進行加工,此與在山上盜伐、謀取暴利之山老鼠惡性有別,被告王慶興實際上並未收到工資,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贓木業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是被告王慶興亦未 獲有任何利益,如遽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第3項之法定刑度論處,誠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385至386頁)。惟查,參諸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立法意旨,係認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受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而破壞森林資源之方式眾多,非僅止於盜伐、濫墾一途,行為人就盜伐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之森林主產物予以故買、收受、寄藏、媒介或搬運,並從中謀取利益,亦非罕聞,且上開行為既提供盜伐者後續銷贓之管道,無異鼓勵盜伐者繼續擴大破壞森林資源之力道或範圍,另可能因輾轉流通贓木而使有關單位查緝益發困難,是此等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行為之惡性,並未亞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本身。再者,被告王慶興為貪圖不法加工利益,無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先後向乙男、甲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且其於10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贓木後,猶未及時悔悟或主動坦承尚涉有其他收受贓木之犯行,反而於翌日上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駕駛本案小貨車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贓木欲往他處丟棄,以規避司法 追查,幸經警方及時查獲,始防免森林資源遭破壞之損害繼續擴大,由此足徵被告王慶興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罪情節尚非甚為輕微。又綜觀全案卷證,難認被告王慶興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之情形,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輕本刑尤嫌過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㈨量刑: ⒈爰審酌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維持生態多樣性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尤以貴重木不僅具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而被告王慶興明知不得擅自收受、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竟為賺取錢財,漠視國家法令規範及森林資源之保護,2度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且 於第1次收受犯行為警查獲後,為躲避檢警查緝,又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使用本案小貨車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欲至他處丟棄,而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收受、犯罪事實一、㈡所搬 運之紅檜及臺灣扁柏,重量合計各約67.7公斤、24.9公斤,價值各約25萬5,960元、20萬7,392元,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王慶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本案所收受、搬運之贓木均已扣案,並由警發還南投林管處,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王慶興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泰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客製化木盒生產、加工及銷售生意,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已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81至3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犯罪事實一、㈡所宣告併科罰金數額暨折算標準部分,詳後述)。 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 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 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山價合計為20萬7,392元乙節,有109年10月13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6992號卷第61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與價值、被告王慶興之犯罪情節、可責性,併予宣告被告王慶興科以贓額10倍之罰金即207萬3,920元(計算式:20萬7,392元×10倍=200萬7,392元)。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 同條第3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 ,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倘所科罰金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第5項前段之比例方法折算易服勞役額數之必要。於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之情形,被告王慶興所受前揭罰金刑之宣告,縱以最高之3,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期限顯逾1年,故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⒊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慶興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屬違反森林法之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因實施相同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王慶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罰金執行刑宣告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慶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王慶興固曾誤蹈法網,然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王慶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王慶興能記取教訓,戒慎自 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王慶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王慶興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 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王慶興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王慶興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其後配合沒收新制之規定, 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再度修正公布,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環境法益保護之觀念,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完整保護,避免犯罪行為人得以反覆使用犯罪工具再犯罪,有礙法律成效,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絕對義務沒收,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人民 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沒收實際上具有懲罰之效果,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乃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且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4號意旨參照)。 ⒈本案小貨車乃登記為泰源公司所有,平日係供泰源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載運木盒送貨所使用,而泰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王慶興之胞弟王志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知道被告王慶興有向乙男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贓木,亦不清楚被 告王慶興曾指示共同被告蕭清波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共同被告廖禎信,將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貴重木欲載往他處丟 棄乙節,分據證人王志遠於警詢時及被告王慶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1111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審酌被告王慶興與證人王志遠為兄弟,渠等並共同經營泰源公司,則其等如基於送貨或經營生意所需而使用登記為泰源公司所有之本案小貨車,洵屬正常;而被告王慶興固有僱使共同被告蕭清波、廖禎信使用本案小貨車搬運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貴重木之事實,然其為該搬運貴重木犯 行之時間僅109年10月13日當天,次數僅1次,且用以載運貴重木之本案小貨車屬一般交通工具,具高度可替代性,應為被告王慶興偶然利用於犯罪使用,顯非專供本案或犯森林法相關犯罪之用;又依卷內事證觀之,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證人王志遠對於本案被告王慶興個人之犯行知情而仍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工具,是如逕予宣告沒收本案小貨車,將使無辜之泰源公司蒙受相當損害及不便,顯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揆之前揭說明及斟酌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小貨車。 ⒉扣案之電鑽1支,為泰源公司所有,且非被告王慶興本案用以 加工所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贓木 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王慶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而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該扣案之電鑽1支與被告 王慶興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贓木,乃被告王慶興本案2次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所得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於被告王慶興2度為警 查獲時,均已由警責付告訴人南投林管處領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09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證物 責付保管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見警1036號卷第27頁;警1111號卷第22至24頁),是應認被告王慶興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王慶興於犯罪事實一、㈠與甲男約定之加工對價2,000元 ,及於犯罪事實一、㈡與乙男議訂每件50至100元之加工報酬 ,均尚未收取乙情,業據被告王慶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1111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76頁),且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王慶興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是其既未實際獲有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罪所得,自毋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清波、廖禎信與共同被告王慶興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王慶興指示被告蕭清波、廖禎信共同搬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贓物至本案 小貨車上,並由被告蕭清波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廖禎信,將前開贓木運送至他處寄藏。嗣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泰源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蕭清波、廖禎信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清波、廖禎信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清波、廖 禎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慶興及證人陳照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9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木材檢尺調查總表、109年10月13日國有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清波、廖禎信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被告蕭清波辯稱:伊在泰源公司從事木材裁切、鑽孔及木盒加工等工作快20年,木材皆是由共同被告王慶興負責訂購。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共同被告王慶興表示本案小貨車上放了一些不要的木材,叫伊找被告廖禎信一起載廢木材去丟,因為之前共同被告王慶興也曾指示伊載廢料去垃圾掩埋場丟棄,故伊本次並未覺得共同被告王慶興之要求有何怪異之處。共同被告王慶興交待伊找被告廖禎信外出時,表示要丟棄的木材已經放在本案小貨車上,故伊與被告廖禎信皆未搬運木材上車,且因共同被告王慶興說放在後車斗的是不要的木材,故伊亦未特別打開本案小貨車後車斗的帆布去查看該等木材為何,不清楚所載運的東西是違法的。伊於109年10月12日並未到泰源公司上 班,也不知道警察曾於該日搜索過泰源公司等語;被告廖禎信則辯稱:伊受僱在泰源公司從事木盒組合、包裝、黏貼紙等工作約10幾年,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伊有到泰源公司前 半部廠房組裝木盒,工作完成後,下午就休假去虎尾看機械展,當天伊沒有看到有任何警察進出泰源公司,亦對於共同被告王慶興當日為警查獲乙事毫不知情。於109年10月13日 上午10時許,伊上班到一半,被告蕭清波找伊一起外出,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只是隨車出去,與被告蕭清波均未搬運木頭到本案小貨車上,也沒有查看本案小貨車後車斗裝載之物品為何,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該次外出是要載木頭去丟棄等語。 肆、經查: 一、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慶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證述,皆稱其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向乙男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時,係請乙男將該 等贓物直接放在本案小貨車之後車斗,蓋當時泰源公司已無空間可放置該等贓物。嗣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其因害怕 其另向乙男收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亦遭查獲,遂於泰源公司之加工廠內指示被告蕭清波駕車搭載被告廖禎信外出丟棄放在本案小貨車後車斗之廢木材,且其當時僅交待被告蕭清波找被告廖禎信一同外出丟棄沒有用的木材,並未當面告知被告廖禎信要隨車外出乙事。被告蕭清波、廖禎信均未搬運任何森林主產物贓物上車,實際上也沒有看過放在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經綠色帆布遮蓋之物品,更不知道放在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之贓物來源為何。於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蕭清波就曾載運沒用的東西至掩埋場丟棄過1、2次。其當日原本係指示被告蕭清波將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之木材載去其家中放置,但其嗣後愈想愈害怕,就直接要求被告蕭清波找被告廖禎信一同將車上的木材載去丟棄等語(見警1111號卷第1至4頁;偵7011號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1、223至234、373至376頁),經核與被告蕭清波、廖禎信歷來所辯其等僅係聽從老闆即共同被告王慶興之指示,由被告蕭清波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廖禎信外出,目的係為丟棄放在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之「廢木材」,其等均未實際看過後車斗內之「廢木材」樣貌,也沒有搬運「廢木材」上車等情節大致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09年10月13日至泰源公司執行搜索之 錄影畫面,可見本案小貨車為警查獲當時,後車斗上方蓋有綠色帆布遮棚,俟共同被告王慶興依警方指示動手解開固定綠色帆布之繩子並拉起綠色帆布後,始見後車斗內擺放有數箱以塑膠袋、毛毯包裹、覆蓋之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8至239、267至271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既係放置 在經帆布遮蔽之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形式上難以自車外直視內部物品陳列景象,且客觀上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清波、廖禎信於駕車外出前,曾經搬運該等森林主產物贓物上車,或曾看過而知悉放置在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之贓物為何,抑或實際見聞他人搬運贓物上車之經過,則被告蕭清波、廖禎信主觀上是否已然知悉所駕車載運之物品為共同被告王慶興非法收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並基於共同搬運之犯意聯絡,負責駕車或隨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外出藏放,以掩飾共同被告王慶興非法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顯非無疑。 二、再細觀警方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徵得共同被 告王慶興之同意後,在泰源公司之加工廠內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可見該日無論係在泰源公司加工廠之內外,均未見被告蕭清波、廖禎信在旁工作或觀望之身影,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57 至266頁),是被告蕭清波辯稱於109年10月12日並未上班、被告廖禎信辯稱其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完成工作後即休假 離開泰源公司,其等均未見聞警方於該日查緝共同被告王慶興之經過,也不清楚共同被告王慶興曾為警查獲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等情,尚非子虛。則被告蕭清波、廖禎信既不知悉共同被告王慶興曾於109年10月12日向不詳之人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復於同日為警查獲等 節,其等於翌(13)日上午經共同被告王慶興指示而駕駛本案小貨車外出當時,確有可能對於所載運之物品為共同被告王慶興於前一日收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乙事毫無所悉,由此自難認定其等主觀上有與共同被告王慶興共同搬運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贓物之犯意聯絡。又公訴人雖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為名貴之紅檜及臺灣扁柏,且業經部分加工、雕刻,以被告蕭清波、廖禎信從事木材加工行業均已逾10年之經驗,絕無可能誤認該等贓物為廢木材等語,惟公訴人本案所舉上開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蕭清波、廖禎信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曾實際見聞或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究竟為何,已如前述,故自無從以未經確立之前提事實,逕認其等必定明瞭所載運之物品為森林主產物贓物甚明。至共同被告王慶興固曾指示被告蕭清波將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之物品載運至共同被告王慶興家中放置,嗣始改口要求被告蕭清波直接駕車外出丟棄車上物品,惟對此,審酌共同被告王慶興所陳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為 乙男交由其加工之物品,則其慮及乙男將來要求取回該等贓物之可能性,而欲先將贓物移置其住家藏放乙情,並非難以想像;又其幾經思考後,擔憂再度為警查獲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基於躲避犯罪追查之目的,改為指示被告蕭清波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廖禎信,將放置在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之贓物載運至他處丟棄,亦未明顯悖於常理,是縱使共同被告王慶興對被告蕭清波所為處理本案小貨車後車斗內贓物之指令有別,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蕭清波、廖禎信必然知悉或可得推知所載運之物品為共同被告王慶興所收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並基於共同搬運之意思一同駕車外出藏匿贓物,而無從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蕭清波、廖禎信涉嫌共同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蕭清波、廖禎信係明知駕車運送之物品均為共同被告王慶興非法收受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猶與共同被告王慶興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聯絡,負責駕車或隨車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至他處寄藏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正確之法律適 用應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構成要 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清波、廖禎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109年10月12日為警查扣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受搜索人:被告王慶興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00號 執行時間: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下午2時45分止 編號 樹種 材種 材積(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市價(元) 售價(元) 重量 (公斤) 備 註 1 紅檜1塊 樹瘤-生立木 0.005 3,240,000 16,200 5.5 左列扣案物均已責付南投領管處保管(參警1036號卷第27頁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證物責付保管收據) 2 臺灣扁柏1塊① 樹瘤-生立木 0.04 3,240,000 116,640 30 3 臺灣扁柏1塊② 樹瘤-生立木 0.006 3,240,000 19,440 5 4 臺灣扁柏1塊③ 樹瘤-生立木 0.005 3,240,000 16,200 4 5 臺灣扁柏1塊④ 樹瘤-生立木 0.011 3,240,000 35,640 9.4 6 臺灣扁柏1塊⑤ 樹瘤-生立木 0.016 3,240,000 51,840 13.8 7 臺灣扁柏1塊⑥ 藝品-金磚 0.0180 1,080,000 19,440 15.2 8 臺灣扁柏1塊⑦ 藝品-金磚 0.012 1,080,000 12,960 10 9 臺灣扁柏1塊⑧ 藝品-金磚 0.029 1,080,000 31,320 24 10 臺灣扁柏1塊⑨ 藝品-聚寶盆 0.015 3,600,000 54,000 13 ■附表二:109年10月13日為警查扣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受搜索人:被告王慶興 執行處所:本案小貨車、雲林縣○○鎮○○里○○00000號前方建築與後方鐵皮工廠相連圍繞土地 執行時間: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45分起至下午6時10分止 編號 樹種 材種 材積(立方公尺) 每立方公尺市價(元) 售價(元) 重量 (公斤) 備 註 1 A2臺灣扁柏1塊 藝品-生立木 0.0020 20,000,000 40,000 1.8 ①左列編號58之臺灣櫸1塊(D16)係責付被告王慶興保管(參警1111號卷第49頁之代保管單) ②編號1至57、59至61之扣案物均已責付南投林管處保管(詳警1111號卷第22至24頁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證物責付保管收據) 2 A4臺灣扁柏1塊 藝品-生立木 0.0010 20,000,000 20,000 1 3 A5臺灣扁柏1塊 藝品-生立木 0.0010 20,000,000 20,000 0.8 4 A6臺灣扁柏1塊 藝品-生立木 0.0030 20,000,000 60,000 2.8 5 B1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30 3,240,000 9,720 2.8 6 B2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20 3,240,000 6,480 1.8 7 B3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50 3,240,000 16,200 4.2 8 B4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10 3,240,000 3,240 1 9 B5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20 3,240,000 6,480 2 10 B6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10 3,240,000 3,240 1 11 B7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10 3,240,000 3,240 0.9 12 B8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20 3,240,000 6,480 1.8 13 B9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05 3,240,000 1,620 0.4 14 B10臺灣扁柏1塊 樹瘤-生立木 0.0003 3,240,000 972 0.2 15 B11紅檜1塊 樹瘤-生立木 0.0010 3,240,000 3,240 0.8 16 B12紅檜1塊 樹瘤-生立木 0.0010 3,240,000 3,240 0.8 17 B13紅檜1塊 樹瘤-生立木 0.0010 3,240,000 3,240 0.8 18 A1臺灣扁柏1塊 藝品 0.0110 20,000,000 220,000 9 19 A3臺灣扁柏1塊 藝品 0.0020 20,000,000 40,000 1.4 20 A7臺灣扁柏1塊 藝品 0.0003 20,000,000 6,000 0.2 21 C1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10 5,760,000 5,760 0.8 22 C2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10 5,760,000 5,760 1 23 C3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10 5,760,000 5,760 0.8 24 C4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3 5,760,000 1,728 0.3 25 C5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3 5,760,000 1,728 0.2 26 C6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3 5,760,000 1,728 0.3 27 C7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3 5,760,000 1,728 0.2 28 C8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3 5,760,000 1,728 0.3 29 C9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1 5,760,000 576 0.1 30 C10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2 5,760,000 1,152 0.2 31 C11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2 5,760,000 1,152 0.2 32 C12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1 5,760,000 576 0.1 33 C13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1 5,760,000 576 0.1 34 C14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1 5,760,000 576 0.1 35 C15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1 5,760,000 576 0.1 36 C16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1 5,760,000 576 0.1 37 C17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10 5,760,000 576 0.05 38 C18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03 5,760,000 173 0.03 39 C19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04 5,760,000 2,304 0.4 40 C20臺灣扁柏1塊 花瓶 0.0010 5,760,000 5,760 0.5 41 C21臺灣扁柏1塊 盤 0.0001 5,760,000 576 0.1 42 C22紅檜1塊 花瓶 0.0001 5,760,000 576 0.1 43 D1臺灣扁柏1塊 角材 0.0250 648,000 16,200 21 44 D2臺灣扁柏1塊 角材 0.0230 648,000 14,904 19.6 45 D3臺灣扁柏1塊 角材 0.0310 648,000 20,088 26.4 46 D4臺灣扁柏1塊 角材 0.0220 648,000 14,256 18.8 47 D5臺灣扁柏1塊 角材 0.0210 648,000 13,608 17.6 48 D6臺灣扁柏1塊 角材 0.0190 648,000 12,312 16.2 49 D7臺灣扁柏1塊 角材 0.0200 648,000 12,960 16.8 50 D8臺灣扁柏1塊 角材 0.0200 648,000 12,960 16.8 51 D9牛樟1塊 不規則角材 0.0170 177,960 3,025 14.8 52 D10臺灣扁柏1塊 不規則角材 0.0270 648,000 17,496 22.6 53 D11臺灣肖楠1塊 不規則角材 0.0040 144,267 577 4.4 54 D12臺灣肖楠1塊 不規則角材 0.0020 144,267 289 1.6 55 D13臺灣肖楠1塊 不規則角材 0.0020 144,267 289 1.8 56 D14臺灣肖楠1塊 不規則角材 0.0004 144,267 58 0.4 57 D15臺灣扁柏1塊 不規則角材 0.0510 900,000 45,900 42.8 58 D16臺灣櫸1塊 θ=直徑 1.3400 52,875 70,853 1,648 59 D17臺灣肖楠1塊 不規則角材 0.0120 144,267 1,731 12.2 60 D18臺灣肖楠1塊 不規則角材 0.0300 144,267 4,328 30.2 61 D19臺灣肖楠1塊 不規則角材 0.0020 144,267 289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