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承宏、蘇泓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蘇泓霖 曹英家 張秉元(原名張仁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劉漢勝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張秉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與王永富前有糾紛,竟謀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7日20時50分前某時,己○○明知雲林縣虎尾鎮 北平路前之道路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己○○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聯繫庚○○、張秉元( 原名張仁豪)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張秉元再聯繫黃勝仁、李信衛(黃勝仁、李信衛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及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後,庚○○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共約十數人先聚集於雲林縣虎尾鎮之秘境KTV旁之停車場,再以附表一之方式搭乘附表一所示車 輛,於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王永富及其妻丙○○位於雲林縣 ○○鎮○○路000號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道路上。嗣其等 抵達現場下車後,己○○、曹家英、庚○○、張秉元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數人即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等物攻擊王永富所有,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板金毀損,並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 ㈡嗣己○○猶不罷休,旋於同日21時41分前某時,明知雲林縣○○ 鎮○○0號前之道路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己○○仍 承上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接續犯意及另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而聯繫庚○○、乙○○、戊○○、陳廷(陳廷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後,庚○○等人即承上開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另起毀損之犯意聯絡,共約十數人再度聚集於秘境KTV旁之停車場,以附表 二之方式搭乘附表二所示車輛,於同日21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鎮○○0號前(即王永富之父甲○○之住處)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道路上。嗣其等抵達現場下車後,己○○、庚○○、曹 家英、戊○○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竟共同下車以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等物敲打、及人力推擠之方式,毀損甲○○所有上址鐵門並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鐵門彎曲毀損,並 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庚○○、乙○○、張秉元、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黃勝仁、李信衛、陳廷、丙○○、甲○○、莊庭修、林有展 、張莉萍、林淑芬之證述。 ㈢北平路152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面圖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㈣埒內7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面圖、現場照片、聖貿金 屬企業社估價單等各1份。 ㈤中時新聞網3月9日報導、TVBS3月9日報導各1則。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 ㈦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1張。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㈨扣案球棒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之罪名: ⒈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 ,共3罪。 ⒉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2罪,共3罪。 ⒊被告張秉元、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1罪,共2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上開首謀之犯行,與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之庚○○、乙○○、張秉元、戊○○及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數人間,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與被告庚○○、乙○○、張秉元、戊○○及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庚○ ○、乙○○、張秉元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㈠之毀損犯行;及被告己○○與庚○○、乙○○、戊○○ 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罪數: 1.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被告己○○、 乙○○、庚○○在上開時地接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報復王永富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己○○、庚○○、乙○○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 開3罪名,而被告張秉元、戊○○則均係以一行為各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己○○等5 人雖分持球棒毀損自用小客車、鐵門等,而實際將兇器用於本案犯行,然考量被告己○○等人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己○○等人無再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因與王永富間有 糾紛,竟心生不滿,乃聚集被告庚○○、乙○○、張秉元、戊○○ 等人到場,而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丙○○、甲○○之財產權損害 ,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及被告己○○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2萬5千元至3萬元間,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從事土木,月薪2萬7千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務農,月薪約2 萬多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阿嬤、母親及哥哥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秉元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阿公、阿嬤、父親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作工,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間,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己○○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秉元、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考量被告己○○、庚○○、乙○○、張秉元、戊○○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然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被告己○○等5人犯後均尚有悔意,且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案被告己○○等5人均已 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且已取得告訴人丙○○、甲○○ 之諒解。據上所述,本院認為對被告己○○等5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己○○等5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己○○等5人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 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考量被告己○○、庚○○、乙○○、張秉元等4人犯罪之動機及情節, 且為使被告己○○等4人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回歸正常生活,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己○○、庚○○、乙○○、張秉元等4 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戊○○因考量其身障之因素 ,未為此部分附義務勞務負擔之宣告。復依同條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己○○等5人均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己○○等5人於緩刑期間均付 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己○○、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球棒各1支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其他 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被告所使用之兇器,因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認定係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毀損告訴人丙○○、甲○○物品部分,固屬告訴乃論之罪,惟 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諭知第一審辯論終結,而告訴人丙○○、甲○○遲至110年10月21日始具狀撤回告訴,依前揭 規定,已無從撤回告訴。況縱經撤回,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間,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充其量僅能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本院既已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而為刑之量定及宣告緩刑,自無徒增訴訟程序浪費而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牌 駕駛 乘客 1 AZH-3799 己○○ 陳廷 2 BMD-0737 戊○○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 3 BHZ-3638 乙○○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 4 AXJ-5827 庚○○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 5 不詳 不詳 不詳 6 不詳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車牌 駕駛 乘客 1 BDS-3657 己○○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 2 BFY-5036 張仁豪 黃勝仁、李信衛 3 BHZ-3638 曾英家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 4 AXJ-5827 庚○○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 5 ACC-1187 不詳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