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風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風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032號、第746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風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風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葉義明、葉文宏(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簽訂回填契約,由葉義明、葉文宏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共同提供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1-1土地),蔡風吉則以其獨資之政和工程行名義向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購買少量土方載運至611-1土地,復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自不詳地點,運載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611-1土地上, 蔡風吉、不詳成年司機再操作SANY挖土機(型號:SY215C-8)1臺、KATO挖土機(型號:HD-820III)1臺(蔡風吉向他人承租而得,下稱本案挖土機)將上開少量土方與上開廢棄物填平 整地。 ㈡與李山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簽訂回填契約,由李山杉自109年7月5日起提供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2土地) ,蔡風吉則以政和工程行名義向世全公司購買少量土方載運至612土地,復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自不詳地點,運載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612土地上,蔡風吉、不詳成年 司機再操作本案挖土機將上開少量土方與上開廢棄物填平整地。 ㈢與林品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簽訂回填契約後,由林品宏於109年8月6日起提供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616土地),蔡風吉則以政和工程行之名義向世全公司購買 少量土方載運至616土地,復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自不詳地點,運載摻有廢木材、廢鐵、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616土地上,蔡 風吉、不詳成年司機再操作本案挖土機將上開少量土方與上開廢棄物填平整地。 ㈣蔡風吉以上開手法共賺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接獲檢舉,會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9年9月20日至611-1、612土地稽查,當場扣得本案挖土機,另於109年9月22日、24日至616土地稽查,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 4頁、第436頁、第44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同案被告李山杉之陳述(警453號卷第8頁至第13頁、偵第703 2號卷第88頁、第89頁、第94頁)。 ⒉同案被告葉義明、葉文宏之陳述(警453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 、偵第7032號卷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 ⒊同案被告林品宏之陳述(警07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偵第703 2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3頁)。 ⒋證人即稽查員范睿駿、施志璋之證述(偵第703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第746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22頁 至第245頁)。 ⒌證人即世全公司人員陳婉婷之證述(偵第7032號卷第131頁至 第133頁、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72頁)。 ⒍雲林縣環保局109年9月20日、22日、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各1份(警453號卷第32頁、第33頁、警075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 ⒎611-1、612、616土地土方回填契約書影本各1份(警453號卷 第43頁、第59頁、警075號卷第28頁)。 ⒏612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警453號卷第60頁)。 ⒐616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警075號卷第20頁)。 ⒑109年9月20日稽查現場照片18張、109年9月22日稽查現場照片8張、109年9月24日稽查現場照片6張(警453號卷第70頁 至第78頁、警075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偵第7468號卷第53 頁)。 ⒒611-1、612、616土地回填土方來源相關書證:⑴雲林縣政府1 09年6月1日函、世全公司109年5月29日函暨所附土石方營運計劃書、切結書、購土同意書影本各1份(警453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⑵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7日函、世全公司109年 7月10日函暨所附土石方營運計劃書、切結書、購土同意書 影本各1份(警453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⑶雲林縣政府109 年8月17日函、世全公司109年8月11日函暨所附土石方營運 計劃書、切結書、購土同意書影本1份(警075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 ⒓世全公司土資場基本資料表影本1份(警075號卷第34頁)。⒔政和工程行蔡風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 075號卷第32頁、第33頁)。 ⒕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32號、第7468號 【葉義明等4人】緩起訴處分書1份(偵第7468號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 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套繪圖1紙(本院卷第35頁 )。 ⒗雲林縣環保局110年6月29日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8張(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準此,本案被告委由不詳司機將廢棄物載運 至上開3土地傾倒,並且填平整地之行為,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要件。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611-1、612、616土地之所有人,然其各與上開葉義明等人簽訂回填契約後 ,足認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已具有管領之事實,依前說明,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與上開地主葉義明、葉文宏、李 山杉、林品宏各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上開不詳成年司機則各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事實一㈠、㈡、㈢各犯行,各基於單一之決意,向不同土地 管領權人簽訂回填契約後,反覆、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前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㈥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至遭查獲期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應僅予以1次評價即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惟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土地權人簽訂不同土地之回填契約,亦於不同時間向世全公司購買用以回填之少量土方,時間上前後明顯可分,行為上棄置、回填之土地亦不相同,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令規定,恣意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葉義明等人提供之土地上,並加以填平整地,危害公眾環境衛生,再參以被告前於93年、96年間,2度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卻仍不 思自制,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少,以合法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需花費400多萬元,又被告因此獲有 利益之數額為30萬元,經被告自陳在案(本院卷第444頁、第445頁),以及迄於本案終結前仍未將上開廢物物合法清理完畢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暨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開怪手,日薪1,800元, 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次數、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利30萬元,已如前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供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本案挖土機共2臺,被告於警詢時 雖曾稱各為其與其子蔡政和所有等語(警453號卷第6頁),惟於偵查及審判中則稱本案挖土機係向朋友承租等語(偵第7468號卷第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444頁),卷內又無證據證 明本案挖土機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黃立夫、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