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崇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關於偽造「古雲雄」為發票人(楷書印文字體) 部分沒收之。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茂泰企業社」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 偽造之「茂泰企業社」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陳崇信為古雲雄所經營、位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之茂泰企業社員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前 約1個月之某時許,在茂泰企業社,竊取古雲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且未取得古雲雄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填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等票據應行記載事項 ,並接續在該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古雲雄之印章1 枚(楷書印文字體),以表示古雲雄簽發該張支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該張支票向李書典行使、背書轉讓給李書典,以抵償其積欠李書典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古雲雄及李書典。 二、陳崇信為茂泰企業社之員工,職司茂泰企業社之領班及收取信件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年9月10日某時許,收取中大綿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給茂泰企業社信件,發現該信件內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不按常規送交該信件給古雲雄,將之侵占入己,而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刻「茂泰企業社」之印章1枚,並 於該張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該偽刻印章而偽造茂泰企業社之印文1枚,表示該支票業經茂泰企業社背書轉讓交付執票人 持有之用意,旋持該支票至雲林縣某處,向李書典行使之,作為借貸之擔保而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惟 無證據證明陳崇信自始無意清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陳崇信即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挪為己用,且足 生損害於古雲雄、茂泰企業社及李書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崇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40頁、第89、172、181頁),核與告訴人古雲雄、被害人李書典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85至87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9頁),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號AF00000000、QD0000000支票影本、被告之悔過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華中山存字第1090000267號函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9884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12月17日台票總字第1090005094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55至56頁、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上開修 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行為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即透過刑法對於文書之變造或偽造行為之處罰,以建立文書之真實性與不可偽造性及不可變造性,以確保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製作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又文書製作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向被害人李書 典行使而逕行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所獲取之利益即該張支票本身之價值,依上開說明,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部分,茂泰企業社自亦屬刑法保護之文書製作名義人。 ㈢按支票為流通性證券,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盜用印文罪,分指無使用權人,擅自使 用他人真正之印章或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而言,乃屬不同之犯罪態樣;故盜用印文罪,僅係單純擅自使用他人真正之印文,而不涉及他人真正之印章,至擅自盜用他人之印章持以加蓋印文,當然產生該盜用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亦祇能認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無所謂盜用印文亦為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盜蓋告訴人古雲雄之印章,其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茂泰企業社之印章為其偽造茂泰企業社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犯罪事實部分,依被告各自之主觀犯罪計畫、客觀行為上之重合情形,可認其行為局部同一或著手實行階段同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此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屬於起訴效力擴張所及,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其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動機在於抵償個人債務,偽造之票面金額尚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 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古雲雄、被害人李書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 、111年民調字第534號調解書、本院111年9月7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15、121頁),尚見被告彌補犯罪損害之意,本院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屬重大,與該罪所預定處罰之犯罪情狀存有相當落差,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惟其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文書名義製作權觀念,造成財產損害及文書、票據流通安全危害,所為非是,考量其2次犯罪損害金額、情節,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古雲雄、被害人李書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600元、獨居、要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父母親罹患疾病(提出相關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第187至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2罪罪質、犯罪情節、犯 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法院對於被告具有緩刑要件,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部分,應以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素行尚可,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古雲雄、被害人李書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被害人李書典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 告訴人古雲雄雖然一度表示無法接受給予被告緩刑、要被告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惟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另訂庭期,給予被告時間,讓被告及其父親再次向告訴人古雲雄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嗣後告訴人古雲雄雖然表示被告及其父親並未來找他,但也陳稱:如果被告徹徹底底認錯,法官認為情有可原,就給他緩刑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確認 上情,其表示有與父親3次前往拜訪告訴人古雲雄但未遇, 並當庭陳稱:我承認我犯的錯誤,本案對我是一個很慘痛的經驗,希望法院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85至186頁),本院參以上情,並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認為尚可見被告悔改之意,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宣告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因支票重在其交易、流通價值,被害人李書 典已將附表編號1之支票背書轉讓給他人並兌現(票面金額13萬元),真正受有損害者為告訴人古雲雄,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古雲雄成立調解並賠償32萬元完畢(含下述㈡之部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部分,支票重在其交易、流通價值,被害人李書典 並未能依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兌現,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書 典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雖然與被告原先向被害人李 書典借取之7萬4000元尚有2萬4000元之差額,惟被害人李書典表示同意將借款債務減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古雲雄成立上開調解,應包含此部分之事實(至於是否包含其他債務關係,依卷證有所未明,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涉及 之票面金額總額共為20萬4107元,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李書典5萬元、告訴人古雲雄32萬元完畢,參以被告陳稱:我賠 償的款項,大部分是我向朋友借的,我自己已經沒有錢,我父親也有幫我負擔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 認為,此部分若再向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差額,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支票,其背面有被告、被害人李書典之背書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將該等背書排除於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外;又該張支票,發票人欄篆書字體之告訴人「古雲雄」印文(支票右側之印文),告訴人古雲雄證稱:我當時誤以為自己誤蓋楷書印文字體之章(即被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支票左側之印文),所以自行持印鑑章(篆書字體)去銀行補蓋等語(見偵卷第86頁),此部分既屬於真正簽名(蓋章),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在沒收之列,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關於「古雲雄」為 發票人(楷書印文字體)部分。另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盜用告訴人古雲雄印章所生之印文(楷書印文字體),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問題。又此張支票雖未扣案 ,但追徵係不能原物沒收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兩者著重之處不同,本院認為倘上開偽造支票已滅失而不能執行原物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且該張偽造支票業已兌現,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被告偽造之茂泰企業社印章1枚、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背面之「茂泰企業社」茂泰企業社印文1枚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同上說明,如因該張支票滅失而不能執行原物沒收,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之印章、印文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盜用、偽造印章之印文 1 古雲雄 108年10月10日 AF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AF596350) 13萬元 盜蓋古雲雄印章於發票人欄之「古雲雄」印文1枚(楷書印文字體)。 2 中大綿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5日 QD0000000 7萬4107元 偽造茂泰企業社印章並蓋用於支票背面之「茂泰企業社」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