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鐶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鐶翌 王永富 林冠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0、26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甲○○因與丁○○及丁○○之夫林建宏夙有怨隙,且認林建宏係聚堡KTV及秘境KTV之股東,遂思報復而於民國110年3月6日21時33分前某時,以丙○○為首,邀約甲○○、乙○○(丙○○、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同日21時33分,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戊○○所管理之雲林縣○○鎮○○路0段00號聚堡KTV,丙○○、甲○○、乙○○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工由丙○○、甲○○、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大廳以徒手砸毀桌椅、酒櫃、酒瓶等物之方式,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丙○○、甲○○、乙○○3人復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0分許,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庚○○所管理之雲林縣○○鎮○○路000號秘境KTV,分工由丙○○、甲○○、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大廳以徒手砸毀桌椅、酒櫃、酒瓶,丙○○、乙○○並在該處隨手撿拾棍棒,砸毀該店設備之方式,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 二、案經戊○○、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甲○○、乙○○所犯妨害秩序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警卷第3頁至第19頁;偵2170卷一第509頁至第531頁;偵2170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訴卷第191頁、第203頁、第288頁。被告甲○○部分:警卷第41頁至第56頁;偵2170卷一第411頁至第422頁、第425頁至第428頁;偵2170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訴卷第191頁、第203頁、第288頁。被告乙○○部分:警卷第75頁至第99頁;偵2170卷一第315頁至第339頁;偵2170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訴卷第191頁、第203頁、第28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王昱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5頁至131頁;偵2170卷一第213頁至第230頁;偵2170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證人周易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61頁至第179頁;偵2170卷一第147頁至第165頁;偵2170卷二第5頁至第7頁)。 ㈢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第299頁至第300頁;偵2170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㈣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第207頁至第209、第233頁至第246頁;偵2170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㈤證人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第269頁至第275頁;偵2170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 ㈥證人黃任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偵2170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偵2170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 ㈦證人陶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47頁至第249頁;偵2170卷一第111頁至第114頁)。 ㈧證人吳幸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2170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 ㈨證人王昭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2170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2170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 二、書證部分: ㈠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1紙(警卷第5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甲○○】(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偵2170卷 一第431頁至第435頁)。 ㈢聚堡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幀(警卷第211頁至第231頁 ;偵2170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85頁 至第195頁、第289頁至第297頁、第355頁至第365頁、第397頁至第405頁)。 ㈣秘境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警卷第255頁至第267頁 ;偵2170卷一第43頁至第55頁、第197頁至第209頁、第259 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9頁、第367頁至第379頁)。 ㈤偉新工程行估價單2紙(偵2170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㈥鑫發工程行估價單2紙(警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三、物證部分: 監視器影像光碟6片(偵2170卷二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 碟)。 四、綜上,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3人共 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均已知係為對證人林建宏報復,且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3 人徒手或持現場器具砸毀上開KTV大廳之桌椅、酒櫃、酒瓶 及設備,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二、是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間就 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在上開時點接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報復林建宏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累犯之認定 ㈠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10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被告丙○○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 丙○○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丙○○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有 期徒刑5年4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審酌被告乙○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乙○○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丙○○、甲○○係因與林建宏夙有怨隙,而被告乙 ○○係被告丙○○、甲○○之好友,均因一時衝動而在上開KTV砸 店,致罹本件妨害秩序罪,然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庚○○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223頁至第229頁),足見被告等人惡性並非重大,認如量處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乙○○部分,先加後 減之。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丙○○、甲○○因與證人林建宏夙有怨隙,而與被告 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戊○○、庚 ○○等心理上之恐懼,及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戊○○ 、庚○○達成和解,告訴人戊○○、庚○○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223頁至第229頁);再斟酌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離婚,育有1名6歲女兒,與父母親、女兒同住;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個5歲、1個6歲,與妻子及小孩同 住;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電子工廠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本院訴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90頁)。暨考量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並未造成在現場之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及各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各該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扣案不詳廠牌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丙○○所有;IPHONE 5廠牌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丙○○、甲○○均供稱: 並未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等語(本院訴卷第193頁),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情,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牛仔褲1件、黃色上衣1件雖為被告乙○○所有,惟上 開物品均係警方扣案作為比對案發現場照片使用之物,非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陸、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戊○ ○、庚○○業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憑,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公訴人及被告3人均無爭議,為利訴訟 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