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名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名貴因與李威誠有債務糾紛,兩人連絡後約好見面,李威誠乃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前往李名貴所在 位在雲林縣○○鎮○○里○○○街000號之鑫好岸釣蝦場包廂內,李 名貴與李威誠談論債務時無法達成共識,李名貴竟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名貴作勢打李威誠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持酒瓶往李威誠頭部毆擊,李威誠因以手護頭亦被打到頭、手部,導致李威誠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及右大拇指骨折、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嗣李威誠駕車離開現場後就醫報警。 二、案經李威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名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頁、第1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威誠見面談論債務事宜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辯稱:李威誠在前述時間、地點沒有被打,我也沒有動手打李威誠,如果他當天受傷,他如何還能自己開車回去,也沒有送醫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10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告訴人2人通電話時,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在雲林縣○○鎮○○里○○○街 000號的鑫好岸釣蝦場,遂相約由告訴人前往釣蝦場找被告 ,109年8月24日凌晨2時16分許告訴人到場後,證人李威誠 、被告、不詳成年人同處一包廂等情,業據證人李威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 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亦均為被告坦承在案(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到達、進入釣蝦場包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誠於警詢證稱:被告叫我還錢,我有向他表示我之後會還,對方要我跪下道歉,但我沒有照他指示,被告開始大小聲,被告及其他朋友就拿酒瓶砸我的頭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證稱:被告 先衝過來拿東西要揮我的頭,結果我轉過去發現他朋友已經在我旁邊就拿酒瓶打我了,我只知道蠻多人打我的,他們要敲的時候,我的頭先被敲破,第2次要敲我的頭時,我就用 手護住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繼於本院證述:債務談到一半,他有叫我跪下來,我沒有跪,被告突然就好像很生氣的樣子,好像有喝酒,就越講越大聲,被告就走過來要打我,他朋友就先衝過來拿酒瓶先敲我的頭,直接打下去,我就手抱著頭,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沒有打我,剛打完時頭很暈,耳鳴嗡嗡叫,頭和臉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證人李威誠已詳細敘述其於109年8月24日凌晨在釣蝦場包廂內,與被告談論債務時,被告作勢打李威誠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持酒瓶毆擊證人李威誠頭部,證人李威誠以手護頭等過程,所述主要事實前後一致。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顯示:①頻道8(拍攝釣蝦場 )「02:50:54」證人李威誠從靠近櫃檯的包廂走道走出,左手摸著頭部,證人李威誠經過櫃台往畫面左下走,證人李威誠走路時有稍微的頓挫。②頻道5(拍攝櫃檯)「02:50: 54」,證人李威誠從畫面左下角走出時,左手拿衛生紙從頭上放下。經過櫃檯往門口走去,走路的速度算快的。③頻道6 (拍攝櫃檯及大門)「02:50:54」,證人李威誠從畫面右方走出時,左手拿衛生紙。經過櫃檯往門口走去,畫面中間桌子旁的二個人有看著證人李威誠走出去。④頻道3(拍攝釣 蝦場店外)「02:50:59」時,證人李威誠從店內跑出來,店外抽煙的男子有回過頭看證人李威誠一眼,證人李威誠駕駛藍色小貨車迴轉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至第227頁),證人李威誠走出包廂走道時左手摸著頭,左手還握有衛生紙,腳步頓挫,證人李威誠的動作和其所述頭部遭毆打的現場情狀、傷勢吻合,又證人李威誠腳步快速的離去,表露急於離去的心態,且證人李威誠經過櫃檯到門外停車處,前後不過幾秒鐘,亦有數人注意到而側目觀看,從現場其他人的反應,可知證人李威誠當時應該是有異於平常的狀況,適足以證明前揭證人李威誠所證並非虛捏。 四、證人李威誠於案發翌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急診護理紀要為:家人陪同步入,被認識的人毆打致鼻部、雙眉間遭使用酒瓶砸傷,左手前臂受傷、右手腫脹疼痛,因未改善到院等情,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李威誠亦向看診醫師陳明係昨晚被別人用酒瓶及菸灰缸毆打成傷,經醫師診視結果其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及右大拇指骨折等傷勢,有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3日110雲基字第1101200055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急診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證人李威誠所受傷勢情形核與前開證述手護住頭,打到頭、手部的內容相吻合,證人李威誠雖然隔日才就醫,惟證人李威誠證稱:隔天手太痛,無法工作,家人帶我去看醫生,才知道手指骨折等情(本院卷第190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述內容 也與前揭醫院急診紀錄大致相符,且合乎常情,再參酌證人李威誠於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1分許,即拍攝手上傷口的照片一情,有證人李威誠提出手機相片暨檔案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與證人李威誠離去釣蝦場的監視器畫面時間幾乎接續,足認證人在釣蝦場被打後隨即照相、之後再就醫,而其所受頭部外傷及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右大拇指骨折、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勢,核與常人在遭他人毆擊頭部、自己以手護頭過程中會造成之傷勢,並無相違之處,尚屬可採。準此,被告辯稱上揭時、地,證人李威誠沒有被打之辯詞,並非可採。 五、又起訴書雖記載證人李威誠於上揭時、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右大拇指骨折、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而證人李威誠提出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及顏面部多處挫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右大拇指骨折」,10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髕骨、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有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又證人李威誠於本院證稱:第2次診斷證明書只有「右手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 是我在釣蝦場去擋才骨折的,「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是9月8日車禍受的傷,原本右大拇指先固定,車禍開刀時,順便開了右大拇指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核與雲林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8日急診病歷記載車禍等情相符,有雲林基督教醫 院110年12月23日110雲基字第1101200055號函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急診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8頁),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傷勢包括「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髕骨、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證人李威誠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和其他人本來就在包廂裡,當日係與被告談論債務,不認識其他人,跟現場其他人沒有糾紛,打我就因為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3頁),可知證人李威誠與包廂內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案發前、後並不相識,彼此間無仇怨,然被告與包廂內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案發前本就在一起飲酒,業據被告始終陳述一致。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證人李威誠先前有向我借錢,我們當時有講到這部分,原先有講好怎麼還款,有朋友有推證人李威誠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查中陳明:當天是在包廂內發生糾紛,證人李威誠找我說欠錢的事,我坐在旁邊喝酒,不知道他怎麼樣了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就證人李威誠在包廂內受傷一情,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推稱不知道,已有避重就輕之情,然從被告、證人李威誠所述可知衝突起因與發生過程,均未逸脫被告與證人李威誠相約前往處理之債務紛爭,則不詳成年人在被告作勢打證人李威誠之包廂中,決意參與而下手毆打證人李威誠,顯與不滿該款項糾紛的討論有關,而與被告同行之人,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傷害目的,被告自應就不詳成年人毆傷證人李威誠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案證人李威誠指訴,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被告即於包廂內率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造成內心恐懼,可見犯罪情狀之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態度不佳,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且被告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書可查(本院卷 第233頁至第247頁);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協助家裡烤雞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父母、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共犯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固為被告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支配持有,亦無從認定現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