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緣其與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不知情之地主莊金蓮訂定「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由其承攬本案土地整地、回填工程,惟陳冠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也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以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之意,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某甲受不詳之人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某批廢棄物,再由陳冠安於民國110年3月1 日起至3月6日間某日,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曳引車(車號不詳),自不詳地點,載運該批廢棄物中,夾雜塑膠物、廢木材、寶特瓶、掃把、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約35公噸) 而堆置,陳冠安復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廢棄物部分回填於本案土地,其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回填並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110年3月6日16時28分許,警方會 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土地勘察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冠安)於民國110年3月1日起,以每車次新臺幣5000元之 報酬,僱請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曳引車(車號不詳)自不詳地點,載運塑膠物、廢木材、保特瓶、掃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語,並未具體特定被告究竟僱請司機載運了幾車次、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有失明確,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闡明此疑義,公訴檢察官表示就起訴書上開文字,增加「載運1車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88頁),被告對於此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89頁),本院應以此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全程連續錄音規定,犯罪嫌疑人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探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 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可參閱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110年3月7日警詢筆錄錄影之結果,顯然員警 有先行詢問被告本案案情,並預先製作筆錄,再由被告依照電腦螢幕所示內容,唸出員警預先製作筆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2至83頁),故本案警方「先行詢問」被告之過程,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程 連續錄音之規定(其後之錄音、錄影已是不同次警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確認被告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於上開勘驗程序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表示並不爭執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考量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中身體並未受拘束、有使用手機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且被告並非全然照唸員警預先製作之筆錄,過程中有數次自行解釋說明,再佐以本院勘驗同日偵訊筆錄之結果,被告向檢察官表示:我未受警方強暴、脅迫,警方有讓我看筆錄,筆錄沒問題我有簽名,都是我講的話,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尚可認定被告警詢陳述之任意性。此外,依被告110年3月6日警詢筆 錄之記載,被告表示精神不佳,要夜間停止詢問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及反面),警方即停止詢問,亦可認本案警詢並無違反夜間禁止詢問規定之情,至於警方違反警詢全程錄音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於偵訊已為與警詢大致相符的陳述,對於本案亦已坦白承認,採用警詢筆錄對其影響有限,而被告對於本院上開勘驗警詢錄影,亦表示:我忘記警察有沒有先把筆錄打好,我沒有被警察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堪認員警應是未能區辨,不論警方是與被告閒聊、勸戒、瞭解案情等任何形式,雖然沒有製作警詢筆錄之外觀,仍應適用全程錄音之規定而有所疏忽,尚非有重大主觀之惡意,是在可確保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情形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9至2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核與證人莊金蓮、張原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2至54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85頁)、證人侯金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3至24頁反面;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8至22頁)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李億元(阿和)」名片、110年1月18日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土方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及莊金蓮簽署(未載日期)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挖土機租賃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3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至42頁、第49至54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221至225頁)。 二、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至本案土地勘驗,本案土地原有之不 詳土堆,經莊金蓮雇請人員操作挖土機推平、整地,已非案發之原貌,而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現場開挖4處,開挖 出保麗龍、磁磚、鋼筋、磚塊等營建廢棄物,部分並夾雜廢塑膠、廢布、垃圾等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117至337頁),可知本案土地確實已回填相當大量之廢棄物。惟本案土地地主莊金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找「阿和」幫我整地,我跟他於110年1月18日簽約(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他過來整地,他幾乎都快完成回填工程了,但卻突然過世了,工程做到一半,我才請被告來完成,被告告訴我程序一定要先買土,被告就介紹我買土,即卷內的土方買賣合約書(契約日期110年3月2日),我匯款到紘鼎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的帳戶,但被告並沒有完成工程,被警察查獲(按:110年3月6日)的前1天,被告有找人倒了1臺車的碎石,我沒有看到那個司機,他們都將碎石鋪平了 我才看到。法院勘驗當天開挖的點,都是「阿和」回填的,被告只有載1臺車的碎石過來,才要開始動工而已,還沒有 回填警方就查獲了,我買的土也還沒有來,我沒有注意看被告倒的那車碎石有沒有夾雜塑膠碎片、木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34、42頁、第46至51頁;本院卷三第181 至182頁、第184頁),並提出前開「李億元(阿和)」名片、110年1月18日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相關筆錄、名片資料、莊金蓮與李昱彰(於110年2月9日死亡)的通訊內容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95頁)相互勾稽,足認「阿和」確有其人,應即為李昱彰, 且確實有處理本案土地回填、整地事宜。復經本院調閱紘鼎公司交易明細,莊金蓮於110年3月4日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68頁),亦與證人莊金蓮上開證述情 節、時序吻合,而被告也辯稱:本案被查獲的廢棄物是李昱彰倒的,並不是我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故本院無法認定上開勘驗結果,是由被告回填大量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蓋有相當可能性是「阿和」即李昱彰所回填。 三、被告雖然曾辯稱,我本案只傾倒1臺車,我是鋪表面層而已 ,就薄薄的一層,當中夾雜了不到一成的垃圾,我有去撿其中的塑膠、木材成堆,我要撿起來分類,不可以賣的就丟垃圾車,並沒有要將它埋在土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5至177頁),惟以1車次約35公噸的數量而言,既然經鋪平、回填 於本案土地上,難以想像被告要如何以徒手挖掘、撿拾之方式,將其中夾雜之廢棄物清除乾淨,縱使技術上可行,也需耗費相當大的成本,不如一開始就應該使用未夾雜廢棄物之土壤砂石,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其應有將該等廢棄物回填、棄置於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 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理與再利用等三類型行為,而最終處置又包含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參照),是所謂之「棄置」,自包含在「處理」行為之內(相同看法,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三第160頁),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本案非法廢棄物之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構成犯罪,然而其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期間短暫(至多僅數日),數量尚非甚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長期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或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97頁),其主要是從事本案土地之整地工作,莊金蓮並已向紘鼎公司購買土方,尚難認定被告原本欲持續回填、棄置大量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理大量廢棄物牟取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僅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終能坦認犯行,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參以其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委託業者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從事載運雞隻工作、與父母、哥哥、大嫂、哥哥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 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沒收: 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經查: ㈠被告陳稱:我都還沒開始工作就被查獲,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核與證人莊金蓮證稱:我 沒有給被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大致相符,雖然證人莊金蓮有先行支付被告3萬5000元之挖土機租賃 費用,因工程未完成故有退費情形,惟一方面並無法認定該等費用完全與本案相關,另一方面,被告及莊金蓮均表示其等會再自行聯絡、計算此部分的退款(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是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縱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 被告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是否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本院認為應區分廢棄物生產者有無 參與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觀察(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⒈廢棄物生產者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生產者既然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委託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兩者間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為無效,況且雙方約定之內容也非「合法清理廢棄物」,廢棄物處理業者並未因受託而負擔「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並無獲取「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可言,雖然廢棄物處理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後段規定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但此為廢棄物處理業者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結果除去、損害賠償責任,與犯罪所得之認定無關。 ⒉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生產者未參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與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契約,縱使廢棄物生產者係受廢棄物處理業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廢棄物生產者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前,該廢棄物清理契約仍 然有效,廢棄物處理業者自負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不論廢棄物生產者嗣後有無撤銷其意思表示,均不會改變廢棄物處理業者已因非法處理廢棄物而曾經享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事實,自應對廢棄物處理業者沒收「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從而,於廢棄物處理業者未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即廢棄物處理業者並非「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其(整體)犯罪所得即為「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於上述廢棄物處理業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即廢棄物處理業者「自始」無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意),形式上看起來其犯罪所得包含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處理費用」與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即「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但此二者實為一體兩面,「處理費用」對應到「合法清理廢棄物之債務」,又對應到「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故不應重複剝奪,應擇「處理費用」與「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中較高者宣告沒收,即足以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 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難以判斷被告與廢棄物生產者間之關係,或者其等2人間,另有其他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之 共犯存在,即不能排除某甲參與本案,並由某甲獲得「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之合理可能,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