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國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捌佰元之遊戲點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華與自稱「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以及以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由「小小」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天國代儲」與萬鳴宸聯繫,佯稱購買手機遊戲虛擬遊戲幣有優惠云云,致萬鳴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李國華依「小小」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8分、29分許,以LINE暱稱「李阿華」向胡翰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1,800元之手機遊戲「一劍傾心」遊戲點數,委由胡翰澔將等值遊戲點數代為儲值至李國華所有之「一劍傾心」遊戲帳戶中;「小小」再將胡翰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萬鳴宸,萬鳴宸遂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小小」再將萬鳴宸之匯款單據照片傳給李國華,李國華復傳與胡翰澔,胡翰澔確認收到款項後,將價值10萬元遊戲點數陸續儲值至李國華所有之「一劍傾心」遊戲帳戶或將點數卡號、密碼告知李國華。 ㈡於同日某時許,「小小」又以「天國代儲」名義透過LINE與楊順富聯繫,佯稱購買手機遊戲虛擬遊戲幣有優惠云云,致楊順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 匯款2萬1,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小小」再將楊順富之匯款單據照片傳給李國華,李國華復傳與胡翰澔,胡翰澔確認收到款項後將價值2萬1,800元之遊戲點數陸續儲值至李國華所有之「一劍傾心」遊戲帳戶或將點數卡號、密碼告知李國華。李國華與「小小」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萬鳴宸、楊順富於匯款後,未收到遊戲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鳴宸、楊順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鳴宸、楊順富 、證人胡翰澔證述在案(偵第5186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86頁、第8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函暨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萬鳴宸提出LINE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通知 擷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楊順富提出LINE擷圖照片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胡翰澔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 、訂單詳情照片各1份、被告Facebook照片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份、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第5168號卷第17頁至 第33頁、第47頁、第48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9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臉書帳號及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分別係憑以使用社群軟體或遊玩網路遊戲,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本案由「小小」以「天國代儲」名義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示之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係被告以上開不正方式所取得,本案帳戶所有人胡翰澔確認收受款項後,再將遊戲點數轉交被告,被告與共犯客觀上已透過匯款、轉交點數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與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犯罪所得,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是被告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其不認識「天國代儲」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其與「小小」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小小」與「天國代儲」非同一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詐欺得利、洗錢罪名(本院卷第12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補充洗 錢罪名。 ㈣被告與「小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 益,應分論併罰。 ㈦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 就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犯意聯絡,為上開犯罪行為分工,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騙數額,以及被告於 本案宣判前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節;參以被告無經法院 判決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分別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與「小小」共同詐得之10萬元、2萬1,8000元遊戲點 數,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亦屬其等持有之財產上利益, 有沒收競合之情形,而前開遊戲點數均由胡翰澔儲值至被告所有之「一劍傾心」遊戲帳戶或將點數卡號、密碼告知被告,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共犯迄未遭警查獲,無從證明確認被告與共犯之分配比例,被告雖辯稱其本案遊戲帳戶最後遭「小小」更改帳號密碼而無法登入云云,惟經函詢遊戲公司結果,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並無更改密碼與帳號之紀錄,有易亨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回函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 可採,是認被告與不詳共犯就犯罪所得,既無法區分分配比例,即應共同負責,故就價值12萬1,800元之遊戲點數,被 告應與不詳共犯「小小」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