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意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意林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陳森茂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09、3197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智仁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 幣伍萬元。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 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自民國106 年7 月起擔任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公 所) 建設課課長一職,負責綜理該課土木建設工程、建築管理及路燈管理等業務,於108 年2 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建設處科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原為建設課技工,後調至行政室技工,負責公所及附設幼兒園、圖書館等水電修繕業務;甲○○係亦晟土木包工業(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之負 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㈡緣於106 年12月間,乙○○指示技工丙○○更換建設課辦公室LED 燈座,丙○○旋至和順興五金百貨大賣場購買16組LED 燈座 ,並利用週末例假日施作,詎乙○○明知採購建設課燈座實際 係丙○○個人施作,竟與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大中華水電材料行名義自行填寫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910元之估價單,並要求不知情之大中華水電材料行會計楊素蓮配合開立金額為1 萬910 元之發票供其等核銷,因丙○○長期向大中華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電 材料,確有另筆相同金額水電材料消費,楊素蓮遂同意於106 年12月5 日開立統一發票1 紙(字軌號碼為00000000), 填寫「水電材料」1 式計1萬910元之發票交予丙○○,由丙○○ 轉交乙○○後,乙○○明知該等燈座並非大中華水電材料行更換 ,仍據以簽辦該1萬910元之「財務請購(修繕) 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含發票及明細表) 」而為行使,經不知情之 建設課承辦人陳慶隆配合驗收及乙○○於單位主管核章後會辦 主計室核銷,惟主計室主任楊戴州發現實際施工者為技工丙○○而非大中華水電材料行,卻欲請領2 天工資5,000元,經 向主任秘書林壽全報告後,由林壽全裁示退回前述採購核銷。 ㈢107 年2 月間,丙○○、乙○○因遲未能取得實際支出之LED 燈 座材料費及施工費,乃共同接續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要求甲○○配合提供亦 晟土木包工業6,300 元不實金額之發票供其等核銷,甲○○明 知亦晟土木包工業實際並無施作建設課LED 燈座之事實,竟與乙○○、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4 月13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 紙(字軌號碼為00000000),偽填LED 燈座(含電線及五金耗材)16座計6,000元及營 業稅300元,總價為6,300元之發票及工程估價單交予乙○○, 乙○○再指示不知情之陳慶隆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含發票 及施工後照片) 」而為行使,經不知情之建設課承辦人許丞德驗收後會辦主計室核銷,惟仍遭楊戴州指出其等係以不同廠商單據核銷,而拒絕支付前述款項(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 三、處罰條文: ㈠被告乙○○、丙○○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甲○○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法條贅載第 1項,尚不生影響,應予更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乙○○應自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㈡被告丙○○應自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㈢被告甲○○應自判決確定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智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