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 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呂政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 偵字第4768號)、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政陽、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呂政陽被訴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刑事訴訟法第5條土地管轄部分: ⑴被告呂政陽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居所位於嘉義市,均不在本院轄區。 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第3頁第16行以下之記載,被告 呂政陽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自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電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參附件四)、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參附件五)、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南市,參附件六)取得廢棄物之後,清理至其向同案被告黃泊錫所承租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 堆放(處理或貯存,此廠區下稱甲地,放置於甲地之廢棄物下稱甲地廢棄物)。據此,此部分之犯罪地應為高雄市、台南市,犯罪地並未位於本院轄區。 ⑶因此,本院就被告呂政陽被訴部分,並無固有的土地管轄權。 ②刑事訴訟法第7條牽連管轄部分: ⑴就被告呂政陽自日東電、旗勝、康那香公司取得廢棄物後置於甲地之行為,起訴書認為是被告呂政陽以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下稱柏蓁公司)「單獨」為之,並未起訴被告呂政陽與被告黃泊錫有「共犯」關係,此觀起訴書第3頁第5行至第15行記載略以:「呂政陽竟仍想將其所收購之塑膠類下腳料轉售其他地區,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柏蓁公司並無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柏蓁公司名義,於105、106年間繼續向日東電工公司、旗勝公司及康那香公司收購已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前揭塑膠下腳料,將之運至佳里廠房處理,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然因無法尋得其他買主,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佳里廠房內。」等語,及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呂政陽與被告黃泊錫有共犯關係自明,復經本院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無訛(訴26卷二第273頁)。因此,將廢棄物自來源地非法清理至甲地部分,被告呂政陽與被告黃泊錫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⑵被告呂政陽將廢棄物非法清理至甲地,與被告黃柏錫等人將廢棄物從甲地非法清理至乙地,有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關係? 起訴書第3頁第16行至第19行記載略以:「黃泊錫其後有意將佳里廠房出售,催促呂政陽處理佳里廠房內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呂政陽置之不理』,『黃泊錫』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以75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崇業』清除佳里廠房內所堆積之上開事業廢棄物」,從上開文字之形式觀之,檢察官是認為被告呂政陽將廢棄物自來源處非法清理至甲地後,因被告黃柏錫想要賣出甲地廠房,催促被告呂政陽清理甲地廢棄物,而被告呂政陽不予理睬後,被告黃柏錫自行非法清理。也就是說,被告呂政陽之非法清理行為已經完成後,被告黃柏錫再將廢棄物非法清理至乙地,兩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關係。 被告黃柏錫於警詢陳稱:乙地的廢棄物都是呂政陽的,是他向我承租廠房,堆置在甲地,但都沒有處理。呂政陽欠我房租新臺幣約20萬,又跟我借新臺幣50萬,貨款12, 500元都開票給我,結果都跳票,而且「 都避不見面,聯絡不到人」。因為我廠房要賣,所以在朋友陳致呈介紹陳崇業跟我認識,我將廠房内堆置的廢塑膠混合物及其他廢棄物全部交由陳崇業清除、處理等語(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85頁);偵查中陳稱:(問:根據呂政陽所述在乙地上査獲廢棄物,呂政陽說這些廢棄物本來是放在跟你承租的甲地上?)有。他向我租了一年多的廠房,他107 年8月28日被査獲前的一、二年前就跟我承租,他租 整間廠房,每個月租4萬元,他租廠房用途為把這些 塑膠料放在廠房内,之後再賣出去,他跟我租廠房期間有把東西賣出去過,我印象中是有看到他進貨及賣出,後來因為我想要把廠房賣掉,呂政陽又沒辦法處理廠內廢棄物,我就找人把這些廢棄物清除掉,那時候因為呂政陽開給我做為租金的支票都跳票,而且好幾個月都沒付租金給我,廠房旁的鄰居跟我說我租給呂政陽的廠房内,說廠房內門壞掉了,而且有間雜人進出,後來我跑去看,才知道廠房内堆了很多塑膠料、紙等雜物,「我打電話給呂政陽他都不接,後來我有聽到風聲說他已經倒閉了」等語(偵587卷第113頁至第123頁、結文第125頁)。 被告呂政陽於警詢陳稱:乙地廢棄物,有一部分是我向客戶收來的,我原本將這些廢棄物放在甲地。後來被告黃泊錫說他要賣掉廠房,叫我將東西移至他處,所以我就將廠房内的東西全部交給黃先生給他自己處理。「應該是他委託給其他人處理的」。乙地的東西,我認為被告黃柏錫是把我當初留在甲地的有價值的貨賣掉後,把剩下沒用的部分移置過去,「麥寮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等語(他261卷二第97頁至第104頁);偵查中陳稱:我是將整個倉庫的廢腳料都交給黃先生處理。因為黃先生一直趕,所以我就交給他處理。為何跑到麥寮我不知道等語(他261卷二第265頁至第270頁)。 依被告呂政陽、黃泊錫所述可知,其等確如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呂政陽將廢棄物非法清理至甲地後,被告黃泊錫催促被告呂政陽清理甲地廢棄物,被告呂政陽置之不理「後」,被告黃泊錫才將廢棄物非法清理至乙地。時序上是被告呂政陽完成犯罪行為後,被告黃泊錫再實施犯罪,兩人並無同時犯之情形。因此,其等犯行也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之相牽連關係。 ③據此,被告呂政陽被訴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含移送併辦): ①被告呂政陽係從明基公司(卷內並無該公司資料,此部分來源不詳)、王加實業公司(卷內並無該公司資料,此部分來源不詳,經查公司名字,相似者為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桃園市,參附件七),將廢棄物非法清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丙地)。則被告呂政陽之住 居所位於新北市、嘉義市,不在本院轄區內,可明確知悉的犯罪地在桃園市。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也無固有之土地管轄權。 ②又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呂政陽所為,本院亦無牽連管轄權。 ⒊綜上述,本院就被告呂政陽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 ㈡被告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被訴部分:⒈依附件工商登記之記載(參附件八),被告柏林公司住址係設於桃園市。又依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柏霖公司係因代表人被告呂政陽因執行業務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罰金刑,也就是說,就犯罪地而言,同前所述,可明確知悉的犯罪地為桃園市。是被告柏霖公司被訴部分,其住所地、犯罪地均位於桃園市,本院並無管轄權。 ⒉被告柏霖公司被訴部分,與被告呂政陽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但與被告黃柏錫等人,並無相牽連關係。 ⒊因此,本院對被告柏霖公司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 四、本院就上述部分既無管轄權,自應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呂政陽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上述部分移送至被告呂政陽住所地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訴26卷二第264-267 頁)。惟經考慮: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為本件主要之犯罪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高達5361.6768公噸),其犯罪地 位於桃園市,且現今尚未清理完畢,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證據調查之方便性;㈡被告柏霖公司被訴部分,桃園地院有固有之土地管轄權,新北市則屬牽連管轄;㈢高雄市係甲地廢棄物之產出源與本案關聯較小;㈣台 南市之廢棄物即甲地廢棄物經移置乙地,縱有剩餘,所剩也不多,需要在台南市調查證據之部分較少,且若移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被告柏霖公司被訴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可能沒有管轄權,會導致割裂審判(台南地院就甲地廢棄物部分,有犯罪地之土地管轄;就被告呂政陽清理至丙地之廢棄物部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牽連管轄;就被告柏霖公司被訴部分,則會變成牽連【一人犯數罪】再牽連【數人共犯一罪】。而依高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管轄不及牽連再牽連);㈤被告呂政陽將廢棄物清理至甲地部分,桃園地院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管轄。因此,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本件主要之犯罪地在桃園市、桃園地院均有管轄權且就被告柏霖公司也有固有管轄權等情,認本件上述部分應移送至犯罪地即桃園地院。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呂政陽、柏霖公司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此部分(含併辦部分),均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