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冠驊、陳沁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驊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沁岑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3、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驊、陳沁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海洛因共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壓模器壹組、海洛因包裝袋、夾鏈袋各壹包、蘋果牌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年,未扣案陳沁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廖冠驊、陳沁岑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facetime「gyo350000000vd.com」、「t00000000000il.com」等帳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於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警方以「釣魚偵查」之方法偵辦犯 罪,買方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凌晨4時15分為警執行拘提,搜索 後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扣案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廖冠驊、陳沁岑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提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冠驊、陳沁岑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景恒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御花園汽車旅館旅客住宿名單及被告駕駛車輛入住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110 年8 月份國道車辨2 張、御花園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20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1 份、秋田汽車旅館客房動態表翻拍照片4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及照片15張、被告廖冠驊持用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110 年4 月22日現場拍攝海洛因磚及拍攝地點之翻拍照片2 張、被告廖冠驊持用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供出上游聯絡方式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刑案紀錄照片8 張、刑案照片黏貼表7 張、御花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翻拍蒐證照片3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1 份、車號0000-00 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 年8 月11日13時37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 年8 月11日3 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 年8 月11日3 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 年8 月11日2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景恒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冠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沁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沁岑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廖冠驊之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廖冠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陳沁岑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辦理吸毒被告陳沁岑通聯調查報告、辦理吸毒被告廖冠驊通聯調查報告、110 年8 月10日高雄市好市多前鎮區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 包、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 包、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扣案之夾鏈袋1 包、扣案之壓模器1 組(把海洛因壓碎,把空氣擠壓出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785號、第6506號、第6512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93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9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010 號鑑定書、110 年度毒聲字第469 號陳沁岑觀察勒戒裁定1份等在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被告陳沁岑在本案為有償毒品交易,也自承是透過這樣賺施用毒品的量的錢等語,已足認被告2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且被告2人亦坦承有賺一些及拿來付生活所需。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陳沁岑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年6 月、2 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雖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因所定之執行刑已足以評定其犯行之惡性,故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事由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犯罪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被告2人因供出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李威明(另案被告李威明於110年8月10日晚上11時20分至29分許賣給被告2人海洛因磚半塊〈約185公克重〉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785號、第6506號、第6512號起訴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上手而查獲,自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不得依該規定減 免其刑。 ⒋被告陳沁岑之累犯不加重已如上述,故不再先加後減之。上述減輕或免除事由,則依⒈⒉⒊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順序遞減輕之 。 四、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等2人,本案中交易毒品金額、數量甚大,對象雖只有1人,意味毒品很可能是買來販賣的,即使僅供買者施用,其傷害亦大,而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年近50歲,正當壯年,本案經未遂、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手而查獲等事由減輕後,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對照其犯行,已無情輕法重可言,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再者,本院認為在個案中的定刑,甚至在一般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中,更必須將社會復歸這一要件納進去考慮,尤其被告終究有一天會離監所回到社會,一旦進入到現實日常社會,將隨即面臨到2個主要而迫切的需求,一個可以落腳的地方以及一個 持續的工作機會,才可能讓自己安身立命,並成為社會中穩定的一份子,不過往往在這個部分在監所和社會之間頻頻漏接,這時對於被告而言,似乎只能又重新回到犯罪循環之中,其中過長的刑度絕對是社會復歸的阻礙,諸如家人的支持系統是否充足、被告本身有培養足夠技能得以謀生等因素都要納入社會復歸因素考量。查被告2人正處壯年,而其犯行 僅2次,各次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特別長久(對照其犯行之嚴 重性而論),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之量刑等情,對被告2人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查被告陳沁岑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無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對被告陳沁岑沒收,並於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扣案之現金14萬1千元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販毒有關,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使用之蘋果牌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枚)業已扣案,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經其等2人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6、8、9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壓模器1組、海洛因包裝袋、夾鏈袋各1包,被告陳沁岑自承是販賣毒品 時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海洛因共11包(毛重20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204.07公克),為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預備販賣之毒品,連同包裝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未遂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大麻等不沒收之物,乃因與本案之犯罪無關,故不在本案沒收或非法律規定應、得沒收之物,而不予以沒收之,特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毒品數量與種類 1 王景恒 110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807、808號房) 王景恒透過facetime與廖冠驊、陳沁岑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後,於110年8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訂808號房,再將地點及房號傳訊通知廖冠驊、陳沁岑,廖冠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沁岑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商場前往上開地點,抵達旅館後,由廖冠驊以「億昇工程行」名義訂807號房,隨即進行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1.38萬元 2.15萬3,000元 1.海洛因半塊磚 2.安非他命3兩 2 王景恒 110年2月12日晚上10時1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212號房) 王景恒透過facetime與廖冠驊、陳沁岑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旅館,將所訂房號傳訊被告2人,被告2人即駕駛車號不明之車輛至上開旅館,並前往王景恒所訂房間碰面進行毒品交易。 22萬5,000元 250公克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8 包 毛重184.36公克 3 毛重16.82公克 2 安非他命 12 包 毛重204.07公克 3 大麻 5 包 毛重111.99公克 4 電子磅秤 1 台 陳沁岑所有 5 吸食器 1 組 陳沁岑所有 6 壓模器 1 組 陳沁岑所有 7 玻璃球 3 顆 陳沁岑所有 8 海洛因包裝袋 1 包 陳沁岑所有 9 夾鏈袋 1 包 陳沁岑所有 10 毒品容器啤酒罐及殺蟲器 2 瓶 陳沁岑所有 11 1268-M3自小客車(採證完畢,已責付廖冠驊配偶保管) 1 輛 廖冠驊所有 12 現金 14萬1,000元 張 陳沁岑所有 13 手機 7 支 陳沁岑所有 14 手機 2 支 廖冠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