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長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Ο八六八七Ο八六號晶片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4月底,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 ra」之成年人後,以通訊軟體Hangouts與「Cla ra」聯繫,「Cla ra」告知乙○○有代為領取款 項之工作,而乙○○知悉該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每筆 款項2%之報酬,顯係從事掩護不法犯罪工作,竟為賺取上開報酬,即與「Cla ra」、「江寒」所屬以實施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當時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下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臉書社群網站與甲○ ○聯繫成為好友,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寒」,假冒為美國現役軍人,向甲○○佯稱:來臺須要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辦理相關手續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再由乙○ ○利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甲○○之LINE帳號,假冒為聯合國辦 事員,佯稱要替「江寒」處理來臺手續,並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撥打予甲○○,與甲○○約定於同年月24日 當面交付100萬元現金,甲○○於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在 斗南郵局領取現金100萬元,隨後前往雲林縣大埤鄉北門街 與中正路口,乙○○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開 地點,由吳美萍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乙○○,乙○○再以購 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上開詐欺贓款2%之報酬(即2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以臉書社群網站與丙○○聯繫成為好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運志」對丙○○ 佯稱:其透過airways diplomatic公司將包裹寄送至臺灣,需由丙○○支付包裹超重費用、關稅、處理費用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再由乙○○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撥打予丙○○,約定雙 方交付之現金及地點,丙○○遂分別於110年7月28日下午5時4 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觀音區農會前,將現 金109萬3,902元交付予乙○○;復於110年8月4日下午2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微風購物中心內,將 現金140萬元交付予乙○○,乙○○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 詐騙所得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比特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取得上開詐欺贓款2%之報酬(即4萬9,878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被告與暱稱「Cla ra」之通訊軟體Hangouts之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80頁)、比特幣錢包帳戶之手機螢幕擷圖(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OPPO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張)可憑。且就⒈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證人廖井之警詢筆 錄(警卷第12頁正反面)、證人連文邦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6頁)、告訴人甲○○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⒉就犯罪事實㈡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偵查筆錄(警 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4頁)、本案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被害人 丙○○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被害人丙○○所申辦之觀音區農會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池明清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第73頁)、茂泰實業社池明清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第79頁)、池冠霖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第85頁)、臉書暱稱「王運志」之個人頁面(偵卷第99頁)、被害人丙○○與暱稱「王運志」、「airwaysdip lomatic」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101頁至第135頁)、被害人丙○○與被告通聯記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 (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將之存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比特幣帳戶內,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應屬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見 解,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中先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實體法上為了避免過度評價,不將「繼續犯」性質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為數罪,僅就和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最能彰顯行為人同一犯意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程序法上,為了避免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發覺、偵查進度之不同而先後繫屬法院、由不同法官審理之情形,若依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見解,因兩罪屬於裁判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法院仍須探求行為人「另一部」「絕對」、「實際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何,致起訴範圍處於浮動狀態之困擾,故有採「相對首次」概念之必要,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此見解重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衡平,倘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先後繫屬於法院,適由相同之法官合併審理,其審理範圍即應合併觀察,不再以案件繫屬先後為斷,而應以合併審理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首次」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使實體法之競合評價更為適當,也無礙程序法審理範圍之特定。準此,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詐欺取財犯行,依前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不論以參與組 織犯罪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交付財物,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Cla ra」、「江寒」、「王運志」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詐得贓款,且 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二行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上開二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本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高達100萬元、249萬餘元,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很高,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鉅。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 。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陳述的意見,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主要係在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或拘役刑,另於90、91、103年間因酒駕案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被告並非前科累累或有明顯反社會人格之人,定長期之執行刑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性不高,參以本件2次犯行有同質性 且時間接近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 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各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總計取得6萬9,878元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38頁),法官自應 就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以存入比特幣帳戶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