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曜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 含搭配之門號Ο九二一九七Ο二二Ο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 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以下合稱本案混合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凌晨4時10分前某時,持用 其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未扣案),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與黄正豐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雲 林縣○○鄉○○村○○0號之誠正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本案混合毒品之咖啡包50包予黄正豐,完成交易。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誠正國小發 現黄正豐行跡可疑,經盤查發現黃正豐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後座放置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1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108頁;本院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毒品來源蔡宗豪(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黃正豐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告臉書首頁截圖(偵卷第18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偵卷 第52頁下方照片、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黃正豐行動電話中毒品交易對話及毒品照片翻拍圖(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採證照片(偵卷第193頁至第199頁)在卷可稽。又警於黃正豐處查扣之咖啡包50包經送抽驗後,結果其中1包確實含有本案混合毒品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20009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3頁、第65頁),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查被告賣出含有本案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賺取1,000元差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確實經由買賣毒品之價差價, 來獲取個人利益,而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本案混合毒品之成分,確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業經詳述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本案混合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本案混合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分則加重之法定刑變更)。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是另案被告蔡宗豪,且檢察官因其供述循線查獲蔡宗豪販賣毒品予被告,並以110年度偵字第8112號、第85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雲檢原平110偵8528字第1119000917號函、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112號、第852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考。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的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開刑之減輕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為分則加重,法定刑變更,不適用先加後減法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有危害性,會損及人之身心健康,卻仍不遵法紀,販賣毒品予黃正豐,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包數雖多但價值僅9,000元,其販賣毒品行為應屬零星販賣,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之大規模、多次毒品交易,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尚屬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嚴重。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能進一步遮斷毒品之傳播鏈,被告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初罹刑章,應無庸逕予從重量刑之必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與母同住,從事太陽能板施作工作及高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協助遮斷毒品傳播鏈,被告已見悔意,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 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 為9,000元等情,被告已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 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魏偕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