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金能、鄭家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能 指定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鄭家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某時許,在癸○○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住處,受癸○○委託向己○○索討其積欠癸○○之債務新臺幣(下 同)533萬元。於同年5月28日,丁○○透過與己○○相識之不知 情丙○○(綽號:「戰哥」、「肉粽」)將己○○約往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本案麥當勞)商討上開債 務問題。丁○○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抵達麥當勞之己○○恫稱 :沒有簽本票不能離去,不簽的話就要帶你到山上去、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要直接去找你家人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迫令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6張,又明知未得 己○○前配偶辛○○(2人於107年1月18日離婚)之同意或授權, 要求己○○在發票人欄位偽造「辛○○」署名與捺印(己○○所涉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己○○另向丁○○表示無法確定有足夠財力可兌現,故未填寫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 則有填寫發票日),此部分發票行為未完成,但仍足表示己○ ○、辛○○為共同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本票支付之意。嗣己○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清償後,未能繼續償還,丁○○明 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係強迫己○○偽造「辛○○」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持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由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0月11日依照丁○○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己○○、辛○○簽發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本票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丁○○共10萬元及自 該裁定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本院核發 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丁○○因遭辛○○於本院民事庭提出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圖表彰自己為票據所有權人並獲取兌現本票之目的,明知如附表二編號4至6本票乃未記載發票日之私文書,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偽證、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2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未得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本票均填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再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地檢 署第八偵查庭向檢察官申告,經檢察官諭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依法具結後,就己○○在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本票偽造辛○○簽名、捺印之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隱匿上開其迫使己○○簽立本票、偽造辛○○簽名、捺 印之事實,虛偽證稱:3年前己○○欠癸○○300多萬,我拿148 萬、100萬給己○○還給癸○○,癸○○再轉讓298萬元債權給我, 己○○將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本票交給我表示是辛○○親 筆簽發,但辛○○卻對我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提出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偽造本票原本而行使之,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丁○○、壬○○因曾貸予庚○○3萬元(丁○○所涉重利罪嫌,未據起 訴)未獲清償,且庚○○避不見面,經多方探詢後自庚○○之友 人處得知庚○○所在後,丁○○與壬○○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時 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00號之「閃電狼電競館」尋得庚○○,丁○○、壬○○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丁○○以手按住庚○○肩膀 並對庚○○恫稱「你現在可以跑,但是看是你跑得快,還是我 的槍比較快」等語,使庚○○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逼迫庚○○一 同進入上開汽車後座,由壬○○駕駛汽車將庚○○強行載離。丁 ○○在後座又拿出用深色布條包裹疑似槍械物抵住庚○○左手臂 ,並拿該物品敲打庚○○頭部,以此方式控制庚○○。壬○○駕車 抵達某荒涼空地,3人下車後,壬○○持刀子、丁○○持木棍, 毆打庚○○,致庚○○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約5公分、左手撕裂傷 (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應予更正)、顏面及頸部及背部鈍挫傷(起訴書漏載背部,應予補充)等傷害,丁○○並對庚○○恫稱: 如果不還錢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復將庚○○載往址設雲 林縣斗南鎮雲林路3段「萬眾租賃企業社」(負責人為壬○○ ,下稱萬眾企業社),途中丁○○與壬○○尚討論要如何對庚○○ 製造假車禍,使庚○○心生畏懼。抵達萬眾企業社後,丁○○要 求庚○○撥打電話向家人等籌措款項,嗣由庚○○聯絡綽號「阿 凱」之友人到場,「阿凱」允諾處理債務後,丁○○、壬○○始 許「阿凱」將庚○○載離現場,丁○○、壬○○以此方式剝奪庚○○ 之行動自由達2、3小時之久。嗣經庚○○報警而查悉上情。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一第118頁至第123頁、第243頁、第302頁、第367頁、本院 卷二第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就事 實一部分,被告丁○○辯稱:約在本案麥當勞見面時,我沒有 任何暴力脅迫,己○○自己願意出來跟我們協商債務問題,他 說1個月要還5萬元,本票是他自己要簽的,要表達他的誠意。附表二編號1至3面額5萬元本票,己○○有拿回去給他太太 簽,差不多10分鐘以後再回來,說他太太簽好了,再拿給我;附表二編號4至6本票也有辛○○簽名,是己○○拿給我的時候 就這樣云云(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第297頁、第299頁至第30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本案3張大面 額本票發票日為什麼己○○會沒填上日期交給丁○○,依情節或 可認為授權丁○○自行填寫發票日,而己○○故意拍存未載發票 日之本票留存,是否有設計他人之嫌,容得深究,丁○○可能 誤認發票人有授權填寫發票日之意思云云(本院卷二第207 頁、第209頁)。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丁○○辯稱:壬○○借庚○ ○3萬元,108年10月5日是壬○○要我陪他去,我們沒有強制要 庚○○上車,庚○○是自願的,說要去跟他姊姊拿錢我們載他過 去,壬○○開車,他報什麼路我們就怎麼走,他一直耍壬○○, 我們發現被耍,就把庚○○載回公司,我沒有打他,我到公司 一下子就離開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35頁、第173 頁);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丁○○是否有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情節都只是被害人個人所述云云(本院卷二第328頁);被告壬○○辯稱:庚○○借錢是我跟他接觸,在我的車 內寫借據後拿3萬元給他,沒有利息。在閃電狼電競館我跟 丁○○沒有強拉,庚○○是自願上車的,我們沒有傷害他云云( 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8頁、第173頁)。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丁○○於107年5月27日某時許,受癸○○委託向告訴人己○○ 索討其積欠癸○○之債務533萬元。於同年5月28日,在本案麥 當勞,經被告丁○○要求,己○○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 票3張。另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本票4張亦是己○○所簽立。己 ○○就編號2所示之本票清償後,未能繼續償還,被告丁○○乃 於107年8月1日,持附表二編號1、3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另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在雲 林地檢署第8偵查庭,被告丁○○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處罰,丁○○朗讀結文並簽名後,證稱:3年前己○○欠癸○ ○300多萬,我拿148萬、100萬給己○○還給癸○○,癸○○再轉讓 298萬元債權給我,己○○將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本票交 給我表示是辛○○親筆簽發,但辛○○卻對我提起債權不存在之 訴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本票原本等資料等情,經證人己○○、癸○○、辛○○證述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司 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第3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表二編號1至6本票影本6張、己○○Line通訊對話紀錄 擷圖15張、己○○與被告丁○○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1張、 癸○○與己○○間「原分期償還變更協議書」、「債權轉讓擔保 書」、「分期償還協議書」、「票據質借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癸○○所簽署「委託書」影本1張、己○○出具予癸○○之 本票影本5張、己○○手機記事本及本案本票翻拍照片9張、已 填上發票日之附表二編號4至6本票影本3張、丁○○108年4月2 3日偵訊結文1紙在卷可稽(他第724號影卷第9頁、第11頁、第23頁、他第1222號卷第123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77頁至第297頁、偵第968號影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己○○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107年5月28日晚間6、7點左右,丁○○透過我 的朋友,將我約到本案麥當勞,我到達不到2分鐘,就來了 丁○○等4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丁○○說我跟癸○○的債務已經 被委任給他來討,丁○○叫我重新開立本票,我拒絕,因為我 已經開本票給原本的債權人了,我再開給你的話就會重複開立,又多欠債務。旁邊幾個年輕人就嗆我說,不簽的話就要帶我到山上去將我控制住,並要直接去找我家人,丁○○還強 迫我以前妻「辛○○」的名字重簽本票,我怕他們對我及家人 不利,就先順他們的意思,違反我自己的意願簽立本票,並以「辛○○」的名字簽立本票,旁邊的年輕人還用手機錄影存 證,簽完後,還恐嚇我「若不還錢,就要提供錄影來告我偽造文書」。在本案麥當勞內都是丁○○跟我接觸,他也是實際 指揮的人,主要說話的是他,其他年輕人都是在後面對我叫囂,年輕人都叫丁○○老大。我簽完名他們就讓我離開。我離 開後馬上打電話給我前妻及原本的債權人(即癸○○)說我遭強 迫簽立本票的過程。我不是向丁○○借款,我根本不認識他。 因為我朋友跳票,所以我一開始就欠癸○○800多萬元,我向 癸○○拜託讓我每個月還15萬元,我從106年3月開始還款還到 107年2、3月份,之後我無法負擔她才在107年5月28日左右 ,把剩下的債務533萬元,含2年利息48萬元,委任給丁○○。 癸○○有跟我說,她請丁○○他們用合法的方式來跟我要錢。我 不清楚癸○○與丁○○間的委任到何時結束,癸○○有拜託我幫忙 撰寫結束委任的書面文字。癸○○知道丁○○以非法方式恐嚇強 迫我還款,因為我有跟她說我被恐嚇,及我被丁○○提告偽造 有價證券罪。我從107年5月28日遭強迫簽本票後,丁○○要我 每個月底前還款共5萬元給他等語(他第1222號卷第67頁至 第75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問:丁○○部分,要針對哪部分提告?)我 跟他不認識,我欠朋友癸○○錢,一開始還了80萬的利息,都 沒本金,我受不了了,跟他說1個月還15萬,還了1年,沒有辦法還,就有1個朋友假意關心我,我們約在我住處隔壁的 本案麥當勞,不到2分鐘,就來了一群人,說有拿到癸○○的 委託書,他們說本票要辛○○的名字他們才接受,逼我幫辛○○ 簽名、蓋手印。當天我簽6張本票,3張面額5萬元,3張大面額。本票簽完之後,我就趕快跟辛○○說這些事情,當天晚上 我還有傳Line給辛○○、癸○○跟我的律師。丁○○後來拿本票去 告我偽造有價證券。簽出去的本票中,大額的3張一開始沒 有押日期,應該是無效票,我有透過Line請丁○○把當時我簽 出去的本票拍給我看。丁○○自己擅自在無效的本票(面額20 0萬、200萬、118萬)上填寫日期,還拿來告我。我在Line 裡面也有說是被他們脅迫簽本票的,我說有刑事責任,是我故意寫這樣,想要保留證據,看他們會不會寫到是強迫我偽造簽名的,可是他們後來就沒有回了。而且我已經有本票在癸○○那裡了,這樣變成是重複簽的。丁○○沒有借我錢還給癸 ○○等語(他第122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69頁至第272 頁)。 ⑶於審判中證稱: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丁○○,我跟丁○○沒有債 務關係。我1個小時候的玩伴透過我跟癸○○借很多錢,開支 票,結果我那個玩伴跑路了,整個債務我背起來,癸○○才拿 他的票跟我換我本人的本票。後來丁○○透過朋友「戰哥」( 又稱「肉粽」)主動約我,「戰哥」說關心我跟癸○○債務, 要出來談這件事情,原本要約在我家,我想說不方便在我家談,剛好旁邊是麥當勞,我說不然我們到麥當勞去談。於107年的5月28日下午大概6點多,在本案麥當勞,除了「戰哥 」外,還有丁○○、另外3個年輕人到場。現場是丁○○在指揮 、跟我接洽。丁○○跟我說是替癸○○要錢,他有出示委託書, 請我再寫一次本票,我跟丁○○說我本身已經有開給癸○○了, 這樣會變重複,他叫我照他們的意思寫,我寫了6張,都是 當天同時間一次寫的,有寫日期、金額大寫跟簽名。5萬的3張,他說叫我短期內表示誠意先還這5萬,其他3張大額200 多萬、100多萬,我沒有填發票日,我跟丁○○說我還要跟癸○ ○核對,我還有說我不可能寫,因為我寫了你要把我執行我做不到。後來我請丁○○用Line傳本票照片給我也是沒有日期 的,我也沒有補寫,我們後來都沒有見面了,我也沒有授權給丁○○寫的意思。他們講說沒寫本票不讓我回家,一般人面 對這麼多人,當然都有恐懼心理,我跟這些人也不認識,想說寫一寫趕快回家。對方有說要把我押到山上、讓我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凶狠的話,我當然會怕。辛○○的部分也是他們 請我寫上去的,我跟辛○○那時候已經離婚了,丁○○的意思要 多1個擔保人,我沒有把本票拿回去給辛○○寫。我之後有請 丁○○把本票資料傳給我,我保存下來,我有跟律師討論,還 有跟辛○○說我剛剛被人家脅迫簽妳的名字,還有傳Line給癸 ○○等語(本院卷一第368頁至第402頁)。 ⑷己○○就其經友人「戰哥」邀約協商其積欠癸○○之債務,不疑 有他前往本案麥當勞後,被告丁○○與其他3名不詳成年人出 現,被告丁○○主導,要求己○○簽發本票償還債務,過程中被 告丁○○等人並以言詞恫嚇,己○○始因此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本票,被告丁○○並要求己○○在6張本票上均簽署辛○○ 署名及捺印,己○○始得離開,惟離開後即通知辛○○、癸○○此 事,並將被告丁○○所傳送6張本票之照片一併傳送與辛○○、 癸○○等情節,於歷次證詞核屬大致相符而無明顯歧異之處, 且就具體過程及細節均指證明確,若非其親身經歷,實難為該等證述,復有6張本票翻拍照片、辛○○與己○○Line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佐,是其證述當具一定可信度。 ⒊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己○○是朋友,他拿支票跟我借 錢,支票跳票,就用本票來換。他有跟我簽償還的約定,但後來都沒有兌現。我有1位結拜的大哥許元盟說會找丁○○幫 我討。大哥帶丁○○去我家簽委託書,委託書上金額是533萬 ,是用丁○○的朋友「洪德明」的名義簽的,但是跟我聯絡的 都是丁○○,我有表示要用合法的方式去討,我有交委託書給 丁○○,本票我好像有給或是給丁○○影印本,但委託的期間過 期了,他就把票還我。我知道他們有約在本案麥當勞,己○○ 開3張5萬的本票給丁○○,大面額的3張我沒看過。沒有丁○○ 所說他拿現金148萬、100萬交給己○○再轉交給我這件事等語 (他第1222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9頁至第272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有借錢給己○○,目前剩500多萬債務。之 前我有委託1個大哥許元盟、改名成戊○○幫我討,大哥帶丁○ ○來我家簽合法討債委託書,當天還有2、3個年輕人。己○○ 欠我的本票我好像有影印給丁○○,因為要知道欠多少錢。10 7年5月28日丁○○他們一群人在本案麥當勞找己○○要錢,我事 後知道。當天己○○有傳Line給我,把本票拍給我。我知道己 ○○有簽3張5萬元的本票。大面額本票丁○○跟我說是己○○自己 自動說要開的。從頭到尾我沒有拿到那3張5萬元、2張200萬元的、1張118萬元的本票。我沒有把我對己○○的債權讓給丁 ○○,丁○○也沒有清償己○○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02頁至 第417頁)。癸○○就己○○於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票後,傳 送本票照片給癸○○,以及被告丁○○不曾替己○○償還債務,癸 ○○亦未將對己○○之債權轉讓與被告丁○○等節,證述核屬一致 ,衡以癸○○與被告丁○○並無怨隙糾紛,甚至委託被告丁○○處 理債務,其當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所證應非虛妄。 ⒋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我前夫傳Line給我,Line裡 的本票照片上面有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簽名的,我才知道他被強押去簽本票,對方錄影威脅他,說本票上面辛○○的名字 是己○○自願偽造簽名的。我於107年10月時收到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叫我支付我前夫傳給我看的本票 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張票據,金額各5萬元,所以我於107年11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語(他第1222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於審判中證稱:己○○是 我前夫,107年5月28日己○○開立本票上有簽我的名字,是己 ○○簽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在本票上簽名、寫日期,己○○ 也沒有拿回家給我簽名。己○○簽本票之前沒有跟我說,不過 他是被他們要求簽名,結束之後有馬上傳Line跟我說被脅迫一定要簽我的名字,他有把本票Line給我看,有3張5萬元,2張200萬元跟1張118萬元,我當然不同意簽本票。隔天我打電話去警察局,警察局說因為不是我被脅迫,所以我沒辦法提出告訴。後來我被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我有提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3頁)。辛○○就 己○○於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票後,有傳送本票照片,並 告知被逼迫在本票上偽簽辛○○簽名與冒蓋指印一事,而辛○○ 並未同意簽立本票,己○○也沒有拿本票給其簽等情節,前後 並無齟齬,且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本票照片可佐證,故其證詞亦當具憑信性。 ⒌從而,己○○證述遭被告丁○○強迫開立本票,且偽造辛○○簽名 、捺印等情節,有癸○○、辛○○證述足以補強。又 觀諸卷附己○○從本案麥當勞離開後以Line傳送與辛○○之對話 內容為「剛剛被戰哥騙去麥當勞,來了4位討債公司的人, 是小敏委任的,我被強迫偽簽(您的名字跟手印)有價證券,而且他們還錄影存證,逼我說出是自願簽名的,我先知會您一聲,我正在請教律師,如何處理!」(他第1222號卷第123 頁),與其上開證述情節一致,衡情己○○若未遭逼迫開立本 票、或者己○○有得辛○○同意簽名或將本票攜回給辛○○簽名、 捺印,當不可能於案發後如此反應,亦即,由己○○簽立本票 後隨即告知辛○○、癸○○其遭強迫偽簽本票之反應,足以合理 推論其確係遭逼迫始開立本票。再己○○被「戰哥」邀約乃事 出突然,辛○○當時與己○○已無婚姻關係,自然不可能事先同 意己○○以其名義簽立本票。另觀諸己○○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時,當庭所親簽辛○○之簽名(偵第968號卷第83頁), 與本案6張本票上辛○○簽名筆跡洵為合致,亦足佐證其證稱 本票上辛○○簽名、捺印均為其在本案麥當勞所簽署、捺印等 語屬實。而衡以己○○單獨前往本案麥當勞時之情狀,見被告 丁○○一方人數眾多,又以上開言詞恫嚇,依一般常情,足認 其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壓制;再參以己○○前已開立高額本票與 癸○○償債,有卷附本票影本為憑,其因無力償還,始遭被告 丁○○催討,衡諸常理,無可能自願再簽立多達6張、總數額 高達533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丁○○,使自己另陷於高額票據債 務及遭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綜合上情,堪認己○○確係經被告丁○○以上開方式脅迫,始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本票,並偽簽辛○○簽名、偽蓋指印。 ⒍又己○○歷次均證稱其並未填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大面額 本票之發票日,且案發後,己○○將被告丁○○所傳送如附表二 所示本票翻拍照片,轉傳與辛○○乙情,據己○○、辛○○證述如 前,且觀諸該本票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大面額本票之發票日欄均空白(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7頁、第238頁),可以佐證己○○證述屬實。是被告丁○○嗣後向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時,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大面額本票之發票日欄位卻已填載完畢,該等本票既由被告丁○○取得保管,自 無被告丁○○以外之人能填載日期,換言之,該等本票發票日 自係被告丁○○填載,堪以認定。 ⒎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戊○○、丙○○、乙○○之證述無法採為對 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⑴證人戊○○於審判中雖證稱:在麥當勞簽完本票事情後,丁○○ 有跟我聯繫,有拿己○○簽的本票給我看,我大概瞄一下,印 象中有日期,日期在本票的上面(指本票上方位置)等語(本 院卷二第10頁)。然而,戊○○亦證稱催討債務一事與其無直 接關聯,其當天亦未前往本案麥當勞,是癸○○告訴其這個狀 況(己○○積欠債務),其跟「肉粽」講,「肉粽」才找被告丁 ○○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18頁),則為何被告丁○○要特意 將6張本票交戊○○觀看,已有疑問。又戊○○證稱印象中是本 票上方有記載日期,然本案6張本票發票日欄位均在票據下 方,戊○○證詞與客觀證據不符,顯不可信;參以戊○○又證稱 沒有去記幾張本票、沒有去記金額等語,然其反而注意且記得本票上有填寫日期,更不合情理,要屬迴護被告丁○○之詞 ,難以採憑。 ⑵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我跟丁○○是認識的朋友,我曾跟丁○ ○去做債務協商,是己○○欠「小敏」錢。當時是雙方談好開 票,己○○本人交給丁○○,但是票怎麼開的過程、簽幾張本票 、本票有沒有寫金額、日期我不了解,我沒有看到有沒有寫日期。丁○○沒有逼他,在公共場所哪可能給人家大小聲,當 天現場只有己○○、我、丁○○、「洪德明」。因為己○○已經跳 票了,丁○○有跟他說票拿回去給你太太簽字,但己○○好像沒 有把票拿回去他家再拿來,後面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1頁)。丙○○固證稱被告丁○○沒有 逼迫己○○云云,惟與前開證人、證據不符,且現今社會當眾 暴力討債、甚至當街擄勒之事亦非少見,自不得以案發地點在公共場所遽認被告丁○○無為上開犯行,丙○○如此證述應屬 迴護被告丁○○之詞。再丙○○就簽票過程及己○○後續是否有把 本票拿回家給辛○○簽等重要情節均證稱不知情,尚無從採為 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乙○○於審判中證稱:我和胡兄(即丁○○)是朋友,他從小 看我長大。案發那天我有在本案麥當勞,胡兄打給我說要處理事情,要我去看,我是後來才到,我去的時候我們是3個 人,我、丁○○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夜鷹保全的老闆(即 己○○)在那裡簽本票,我看到他在簽第1張而已,我不知道他 簽幾張,我看到本票上簽姓王。簽完他問說可否拍照,我們說可以,他有拍照,拍1張,拍完胡兄發現沒有日期,胡兄 就再叫他回來重寫,補日期上去,就是我看到的那第1張, 我忘了補寫完日期本票交給誰,之後胡兄說沒事了,我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71頁至第281頁)。乙○○所述其當天到 場在場人數,與己○○所述不符,又其稱看到本票上簽姓王乙 節,亦與本案6張本票上簽名之客觀狀況有所出入,其是否 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麥當勞,實值懷疑。其另證稱己○○在 簽完本票後有拍照,拍完照被告丁○○發現有1張本票沒有填 寫日期,即叫己○○回來填寫等語,然而,依卷內Line照片, 未填寫發票日之本票共有3張,並非1張,且己○○自行拍攝本 票照片、己○○返回本案麥當勞填寫發票日等情節,與己○○前 開證述明顯不符,且在場證人丙○○亦不曾證稱有上開情節,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審判中更不曾如此供述,而係乙○○ 為上開證述後始改變辯解附和乙○○之說法(本院卷二第321頁 ),但若己○○有自行拍攝,其何須請被告丁○○傳送本票照片 ?乙○○之證詞顯非合理,應為迴護被告丁○○,始虛構證詞, 洵無可採。 ⒏是依前所論,被告丁○○明知己○○係遭迫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本票,又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辛○○簽名、捺印係 己○○遭被告丁○○逼迫所偽造,且被告丁○○不曾替己○○向癸○○ 償還債務、或癸○○有轉讓債務之事,竟持偽造本票向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誣指其有代己○○償還積欠癸○○之債務,經癸○○轉 讓債權,己○○因此將如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本票交付且 向其表示係辛○○親筆簽發等語,是被告丁○○之行為該當誣告 、偽證,亦堪認定。 ⒐被告丁○○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3面額5萬元本票,己○○有拿回 去給辛○○簽,差不多10分鐘以後再回來,附表二編號4至6本 票是己○○交付時候就有辛○○簽名云云,惟與己○○、辛○○之證 述大相逕庭,已難遽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曾辯稱:當初 癸○○委託討債時,也有簽債權讓渡書,癸○○的債權應該是有 讓渡到我身上,己○○簽的118萬、200萬、200萬(即附表二編 號4至6本票)這3張的發票日期,我不知道是誰寫上去的,癸○○拿給我的時候就這樣了等語(偵第2012號卷第67頁、第68 頁),惟癸○○已證稱其沒有轉讓債權給被告丁○○,亦從未經 手前開3張大面額本票等語明確,癸○○與己○○於Line對話過 程同樣提及其未見過前開3張大面額本票,有卷附其等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他第1222號卷第285頁),己○○、癸○○更 均證稱被告丁○○從未替己○○向癸○○償債等語一致,則被告丁 ○○當無可能經癸○○轉讓債務。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 改稱:當時己○○本票寫好,日期還沒有寫上去他就自己先拍 照,我也有拍照,再請他寫(日期)上去云云(本院卷二第321頁),然而亦與證人己○○證詞未合,且若己○○有自行拍照, 為何還需要被告丁○○傳送本票照片,顯不合理。足見被告丁 ○○供述一再更易,實難採憑。至於辯護人辯護稱:依情節或 可認為授權被告丁○○自行填寫發票日,被告丁○○可能誤認發 票人有授權填寫發票日之意思云云,然而,己○○既係遭被告 丁○○逼迫簽立本票,被告丁○○自然明知己○○無授權填寫發票 日之意,至為明確,故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自庚○○之友人處得知庚○○ 所在後,於108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閃電狼電競館 」見得庚○○,與庚○○同車前往萬眾企業社。庚○○於同日上午 8時52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約5公 分、左手(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右手,詳後述)撕裂傷1公分、 顏面、頸部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庚○○證述 在案,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 圖1張、「閃電狼電競館」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110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庚○○急診護理紀 錄、傷勢照片5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他第1222號卷第6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第307頁、本院卷 一第87頁至第94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3頁、第301頁至 第30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庚○○歷次證述如下: ⑴警詢、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缺錢,所以公司同事謝勻凱以Lin e將萬眾企業社資訊傳給我,我於108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獨自騎車至該公司接洽借款事宜,當時該公司內有1名自稱胡 大哥(即丁○○)及另一名男子壬○○,我向丁○○表示我需要借3 萬元,丁○○向我問是否有交通工具可以作為抵押之設定,我 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交給丁○○,他拿出 面額3萬元本票2張給我簽名作為依據,並告知我利息計算方式,丁○○把款項交給壬○○後,再由壬○○拿給我。我交2期利 息是我拿現金到萬眾企業社交給壬○○。後來我沒有依約還款 。108年10月4日晚上7時我到「閃電狼電競館」,翌(5)日 凌晨1時許,丁○○與壬○○來找我,他們叫我跟他們一起下樓 談事情,我向他們表示我沒錢償還,他們就把我強押上黑色豐田廠牌車輛,丁○○跟我說你現在可以跑,但是看是你跑得 快,還是我的槍比較快,我聽見後實在很害怕,就配合他們離開現場。丁○○跟我同坐在後座時,拿出1支用布條包裹的 疑似槍械物抵住我的左手臂,並拿該物品敲打我頭部。他們載我前往不知名的空地叫我下車,那個地方荒煙漫草、沒有人煙,壬○○手持刀械物品攻擊我,我的左手被割傷、丁○○拿 疑似木棍的東西毆打我背部,他們打完我後,丁○○告知我今 日要還出6萬元,他說如果今天還不出錢,我就看不到明天 的太陽。在車上時丁○○跟壬○○討論說等會要製造假車禍讓我 死亡,我聽完覺得害怕,跟丁○○說要回網咖拿手機,打給家 人請家人拿錢來還款。因為太晚所以家人沒接電話,他們便把我載回公司。有打給我姊姊,姊姊沒有接電話,我傳訊息給朋友「阿凱」請他來公司載我,「阿凱」到了向丁○○與壬 ○○保證,先帶我回來,款項他們會負責,丁○○與壬○○便讓我 離開。「阿凱」載我到他里霧大飯店休息並清洗傷口。我血一直流不止,到了早上我姊姊回撥,我跟她講發生的事情,她才幫我叫救護車去斗六成大醫院。過程是丁○○在主導、指 揮,丁○○負責接洽,壬○○負責出面處理等語(他第1222號卷 第13頁至第27頁、第193頁、第194頁、偵第201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⑵審判時證稱:那時急用錢,朋友介紹丁○○給我。我去萬眾企 業社借3萬元,有預扣6,000元,還有1筆手續費,簽了2張3 萬元本票。我還過2期利息,但之後無法繳利息,有講能不 能斷利息看什麼時候還丁○○錢,他不接受。108年10月4日我 去網咖「閃電狼電競館」,丁○○跟壬○○過來找我下去,我當 時想說不然大家講一講,他們直接叫我上車把我帶走。車門打開要上車前,丁○○言語中類似跟我暗示有帶槍,說看我跑 得快還是他的槍比較快,上車之後丁○○用黑布蓋著類似槍枝 的東西抵著我,也有抵著我的頭,我當時會害怕。他們把我載到某地方,我下車的時候都是草、樹林,他們恐嚇今天還不出來就把我活埋在那裡,丁○○、壬○○就對我動手,壬○○手 持類似蝴蝶刀,丁○○用木棒打我,打完跟我說要還6萬元, 如果不還出錢就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回程在車上,他們還有說要製造假車禍讓我死,從樹林要離開到萬眾企業社時,他們從背後抓住我的衣服跟手押著我。後來把我押回去萬眾,壬○○有去「閃電狼電競館」拿我手機,丁○○再拿我手機一直 打給我的親人或朋友。後來「阿凱」直接到萬眾企業社,說我欠的錢明天要跟他們處理,要先把我帶回去。中間過程大概2、3小時,我到他們公司已經4點快5點。離開後大概3小 時我去醫院等語(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301頁)。 ⒊庚○○上開證述,就其至萬眾企業社向被告2人借款3萬元後, 因無法如期還款,被告2人遂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時許前往「閃電狼電競館」,強行逼迫庚○○上車,載往不詳空地毆打 ,且前往不詳空地、在毆打完後、前往萬眾企業社途中,被告2人有為上開恫嚇行為、言詞,且被告壬○○有返回「閃電 狼電競館」拿取庚○○手機,聯繫親友處理債務,最後由友人 「阿凱」將庚○○帶走等情節,庚○○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前後大 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其與被告2人僅有借貸關係, 於借貸前不相識,並無仇恨,業據庚○○、被告2人陳述明確 (他第1222號卷第19頁、第204頁、第220頁),是庚○○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構上開情節誣指被告2人之動機 ,其證詞自具一定可信度。觀諸本院勘驗「閃電狼電競館」監視器影像結果,庚○○與被告2人走出「閃電狼電競館」進 入上開車輛後座前,被告丁○○有將手搭在庚○○肩上,且有微 將庚○○往車內按之動作(本院卷一第250頁),足以佐證庚○○ 證稱其遭迫上車等語非虛。再依勘驗結果,庚○○離開「閃電 狼電競館」時並未將隨身物品一併帶走,此由庚○○、被告壬 ○○均稱嗣後被告壬○○有返回「閃電狼電競館」拿取庚○○手機 乙節亦可得知,若庚○○乃自願與被告2人離開,何以其沒有 在上車前先返回「閃電狼電競館」將手機等重要隨身物品一併帶走?由是益徵庚○○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遭帶離,被告2 人徒稱庚○○是自願上車云云,無可採信。 ⒋再庚○○於108年10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往斗六成大急診,經 診斷受有上開傷勢(斗六成大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右手」撕裂傷,惟病歷係記載左手,傷勢照片亦為左手,此部分應予更正),傷勢情形及受傷部位,核與其證述遭刀子割傷、木棍打傷之部位相符,且庚○○搭乘被告2人車輛離去後,於 同日上午即診斷出受有此些傷勢,時間緊密,自足以補強其證述,堪認庚○○所受傷勢乃被告2人毆打所造成。至起訴書 誤載傷勢為右手撕裂傷及漏載背部挫傷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⒌被告2人固辯稱庚○○係自願上車、沒有毆打云云,惟與庚○○證 述及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去「閃電狼電競館」是要去打網咖,我跟壬○○都會一 起去打網咖,遇到庚○○,壬○○約庚○○回萬眾企業社泡茶聊天 並商談還錢云云(他第1222號卷第203頁至第214頁);被告壬○○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和丁○○有去「閃電狼電競館」,但沒 有看到庚○○,我們沒有把庚○○帶走或打他,鏡頭裡(指現場 監視器影像)和我、丁○○一起的人應該是我朋友朱世松云云( 他第1222號卷第131頁、第132頁),足見被告2人供述反覆不一,相互歧異,在在均見被告2人所辯顯屬矯飾之詞,委無 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02條、第304條之規定於 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公布後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 此次修正僅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302條、第304條之規定。 ㈡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 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丁○○以脅迫方式強迫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 票,乃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又明知辛○○並未同意或授權而 迫使己○○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上偽簽辛○○簽名與捺 印,附表二編號1至3本票因已填載必要記載事項,應該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附表二編號4至6本票則因未經填載發票年月日,不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仍具有足以表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該當偽造私文書行為。 ⒉被告丁○○以如附表二編號1、3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足以生損害於辛○○與法院審核本票之正確性,依前說明 ,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 ⒊被告丁○○基於表彰自己為票據所有權人並獲取兌現本票之目 的,嗣後又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本票填上發票日期,乃無製作權之人使內容尚未完備之票據發生效力,該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㈢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事實二被告2人除剝奪庚○○行動自由,另將庚 ○○特地帶往某空地毆打,其等除有妨害庚○○之行動自由犯意 外,顯然另有傷害犯意,應另論以傷害罪。 ㈣是核被告丁○○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己○○簽立附表二編號1至3之 本票部分、被告丁○○將附表二編號4至6本票填載發票日部分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己○○簽立附表二編號4至6之本票 部分)、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68條之偽證 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丁○○、壬○○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事實一部分,被告丁○○迫使己○○偽造辛○○簽名、捺印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 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一部分,被告丁○○提出偽造之本票作為證據誣告己 ○○,同時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罪名,依前說明應 僅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 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於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被告丁○○與其餘不詳男子於強制過程中恫嚇 己○○之行為,與事實二被告2人於剝奪庚○○行動自由中之恐 嚇行為,依前說明,均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㈧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法條漏論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丁○○要求己○○在本票 上簽署辛○○之簽名、被告丁○○持附表二編號1、3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等內容,足認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法條,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向檢察官提出填上發票日之本票行為,該當刑法第 201條第2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妨害庚○○自由 該當強制罪,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 遭限制行動自由達2、3小時之久,依前說明,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起訴意旨誤論強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罪名,無害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 爰變更起訴法條。 ㈨事實一部分,被告丁○○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以強制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故意之己○○偽簽辛○○之簽名、偽蓋指印,自應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強制己○○簽立本票、偽簽辛○○簽名而 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係同一次簽立,與其後續向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法院因此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以及填載發票日後向檢察官提出以誣告、作偽證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雲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0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事實一、二各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爰審酌事實一部分,被告丁○○以強制方式逼迫己○○開立本票 ,又使己○○偽簽他人簽名,後續更向法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使法院因此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另填載發票日偽造本票,持以向檢察官誣告己○○,復作偽證等行為,影響真正名義人 辛○○之權益、票據信用、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價證券流通之 安全性,更造成己○○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被告丁○○所為明顯 視法律為無物,且惡性明顯,應嚴予非難。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共同剝奪庚○○行動自由、恐嚇、傷害庚○○,使其受有 多處傷勢,行為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完全未能面 對己過之犯後態度,未與庚○○和解,又被告丁○○與己○○成立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酌以被告丁○○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 貨幣、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重利、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有詐欺、恐嚇 得利、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暨參以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為節能寶業務,月收入4萬多元 ,育有2名子女,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地從事水管 維修,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考量被告丁○○所犯2罪罪質有別、犯罪時間有相當差 距、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體評價,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 ,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辛○○」部分,編號4至6所 示本票(偽造辛○○共同發票及經被告丁○○填載發票日完成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己○○簽名部分 ,對於被告丁○○以外合法執票人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 法沒收之列。 ㈡事實二被告2人用以傷害庚○○所使用之刀子、木棍,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111年6月13日在本院 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己○○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本票 時,未填載發票日,而關係被告丁○○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嗣後補填發票日)之重要關係事項,證述於107年5月28日在本案麥當勞,其看到己○○沒有在本票上填寫日期,被告 丁○○再把己○○叫回來當場補寫日期等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 證罪嫌,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林豐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2人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 丁○○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參張、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偽造本票參張,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己○○簽發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偽造之部分 1 107年7月31日 5萬元 WG0000000 辛○○ 己○○ 發票人欄「辛○○」署名、指印各2枚 2 107年8月31日 5萬元 WG0000000 辛○○ 己○○ 發票人欄「辛○○」署名、指印各2枚 3 107年6月30日 5萬元 WG0000000 辛○○ 己○○ 發票人欄「辛○○」署名、指印各2枚 4 107年8月31日(依丁○○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118萬元 WG0000000 己○○ 辛○○ 發票人欄「辛○○」署名、指印各1枚、發票日欄107年8月31日 5 107年8月31日(依丁○○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200萬元 WG0000000 己○○ 辛○○ 發票人欄「辛○○」署名、指印各2枚、發票日欄107年8月31日 6 107年7月5日(依丁○○提告時所提出之本票影本記載) 200萬元 CH641912 己○○ 辛○○ 發票人欄「辛○○」署名、指印各1枚、發票日欄10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