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風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風吉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與地主葉坤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雙方口頭約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由葉坤輝提供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興段744-2土地), 被告則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玻璃、廢鐵條、廢保麗龍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中興段744-2土地上,以此方式回填 、堆置而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派員至中興段744-2土地查看,發現該地有傾倒廢棄物痕跡,隨即通知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又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國家對 於被告的一個不法行為只有一個刑罰權,法院也只能對被告的同一個不法行為進行一次實體裁判。 三、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間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⒈另案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9年5月28日起,與如附表所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以清除、處理並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方式賺取利益,由被告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向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如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回填、堆置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以此方式賺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至109年9月20日、22日、24日,因遭檢舉而查獲上情(下稱109年另案)。 ⒉前揭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7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7032、746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6 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被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另案歷審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7、341至348、355至377頁)。 ⒊針對被告109年另案犯行之罪數,前揭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 「如附表所示提供回填、堆置之土地,均為鄰近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2之界址比鄰,與編號3則以道路間隔,而衡以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簽訂土方回填契約,簽約時間介於109 年5月28日至8月6日之間,並未約定契約有效期間,僅約定 回填至約定高度等內容,3份契約書之內容均相同,顯見應 為被告於同一時期出於同一目的所製作,再觀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就附表土地所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其中關於廢棄物種類部分,均為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明顯差異,又被告僅遭查扣2台挖 土機,並非於附表所示各地號上均放置挖土機供作業使用,則以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方式,應係將來源、種類相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後,回填、堆置於附表所示土地,並透過扣案之2台挖土機來回穿梭於附表所示土地之間堆填, 作業模式相同,而非依地號區分不同之犯罪手段,屬出於單一犯意之集合犯」。故該案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回填、堆置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㈡參諸本案中興段744-2土地之地主葉坤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警卷第5至8頁),及被告歷來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頁; 本院卷第125頁),均一致陳稱地主葉坤輝基於填平中興段744-2土地之水窪,以便釘立界址之目的,曾於109年9月9日 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段之土地,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約定載運磚塊等物品至中興段744-2土地上回填,被 告應允後,即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指示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駕駛2輛砂石車載運摻有廢塑膠、廢玻璃、廢鐵條 、廢保麗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各20噸至中興段744-2 土地上堆置、填平等情。佐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關於本案查獲時間、經過之記載(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本案與地主葉坤輝議定由葉坤輝提供中興段744-2土地予被告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時間,及被告實際指示身 分不詳之人駕駛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該土地上堆置、回填之時間,係介於109年另案被告先後與如附表所示3位地主簽訂土方回填契約(即109年5月、7月、8月)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反覆載運廢棄物至水井段3塊土地上堆 置、回填至為警查獲時止(即109年9月20日、22日、24日)之期間內,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其109年另案之犯罪時 間具有密接性。 ㈢細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水井段的土地就在中興段的旁邊,兩地相隔約800多公尺,當時我係在水井段611-1、612、616土地上傾倒物品,就是我另案被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土地…當天我本來要去別的地方工作,是葉坤輝拜託我趕快幫他處理,所以本案我傾倒在中興段744-2土地上的 東西,是請司機從水井段611-1、612、616土地那邊載來傾 倒的,因為兩地僅相隔8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 頁),核與地主葉坤輝於本案偵查中明確陳稱:「我有看到水井地段在回填磚塊等物品,我就去水井地段跟蔡風吉口頭要一些磚塊等物品」、「地政要測量,因該地有深凹,需要把坑填平後才能測量,我向鄰居蔡風吉討要2臺車的砂石來 填」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3頁)大致相符。再參以 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可見本案中興段744-2土地與被告於109年另案中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水井段612、616土地,直線距離各為525.2公尺、530.91公尺(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則以上開距離測量之結 果,及地主葉坤輝以「鄰居」稱呼於109年9月當時在水井段土地上堆置、回填廢棄物之被告等情,堪認本案中興段744-2土地與另案之水井段土地距離非遠,被告前揭供稱兩處僅 相隔約800公尺乙情,尚非子虛,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與 其109年另案之犯罪地點顯然相近。 ㈣徵諸臺南高分院前開判決就109年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 被告與水井段611-1、612、616土地之地主簽訂土方回填契 約書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上揭水井段土地上,再將其向世全公司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而被告就其本案在中興段744-2 土地上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來源,於案發當日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堆置在水井段611-1、612、616土地上的物品,是向林內世 全土資場所購買,與我在本案中興段744-2土地上堆置的東 西來源一樣,內含的廢鐵條、廢玻璃、廢塑膠、廢保麗龍等物也都差不多。本案是葉坤輝拜託我趕快幫他處理,我想說只有倒2車而已,不用簽訂書面土地回填契約及跑相關行政 流程這麼麻煩,因為我評估中興段744-2土地只需要2車的料,若是水井段的土地因為這樣缺料回填,我再去向世全公司買料即可。我傾倒在本案中興段744-2土地上的土,是司機 之前已經從世全公司載運至水井段612土地上,我請怪手在 該土地上篩選,要留比較細緻的土使用,我想說葉坤輝要填的土地是個窪地,有一定的深度,用來填的土不能太細,我就把我在水井段612土地上篩選出來比較粗的土,載運到中 興段744-2土地上傾倒,所以我載去水井段612土地、中興段744-2土地上傾倒的土都是來自世全公司,我沒有因為載土 去中興段744-2土地上傾倒,而另外花錢向世全公司購買土 方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4至127、333至334頁)。對此,審酌中興段744-2土地距離水井段612土地之距離僅約500至800公尺左右,尚不到1公里,且本案地主葉坤 輝於偵查中亦供稱中興段744-2土地需要填平窪地,方能設 立界址,故其向當時在鄰近的水井段土地上回填磚塊等物品之被告,口頭請求提供2車的磚塊等物品到中興段744-2土地上堆置、回填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加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中興段744-2土地上發現被告堆填者為營建 廢棄物,即廢磚瓦夾雜廢鐵條、廢玻璃、廢塑膠、廢保麗龍等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而該等廢棄物與前揭109年另案判決認定 經被告堆置、回填在水井段611-1、612、616土地上之廢棄 物種類甚為近似,如再參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承辦本案之人員黃名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有參與水井段某一塊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的稽查,該土地遭人傾倒的廢棄物與本案中興段744-2土地一樣,都是營建廢棄物,也就是有包含廢 鐵條、廢玻璃、廢塑膠、廢保麗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諸此堪認被告非無可能係在傾倒、回填廢棄物至前揭水井段土地之過程中,因附近中興段744-2土地之地主葉坤輝 臨時請託,為賺取報酬並圖一時便利,而將其指示砂石車司機載運、傾倒在水井段612土地上之廢棄物暨土方,從中以2輛砂石車載運至中興段744-2土地上傾倒、填平,則在卷內 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本案堆置、回填之廢棄物係另有其他來源之情形下,被告供稱其本案與109年另案堆置、回填之 廢棄物種類及來源均相同等情,應非虛妄。 ㈤綜觀被告於本案及109年另案之行為模式,均係與共犯即地主 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再由被告指示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砂石車,載運摻有廢鐵條、廢玻璃、廢塑膠、廢保麗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土地上予以堆置、回填,被告並可因此賺取報酬(被告於109年另案自稱賺取報酬30萬元,於本案則自承賺 取報酬4,500元,見本院卷第333頁),是其2案之犯罪模式 ,並未區分在不同土地上實施不同之犯罪手段,反而係利用2案土地彼此相近之便利性,以相同之犯罪工具(如砂石車 )來回穿梭於各該土地上,並從事手法雷同之犯罪行為。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我當時向世全公司買料去水井段傾倒,也有預想若附近另外有人需要我載東西去回填,也可以另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於從 事109年另案違法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罪行為時,即有將 廢棄物載運至附近其他土地上傾倒、回填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具有概括提供土地以反覆經由堆置、回填方式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兼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2案行為時間彼此重疊 ,且其在2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廢棄物種類及來源並無明 顯差異,犯罪模式雷同,本案又係被告在109年另案遭查獲 前之109年9月10日所為,並非於109年另案遭查獲後始另行 起意再犯等情,已足認定被告係於2案密接之時間內,在相 近地點,接續與地主共同提供土地,以反覆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接 續犯及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集合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是被告所犯2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僅論以一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準此,被告所犯109年另案,既經歷審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則依上開說明,與該案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之本案,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依其與地主之約定,指示不詳之人自臨近之水井段土地上載運廢棄物至中興段744-2土地上堆置、 回填之舉,與其109年另案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並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其本案前揭經起訴部分,與其109年另案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109年另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 告本案之犯行即應為109年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 再行訴追而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提供之土地 非法清除、處理、回填、堆置之行為 1 葉義明、葉文宏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水井段611-1土地) 被告自109年5月28日起,向葉義明、葉文宏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SY215C-8;KATO廠牌,型號:HD-820III),將被告(以其獨資商號政和工程行之名義)向世全建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 2 李山杉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水井段612土地) 被告自109年7月5日起,向李山杉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SY215C-8;KATO廠牌,型號:HD-820III),將被告向世全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 3 林品宏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水井段616土地) 被告自109年8月6日起,向林品宏承租左列土地後,即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地點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磚塊、廢混凝土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堆置在左列土地上,再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挖土機(SANY廠牌,型號:SY215C-8;KATO廠牌,型號:HD-820III),將被告向世全公司所購得之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填平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