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秉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弘 余文豪 林仁豪 張翔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75號、第72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余文豪、林仁豪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秉弘、張翔政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其2人並未獲得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 ,林秉弘並明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而其並未獲得上開提供土地回填之相關許可,林秉弘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與張翔政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林秉弘選定雲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聯繫不知情之余 文豪(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無罪部分),委由余文豪聯繫不知情之林仁豪(涉嫌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詳無罪部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須另付托運費用)出租 挖土機給林秉弘,林仁豪遂答應出租其向不知情之陳國興調度的挖土機(型號:PC300號)1部,林秉弘與張翔政相約於110年4月11日23時許,由張翔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來源不詳之包含碎磚、水泥塊、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混雜塑膠袋、瓶罐、布條等廢塑膠混合物前往指定地點。嗣林秉弘、余文豪、林仁豪於110年4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交流道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會合,林秉弘、余文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豐田牌「YARIS」自用小客車,引導不知情之王文華駕駛並搭載林 仁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真實姓名不詳 之駕駛以車牌號碼不詳之拖板車運送之上開挖土機前往本案土地,將上開挖土機放置於本案土地上,王文華及該不詳之拖板車司機即先行離去,林仁豪留於現場看顧挖土機,林秉弘並交代林仁豪查看曳引車車斗米數後向林秉弘回報。林秉弘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也旋即到場,並操作現場之挖土機整地。嗣林秉弘與張翔政於同日晚間於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交流道附近之福懋加油站會合,林秉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引導張翔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來源、數量不詳之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到達本案土地,張翔政倒車至本案土地之坑洞旁傾倒包含碎磚、水泥塊、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混雜塑膠袋、瓶罐、布條等廢塑膠混合物(有一些散落在坑洞邊),張翔政傾倒完畢時,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循線到場,挖土機司機旋即逃離,張翔政欲逃跑但與林仁豪遭警方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PC300號挖土機(暫發還林仁豪保管)各1臺、無線電2支、 行動電話4支(2支偵查中已發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至129、150至1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秉弘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選定本案土地,委由被告余文豪向被告林仁豪租用挖土機,並引導被告林仁豪、載送挖土機的拖板車至本案土地,聯絡及引導被告張翔政駕駛自用曳引車搭載營業半拖車載送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叫做「顏明華」的人說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我知道本案土地缺土,我問被告張翔政,被告張翔政說他有土,所以叫被告張翔政載土來,我聯絡他們到場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被告張翔政車上載的是什麼,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我才知道被告張翔政載的是垃圾等語。被告張翔政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物品,於上揭時、地至本案土地傾倒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苗栗銅鑼鄉我的拖車廠的停車場挖土油砂,我載的是花土就是土油砂,不是載廢棄物,我是被林秉弘騙,被告林秉弘說有一個鴨寮已經乾掉,有申請是合法的回填,我才載花土來,不是倒完之後卡在那邊,我倒的是前面的路,挖土機撥平之後叫我去壓路,我倒車到那邊才掉到他們挖的那個洞,我倒的地方離那個洞有一段距離,大概有1、20公尺遠,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後面做什麼等語。 一、經查: ㈠被告林秉弘選定本案土地,聯繫不知情之被告余文豪,委由被告余文豪聯繫不知情之被告林仁豪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 須另付托運費用)出租挖土機給被告林秉弘,被告林仁豪遂答應出租其向不知情之陳國興調度的挖土機(型號:PC300 號)1部。嗣被告林秉弘、余文豪、林仁豪於110年4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交流道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會 合,被告林秉弘、余文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豐田牌「YARIS」自用小客車,引 導不知情之證人王文華駕駛並搭載被告林仁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駕駛以車牌號碼 不詳之拖板車運送之上開挖土機前往本案土地,將上開挖土機放置於本案土地上,證人王文華及該不詳之拖板車司機即先行離去,被告林仁豪留於現場看顧挖土機,被告林秉弘並交代被告林仁豪查看曳引車車斗米數後向被告林秉弘回報,被告林秉弘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挖土機司機也旋即到場,並操作現場之挖土機作業等情,有被告林秉弘、余文豪、林仁豪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4、25至28頁,偵2875卷一第25至29、167至177、199至207、279至283頁,偵2875卷二第23至29、87至92、101至103頁),並有證人王朝鴻、林坤南、王文華證述在卷(警卷第29至32、33至36、61至65、67至71頁,偵2875卷一第113至118、179至187頁),復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偵2875卷一第227、233頁)、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2875卷一第215至223頁)、被告 林仁豪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3至115頁)、手機通聯記錄照片各1份(警卷第117至119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141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警卷第143至1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秉弘與被告張翔政相約於110年4月11日23時許,由被告張翔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物品前往指定地點。被告林秉弘與被告張翔政於同日晚間於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交流道附近之福懋加油站會合,被告林秉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引導被告張翔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載物品到達本案土地,而且在本案土地卸載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政、林秉弘坦認在卷(警卷第7至17頁,偵2875卷一第19至23、167至177、189至197頁,偵2875卷二第57至67、87至92頁),核與 被告林仁豪供述:只有張翔政那一台進入傾倒完等情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8頁,偵2875卷一第25至29頁),且有被告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至103、107至113頁)、手機通聯記錄照片各1份(警卷第105至107頁)可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循線到場,挖土機司機旋即逃離,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張翔政、林仁豪2人,並 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一情,經證人即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黃名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情節(偵2875卷一第113至119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5頁)及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77至100、127至1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2875卷二第11至15頁, 警卷第122至125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警卷第185、18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12日1時6分許,會同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至本案土地現場查察,稽查當時現場有1坑 洞,坑洞內發現大量包含碎磚、水泥塊、瀝青塊等營建廢棄物、混雜塑膠袋、瓶罐、布條等廢塑膠混合物之情事,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73至7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77至100、127至1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證人黃名晛於偵訊時證稱:我目前擔任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負責環保案件的稽查,本件虎尾派出所通報後我們才前往處理,當時到場是由我做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我在現場看到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當時因為天色昏暗,有挖一個洞要掩埋,據現場情勢判斷,他們有將廢棄物清至現場回填,現場有一個坑洞,坑洞內有廢棄物等語(偵2875卷一第113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先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任職,在110年4月12日1時6分許,我有去本案土地稽查,當時是虎尾派出所通報,他們通知說那個地點有廢棄物棄置的情形,當時土地上有聯結車一台、挖土機一台,現場有張翔政、林仁豪2位行為人,現場的土地 上有挖土機挖掘過的痕跡,他的廢棄物樣式應該是屬於營建廢棄物跟廢塑膠混合物的部分占大多數,旁邊有廢木棧板的部分是因為木棧板堆的比較旁邊一點,所以有一併去寫到這部分,但主要類別還是營建廢棄物跟廢塑膠混合物,現場有一個坑洞,坑洞的邊坡跟裡面散落廢棄物,他挖掘那個坑洞週邊小土堆有摻雜廢棄物,現場看到的廢棄物就是營建廢棄物就是磚塊、水泥塊、瀝青塊摻雜廢塑膠,範圍從坑的邊坡一直延伸到下面都有,我們判斷是被告他們載了含有營建廢棄物跟混合塑膠的土倒到這個坑洞裡等語(本院卷一第431 至450頁),證人黃名晛就稽查當時狀況、廢棄物種類、範 圍、位置等重要事項所述大致一致,衡諸證人黃名晛僅係於當日偶然接獲通報而到場處理之稽查人員,其與被告間無恩怨仇隙、親誼故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其本於自身專業及經歷所為之客觀、中立證述,而為可信。 ㈣現場坑洞旁有一大土堆,大堆的土堆是乾淨的土,沒有摻雜廢棄物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1、131至133頁),核與證人黃名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堆的土堆判斷應該是土方,比較像乾淨的土,比較沒有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37頁)大致相符。證人黃名晛於偵訊時證稱:坑洞旁 有一堆土,但那堆土比較可能是現場挖掘出來的土壤等語(偵2875卷一第117頁),復觀現場照片,可見挖土機右側的 大土堆前面及大土堆再往右側的坑洞邊坡切面是乾淨的土,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27至139頁),與大土堆均未摻雜廢棄物,加以坑洞旁大土堆的顏色與坑洞乾淨邊坡的顏色相仿,大土堆緊靠坑洞邊坡,可認大土堆是坑洞原本的土。若坑洞內的廢棄物是原本就埋在土裡的,坑洞的切面土裡面應該也可見有混雜廢棄物,但是較遠於曳引車車尾、在挖土機右側的該半邊坑洞的截面卻完全是乾淨的土,且相較於該邊土色緊實的切面,挖土機挖斗附近的廢棄物看起來是鬆散堆積著,許多看起來是在土地的上面,而不是土地的裡面,比較像是外來的,即坑洞原本沒有廢棄物,前述廢棄物是挖坑後倒下的。 ㈤被告張翔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警方、稽查人員到場時,車頭是朝著入口,車尾朝著內部即洞的邊緣,輪胎旁邊就是坑洞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87至93、127至129、139頁)在卷可稽,另外,照片上可見到,被告張翔政之曳引車車頭朝著入口,是面對一條筆直的路,而警察到場時,被告張翔政曳引車車頭和營業半拖車之間是彎曲呈「7」的形狀 (警卷第89、127頁),亦即被告張翔政從來路直線往後, 車尾要至坑洞邊緣還需要調整向後的路線、改變角度,堪認被告張翔政是有意使車尾朝向坑洞。而證人黃名晛證稱:我當天去的時候,曳引車就沒有再移動(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偵訊時稱:當天總共傾倒1台車 ,12點多開始倒,倒完沒有多久,很短,警方就進來了,司機倒完警察就來等語(警卷第27頁,偵2875卷一第27、279 至283頁),被告林仁豪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張翔政已經 倒完,出來時就卡著,過沒有多久警方就進來了,被告張翔政倒的東西就在他的曳引車的附近,他應該是往下倒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可知被告張翔政是有意使車尾朝著地面挖空處,且被告張翔政曳引車載運物品的傾倒處是在營業半拖車後方,倒完警方就來了。 ㈥警方抵達時,挖土機在坑洞邊,挖土機手臂伸入坑洞,挖斗在坑洞邊坡正剷有廢棄物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證人黃名晛證稱:現場去的時候,挖 土機在邊坡跟上頭交界剛好停在那邊,挖斗在邊坡往下,往坑底去了,挖斗旁有水泥塊、塑膠等情(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被告林秉弘審理時證稱:挖土機本來就要先到,曳引車晚一點到,挖土機要先到現場做一些行為,要請挖土機跟挖土機司機到現場是因為倒下去是整堆的,需要用挖土機推平,是我自己去請挖土機跟挖土機司機,被告張翔政也有向我表示,他需要用到挖土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被告林仁豪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秉弘有跟我說機具要擺放在裡面,等一下要倒土,拜託我在那邊看一下車斗大小,挖土機等車來時,是去坑邊待命,挖土機本來要去坑洞裡面,在下面顧,他在下面比較好施工,因為在上面不夠高,手不夠長,被告張翔政卡住時,挖土機有從坑裡爬上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61頁),被告張翔政警詢也稱:(傾倒後由何人處置?)現場的挖土機去處理,後續不關我的事等語(警卷第15頁),從前述可知曳引車車斗載運的物品數量非小,倒下來會成堆,挖土機須配合曳引車卸載,處理曳引車卸載物品。據被告張翔政倒完警方旋即到場,警方到場時曳引車車頭面對入口,車頭與營業半拖車彎曲呈「7」狀讓車尾朝 坑洞處,以及挖土機的位置在坑洞邊坡,挖土機手臂伸向坑底、挖斗是在邊坡正要挖廢棄物的動作和狀態,堪認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卸載一空的物品在坑洞內(有一些散落在坑洞邊),坑洞內之前述廢棄物就是被告張翔政之曳引車所卸載的,可以認定。 ㈦依被告張翔政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豬」之人的對話紀錄,「豬豬」說「哥,有一個JK加你,他有餐廳,跟他聯絡」等語,有被告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被告林秉弘(即綽號JK)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餐廳」是土尾,就是要倒土的土地,這個土地是我透過「豬豬」跟被告張翔政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核與被告張翔政供稱:透過「豬豬」去聯絡到JK林秉弘,「餐廳」是指土尾,是他們的代號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相符,惟若傾倒乾淨的土,為何對話時須用「餐廳」隱諱稱呼傾倒地點,已有疑義。再者,「JK」於15時51分傳送「11點」給被告張翔政,「JK」於22時56分傳送「哈囉」一情,有被告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被告林秉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下午3點多傳一個「11點」給張翔政是晚上11點他 的車要到集合地方的意思,是我主動跟他說晚上11時這個時間,因為他們載東西會超載,白天要躲地磅,晚上地磅沒有營業,可以躲過去直接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惟據被告余文豪供稱:我做土方工作,我大部分都在現場指揮交通,有些地主要回填土,就找我們公司,公司填土有證明文件。本案當時天已黑,林仁豪說要先將挖土機運過去放,隔天才要施作,當時天色很暗,當天只是要先將挖土機運過去放,且不可能晚上填土,土方工作本來就不可能晚上做,因為晚上不能做等語(偵2875卷二第23至29頁),衡情被告余文豪也有土方工作的相當經驗,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利用道路載運土堆或進行回填,通常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若非為於深夜人靜時避人耳目以傾倒廢棄物,實無選擇於半夜凌晨等時段傾倒之必要性。 ㈧金錢方面: ⒈被告林仁豪於警詢、偵訊皆稱:挖土機租金1萬,還有托運費 用,被告余文豪說被告林秉弘會給我該日租金,1天1萬元不含司機,被告林秉弘還沒有給我租金等語(警卷第26頁,偵2875卷一第281頁),被告林仁豪於審理時說:租用挖土機 有帶司機1天13,000元,沒有帶司機1天8,000元等語(本院 卷二第45頁),審酌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為可信,是認租用挖土機不帶司機1天租金為1萬元。 ⒉被告林秉弘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我自己去請挖土機跟挖土機司機,被告張翔政有向我表示,他需要用到挖土機,我說要整地,請被告余文豪幫我調挖土機,被告余文豪去租挖土機需要費用,等於我請他幫我叫的,我要付挖土機的錢,挖土機的錢我會交給被告余文豪,他會拿給被告林仁豪,後面有說到我欠挖土機的錢,我忘記說要跟我收多少,我還沒拿給他;與被告張翔政部分,(先稱)「豬豬」跟張翔政聯絡的內容是聯絡要土,「買」土,我叫「豬豬」幫我聯絡,(又稱)我叫他們去本案土地倒東西,我沒有跟被告張翔政收錢,(檢察官問:張翔政稱,你們二人有約定,他要給你每台車300元?)(再稱),對,我們有約定一台土300元,但我沒有收到,因為我那邊倒土,他多少要貼我一點挖土機的錢,(檢察官問:你方才不是稱挖土機的錢你要負擔?)(未答);所以是我想賺錢,多少賺一點,載土來的人要付一台300元給我,說要載一台,後面還可以再載來,我要付挖土 機、挖土機司機的費用,如果載很多台進來倒,就會付錢給我,我的成本扣掉挖土機和挖土機司機的錢,剩下的就是我賺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41頁)。 ⒊被告張翔政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原本要給「JK」的男子300 元的土尾錢,但還沒有給,林秉弘說每台收我300元,運送 費用我自己吸收等語(警卷第11、15頁,偵2875卷二第57至65頁),被告張翔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我是倒乾淨的土,我從自己苗栗銅鑼那裡自己的車廠挖上車的,是我去砂石場買的花土,我載去倒不是他們要付錢跟我買土,是我載去倒要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⒋證人黃名晛也證稱:稽查現場張翔政拒簽是認為說他主張他只是載土去那邊,可能地主或是其他人有「購買」土方,他只是載土過去,但土方要有證明文件,如果記錄記載的話表示現場有詢問過他們,他們都沒有的話,我們基本上坑洞加旁邊那些土都有摻雜廢棄物,我們認為他應該也是有摻到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34至435頁)。證人黃名晛所知悉的常情也是如果是乾淨的土,可能是地主或其他人有「購買」土方。 ⒌綜上,若被告張翔政所傾倒者係正常之土方,有土方需要者理應付錢「購買」,被告張翔政「花錢」向砂石場購買的土方,要自行負擔運送成本從他縣市運來雲林,於半夜凌晨時分傾倒還要付錢,並不合常情。況若被告張翔政願意免費贈送正常土方,恰可助解決被告林秉弘需要尋找土方、填土之問題,被告林秉弘既已受惠,怎又再向被告張翔政約定、索取費用,由此益徵被告林秉弘早即知悉本件所傾倒者係廢棄物,因廢棄物本即難尋處所傾倒,其提供場所供被告張翔政傾倒廢棄物,並願在該處租用挖土機、僱用挖土機司機作業,顯係對於被告張翔政處理廢棄物有所助益,被告張翔政始會同意給付費用予被告林秉弘。被告林秉弘既甘冒若遭查獲可能牽涉其中之風險,欲從提供處所供被告張翔政傾倒廢棄物而獲有利益,怎可能如其前述不知被告張翔政所傾倒者為何物,被告林秉弘有提供場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及犯意,及與被告張翔政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被告林秉弘所辯叫做「顏明華」的人說本案土地可以傾倒等語,與卷內地主資料完全不符,難認被告林秉弘有得到授權使用土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㈨被告張翔政雖辯稱:我載運、傾倒的是在苗栗銅鑼自己車廠的花土,我在平坦的地方就倒了,挖土機司機將我傾倒的土油砂鋪平於地面,我的車輛停放於挖空處是因為我在幫他們壓路等語,並在警卷第87頁編號11、警卷第127頁編號2照片上圈出土油砂的位置,被告張翔政也提供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照片5張(偵2875號卷一第209至213頁) ,然查,被告張翔政在警卷第87頁編號11、警卷第127頁編 號2照片上所圈的位置,在警方查獲時的車頭處,觀看照片 地面平坦、土質細緻,與被告自稱的砂石來源照片裡砂石混有石頭、磚塊、水泥塊、木頭及少許塑膠,已有不符,何況被告張翔政倒完警方即到場,曳引車、營業半拖車、挖土機的位置,已如前所述,與被告張翔政所辯傾倒位置在曳引車車頭前方地面,也由挖土機在該處鋪平等情,證據上已不相符,故被告張翔政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秉弘、張翔政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弘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至起訴書就被告林秉弘雖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惟起訴事實已詳為敘明,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秉弘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 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至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又依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其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 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 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 ,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 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 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秉弘、張翔政於本案行為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就本案廢棄物所為之運輸及傾倒行為,均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林秉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核被告張翔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而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林秉弘、張翔政 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前之運輸行為,因屬犯罪之階段行為,而應吸收於非法處理一罪之中。 四、被告林秉弘、張翔政間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余文豪、林仁豪租用挖土機而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林秉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行為時空有所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關於加重處罰: 被告張翔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內容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相同)在卷可參(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之基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張翔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又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詳如後述量刑因素),加重處罰並無產生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責不相 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秉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無權占有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污染環境且造成被害人即地主之損害,有損政府藉審查控管廢棄物清理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管理機制,所為要無可取,被告林秉弘、張翔政犯後均否認犯行,也未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傾倒之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恢復土地原狀等情,可見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另衡酌被告林秉弘、張翔政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張翔政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被告林秉弘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張翔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運輸公司的負責人,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林秉 弘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砂石業的業務,家中有父母、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挖土機1台,由本院裁定暫行發還被告林仁豪保管,偵查中陳國興具狀表示扣押挖土機1台係被告林 仁豪向其借用,並提出機具買賣讓渡書、被告林仁豪之切結書在卷,該挖土機似乎乃第三人所有出借予被告林仁豪,並非屬於被告林仁豪,參以上開挖土機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亦查無具體證據可認陳國興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仁豪、被告林秉弘、張翔政為本案犯行之用,無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係登 記在「成翔通運有限公司」名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係登記在「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而被告張翔政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營業半拖車是被告張翔政所買,靠行展曳交通有限公司(偵2875卷一第20頁),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警卷第185、187頁)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自用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確係被告張翔政所有,供被告張翔政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自用曳引車及營業半拖車價值高,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無線電2支,被告林仁豪供稱:是我所有,無線電是用在車子跟挖土機的聯繫,林秉弘他們本身就有無線電,他們不夠所以跟我借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仁豪知情被告張翔政所載運的是廢棄物(如下述),被告林仁豪提供該無線電供挖土機司機等人使用,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編號4之三星廠牌手機業經警扣案後,已於偵查中發 還被告張翔政,三星廠牌手機係供被告張翔政與被告林秉弘聯絡之用,為被告張翔政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16頁), 並有扣案之被告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警卷第101至103、125頁)在卷可稽,被告林秉弘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並未扣案,手機及門號並非違禁物,尚可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去估算、追徵手機及門號的價值,對於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前述手機及門號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林秉弘稱被告張翔政尚未支付傾倒費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尚乏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張翔政、林秉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文豪、林仁豪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與被告林秉弘、張翔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林仁豪提供挖土機,作為現場挖掘、填土及整地使用,被告林仁豪並於現場擔任交通調度及車輛出入之維護,被告余文豪則負責聯繫被告林仁豪提供上開挖土機前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約定既成。嗣被告林秉弘、余文豪、林仁豪於110年4月11日21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交流道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會合,被告林秉弘、余文豪分別駕車引導不知情之王文華駕駛並搭載被告林仁豪之自用小客車,及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駕駛以車牌號碼不詳之拖板車運送之上開挖土機前往本案土地,將上開挖土機放置於本案土地上,王文華及該不詳之拖板車司機即先行離去,被告林仁豪留於現場看顧挖土機,被告林秉弘並交代被告林仁豪查看曳引車車斗米數後向被告林秉弘回報。被告張翔政至本案土地之坑洞傾倒本案營建廢棄物、廢塑膠混合物完畢時,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循線到場,挖土機司機旋即逃離,警方當場逮捕被告張翔政、林仁豪2人,因認被 告林仁豪、余文豪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仁豪、余文豪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弘、余文豪、林仁豪、張翔政之供述、證人王朝鴻、林坤南、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稽查員黃名晛之證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之被告林仁豪、張翔政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仁豪、余文豪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林仁豪辯稱:他們只有說是回填要租挖土機,我就拖過去,我只是去出租挖土機,順便看一下挖土機,畢竟挖土機是我帶過去,他們叫我看曳引車車斗的大小跟被告林秉弘說,我沒有做調度和指揮,我不知道那是廢棄物,被告張翔政裝載的東西是甚麼我真的不瞭解等語。被告余文豪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被告林秉弘(綽號小傑)說要填土填平,當時我沒有挖土機,我知道被告林仁豪有挖土機,我先聯繫被告林仁豪問他要不要做,被告林仁豪說好,我才帶他跟被告林秉弘認識,我只是單純介紹,我有跟他們到現場,我看整片都是平的,他們說挖土機要先運過去,我沒有進去,我人在路邊,路邊沒有路燈,我看挖土機開進去裡面,我只知道裡面有一間工寮,裡面長何樣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現場看到一處大坑洞,我本來以為是挖土機要先放在那裡,隔天才要做,後來他們說當天晚上要開始作,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我不可能在那邊待太久,我就先離開了,後來他們工作怎樣安排怎麼做我都不知道等語。 肆、有關被告余文豪的部分,經查:被告林秉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聯絡被告余文豪說要整地填平,叫被告余文豪幫我調挖土機,他有聯絡到,我跟他說約好時間,被告余文豪帶挖土機來,我再帶挖土機去本案土地,不然他不知道地方,我有帶被告余文豪去本案土地,被告余文豪沒有等到被告張翔政的車載東西來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被告林仁豪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文豪說朋友要整地,要租挖土機,被告余文豪說是替「JK」即被告林秉弘找挖土機,我會透過被告余文豪去跟被告林秉弘收費用,因為我跟被告林秉弘不熟,沒有聯繫方式,到約定地點是被告林秉弘帶頭去本案現場,我沒有注意到被告余文豪有無一起去,被告林秉弘到那邊說要整地,等一下要倒土,我有跟被告林秉弘溝通挖土機他們要怎麼操作,我沒有在鴨寮看到被告余文豪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50至51頁,偵2875卷一第281頁,偵2875卷二第102頁),雖被告余文豪介紹被告林秉弘向被告林仁豪租用挖土機,一起在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交流道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會合前往本案地點,然被告林秉弘1人 前往引導被告張翔政的車輛至本案土地,被告余文豪對現場環境及傾倒土方性質是否瞭解,尚有疑問,尚無證據可佐被告余文豪主觀上知悉被告林秉弘、張翔政欲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伍、有關被告林仁豪的部分,經查:被告張翔政固於警詢稱:被告林仁豪拿無線電指揮車輛及挖土機,林仁豪指揮我倒車進去,他在土地裡面,不是外面等語(警卷第11、15頁,偵2875卷二第59、65頁),然被告余文豪偵訊稱:小傑說有一塊地要填土要挖土機,我介紹被告林仁豪與小傑認識,他們自己談等語(偵2875卷二第25頁),被告林秉弘於偵訊避重就輕說:被告張翔政問我有無認識作挖土機的,我只是介紹張翔政跟林仁豪認識,聯絡是他們自己聯絡等語(偵2875卷二第91頁);被告林秉弘於本院稱:我聯絡被告余文豪說要整地,請他幫我調挖土機,我只聯絡被告余文豪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林仁豪於警詢稱:我在路口坐著等曳引車載土來,後來第一台曳引車來倒完,我還沒進去看是倒什麼土,警察就來了,司機張翔政駕駛曳引車傾倒土,因為視線昏暗我不清楚是傾倒什麼類型的土等語(警卷第22、26頁,偵2875卷一第27頁),被告林秉弘委由被告余文豪聯絡被告林仁豪租用挖土機,被告林秉弘、張翔政、余文豪均未曾向被告林仁豪提及被告張翔政傾倒何性質土方,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林仁豪主觀上知悉被告林秉弘、被告張翔政欲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余文豪、林仁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事實,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余文豪、林仁豪有利之認定,對被告余文豪、林仁豪判決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挖土機(型號PC300) 1臺 林仁豪 暫行發還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臺 張翔政 3 無線電 2支 林仁豪 4 三星手機 1支 張翔政 偵查中發還 5 IPHONE手機 1支 張翔政 6 HUAWEI手機 1支 林仁豪 偵查中發還 7 IPHONE手機 1支 林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