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邦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邦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44號案件提起公訴)、陳品睿(原名:陳江嵐)、李侑益、陳侑成(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均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等分別自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 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正神」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品睿負責依「福德正神」之指示發放提款卡予車手,並負責提款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由陳侑成依指示負責租賃車輛以提供車手提領款項,並發放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王邦驊、李侑益則依「福德正神」及陳品睿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嗣王邦驊、李侑益、陳侑成、陳品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侑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侑成,2人先於110年4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月9日16時許,在彰化市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租賃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其等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王邦驊、李侑益、陳品睿、陳侑成於接獲「福德正神」指示後,隨即於110年4月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會合,依附表所示之分工 方式以上開車輛作為提款用之交通工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陳品睿所領取之款項,由其自己連同提款卡交付予「福德正神」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王邦驊、李侑益所領取之款項,則由其2人連同提款卡交付陳侑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游詠婷、余文綺、張美雯、簡安欣、黃則元、楊翔羽、王仁德、陳玠頤、黃可穎、黃采歆、廖珮祺、曾蔡靖芬、林元傑、陳韋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邦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他卷一第387頁至第392頁;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謝岷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他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王仁德、陳玠頤、黃可穎、黃采歆、廖珮祺、蔡曾靖芬、林元傑、陳韋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他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他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他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他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他卷二第395頁至第401頁;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他卷二第407頁至第411頁;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他卷二第433頁至第437頁;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他卷二第461頁至第463頁)大致相符,且有戶名簡子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86頁正反面、第243頁;他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他卷二第403頁)、戶名鄭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8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他卷一第292頁;他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戶名劉惠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84頁至第186頁;他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告訴人王仁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8頁;他卷二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91頁)、被害人陳玠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00頁至第208頁;他卷二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15頁)、被害人黃可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11頁至219頁;他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41頁)、告訴人黃采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3頁至第231頁;他卷二第355頁至第371頁)、告訴人廖珮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238頁至第242頁;他卷二第385頁至第393頁)、告訴人蔡曾靖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3頁;他卷二第413頁至第423頁、第429頁)、告訴人林元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62頁;他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至第457頁)、告訴人陳韋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1頁;他卷二第465頁至第471頁、第475頁)、告訴人王仁德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95頁;他卷二第285頁)、被害人陳玠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209頁;他卷二第317頁)、被害人黃可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取畫面照片1幀(警卷第221頁;他卷二第345頁)、告訴人黃采歆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照片1幀(警卷第233頁;他卷二第375頁)、告訴人曾蔡靖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251頁;他卷二第425頁)、告訴人林元傑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幀(警卷第259頁;他卷二第447頁)、告訴人陳韋憲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畫面擷圖1幀(警卷第270頁)、告訴人王仁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他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273頁至第319頁、第320頁;警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他卷一第23頁至第4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他卷二第3頁至第21頁)、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份(警卷第3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駕駛由同案被告陳侑成租賃之自小客車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給陳侑成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王邦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4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7月2 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經該院於110年12月14日判決 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則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亦未起訴犯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睿、李侑益、陳侑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8次加重詐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惟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且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 論處被告累犯。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態度尚具悔意,惟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離婚,有2個小孩,1個6歲、1個8歲,小孩由前妻扶養,入監前與小孩及前妻同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 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可獲得領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43頁),故其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2,340元(計算式:234000×1%=2340),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邱明通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遭提領之時(民國)、地及方式(新臺幣) 告訴人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仁德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35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仁德表示若不升級VIP要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王仁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邦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8時12分許、18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分別提領20,005元、9,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同日18時30分許、18時3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同日18時49分許、18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分別提領60,000元、15,0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陳玠頤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被害人陳玠頤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被害人陳玠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分許 29,985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黃可穎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被害人黃可穎表示因系統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被害人黃可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8時40分許②110年4月9日18時43分許 ①49,985元②16,123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采歆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12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黃采歆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黃采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2分許 7,960元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廖珮祺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13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廖珮祺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廖珮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9時3分許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9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陳侑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再由李侑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9時44分許、19時4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別領取20,005元、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曾蔡靖芬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33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曾蔡靖芬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曾蔡靖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8分許 2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邦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6時57分許、16時57分許、16時58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4,005元、20,005元、10,005元;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凱基銀行,分別提領20,005元、6,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林元傑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59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元傑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林元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6分許 26,123元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陳韋憲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2時1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陳韋憲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陳韋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6時49分許 44,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