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品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睿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品睿(原名:陳江嵐)、王邦驊、李侑益、陳侑成(王邦華、李侑益、陳侑成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均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等分別自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正神」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品睿負責依「福德正神」之指示發放提款卡予車手,並負責提款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由陳侑成依指示負責租賃車輛以提供車手提領款項;王邦驊、李侑益則依「福德正神」及陳品睿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嗣陳品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品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款項。又陳品睿、王邦驊、李侑益、陳侑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侑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侑成,2人於110年4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月9日16時許,在彰化市台灣自由行租 車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其等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王邦驊 、李侑益、陳品睿、陳侑成於接獲「福德正神」指示後,隨即於110年4月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會合,依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分工方式以上開車輛作為提款用之交通工具,並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詐欺款項。而陳品睿再將自己所領取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予「福德正神」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游詠婷、余文綺、張美雯、簡安欣、黃則元、楊翔羽、王仁德、陳玠頤、黃可穎、黃采歆、廖珮祺、曾蔡靖芬、林元傑、陳韋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一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71頁至第38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謝岷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他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詠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他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他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余文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他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他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簡安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他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黃則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他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楊翔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他卷二第233頁至第237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他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陳玠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他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黃可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他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黃采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他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他卷二第395頁至第401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蔡曾靖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他卷二第407頁至第411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林元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他卷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他卷二第461頁至第463頁)。 ⒗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邦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第387頁至 第392頁)。 ⒘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侑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30頁至第33頁;他卷一第175頁至第180頁、第305頁至第333頁)(結文見第319頁、第335頁)⒙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4頁至第29頁;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47頁至第265頁)。 ㈡書證部分: ⒈帳戶交易明細: ⑴戶名黃姵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7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第359頁;他卷一第289頁;他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⑵戶名黃永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他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他卷二第27頁至第)。 ⑶戶名黃姵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84頁正反面)。 ⑷戶名簡子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86頁正反面、第243頁;他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他卷二第403頁)。 ⑸戶名鄭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8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他卷 一第292頁;他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0頁至第133頁;他卷二第127頁至第133頁)。 ⑺戶名劉惠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184頁至第186頁;他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 ⒉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游詠婷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96頁至第113頁;他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83頁) ⑵告訴人余文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18頁至第頁至第124頁 、第129頁;他卷二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25頁)。 ⑶告訴人張美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9頁;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71頁)。 ⑷告訴人簡安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151頁至第157頁;他卷二第175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⑸告訴人黃則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他卷二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 ⑹被害人楊翔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 第175頁至第181頁;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49頁)。 ⑺告訴人王仁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8頁;他卷二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91頁)。 ⑻被害人陳玠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00頁至第208頁;他卷二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15頁)。 ⑼被害人黃可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11頁至219頁;他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41頁)。 ⑽告訴人黃采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3頁至第231頁;他卷二第355頁至第371頁)。 ⑾告訴人廖珮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238頁至第242頁;他卷二第385頁至第393 頁)。 ⑿告訴人蔡曾靖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3頁;他卷二第413頁至第423頁、第429頁) 。 ⒀告訴人林元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62頁;他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至第457頁) 。 ⒁告訴人陳韋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9頁、 第271頁;他卷二第465頁至第471頁、第47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游詠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16頁;他卷二第91頁)。 ⑵告訴人張美雯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4紙(警卷第1 43頁至第147頁;他卷二第159頁至第165頁)。 ⑶告訴人簡安欣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取圖片1幀(警 卷第161頁;他卷二第199頁)。 ⑷告訴人黃則元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照片2幀(警卷 第171頁至第172頁;他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⑸被害人楊翔羽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第181頁;他卷二第251頁)。 ⑹告訴人王仁德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警卷第195頁;他卷二第285頁)。 ⑺被害人陳玠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209頁;他卷二第317頁)。 ⑻被害人黃可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取畫面照片1幀(警卷第221頁;他卷二第345頁)。 ⑼告訴人黃采歆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照片1幀( 警卷第233頁;他卷二第375頁)。 ⑽告訴人曾蔡靖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 第251頁;他卷二第425頁)。 ⑾告訴人林元傑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幀(警卷第25 9頁;他卷二第447頁)。 ⑿告訴人陳韋憲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畫面擷圖1幀(警卷第 270頁)。 ⒋王仁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6頁 至第197頁;他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 ⒌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273頁至第319頁、第320頁;警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他卷一第23頁至第43頁)。⒍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他卷二第3頁至第21頁)。 ⒎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警卷第325頁至第32 7頁)。 ⒏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份(警卷第327頁)。⒐車號000-0000及RCY-280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2幀(警卷第 320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 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發放提款卡予車手,並負責提款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再將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游詠婷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應以本案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游詠婷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7至14部分,與共同被告王邦驊、李侑益、陳侑成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為一般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14次加重詐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態度尚具悔意,惟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太陽能,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10歲、5歲、3歲半,入監前與小孩及 妻子同住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密接,然考量各自詐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各人分 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供稱:擔任車手及收水,可獲得領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但經手王邦驊、李侑益提領之款項,沒有收取另 外的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經手王邦驊、李侑益提領之款項部分有另外收取報酬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1,673元【計算式:(103000+178000+108100)×3%=11673】,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經取得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其他贓款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遭提領之時(民國)、地及方式(新臺幣) 告訴人 1 告訴人游詠婷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0時40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游詠婷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游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9日20時12分許 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9日20時17分許、20時19分許、20時20分許、20時21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聯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0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8,000元;同日2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15,000元。 2 告訴人余文綺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8時19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余文綺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余文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3月9日20時12分許②110年3月9日20時15分許③110年3月9日20時33分許 ①30,000元②28,000元③15,060元 3 告訴人張美雯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0時10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張美雯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張美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3月9日20時55分許②110年3月9日21時14分許③110年3月9日21時26分許④110年3月9日21時47分許 ①29,988元②30,000元③30,000元④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9日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同日21時2分許、21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同日21時23分許、21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同日21時27分許、21時28分許、21時2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於110年3月10日0時5分許、0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 4 告訴人簡安欣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簡安欣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簡安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29,050元 5 告訴人黃則元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7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黃則元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黃則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3月9日16時58分許②110年3月9日17時7分許③110年3月9日17時9分許 ①49,988元②16,123元③8,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9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提領3,100元;同日17時17分、1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三好店提領100,000元、5,000元(起訴書原記載110年3月9日18時3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7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6 被害人楊翔羽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被害人楊翔羽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被害人楊翔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3月9日17時10分許②110年3月9日17時22分許 ①29,988元②3,000元 7 告訴人王仁德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35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仁德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王仁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邦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8時12分許、18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分別提領20,005元、9,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同日18時30分許、18時3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同日18時49分許、18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分別提領60,000元、15,000元。 8 被害人陳玠頤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被害人陳玠頤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被害人陳玠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29,985元 9 被害人黃可穎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被害人黃可穎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被害人黃可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8時40分許②110年4月9日18時43分許 ①49,985元②16,123元 10 告訴人黃采歆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12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黃采歆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黃采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2分許 7,960元 11 告訴人廖珮祺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13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廖珮祺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廖珮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9時3分許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9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陳侑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再由李侑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9時44分許、19時4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別領取20,005元、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 12 告訴人曾蔡靖芬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33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曾蔡靖芬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曾蔡靖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8分許 2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邦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6時57分許、16時57分許、16時58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4,005元、20,005元、10,005元;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凱基銀行,分別提領20,005元、6,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 13 告訴人林元傑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59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元傑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林元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6分許 26,123元 14 告訴人陳韋憲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2時1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陳韋憲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陳韋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6時49分許 44,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