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侑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侑成、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均已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等分別自民國110年3、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正神」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品睿負責依「福德正神」之指示發放提款卡予車手,並負責提款及收取車手所領取之詐騙款項;由李侑益、陳侑成依指示負責租賃車輛以提供車手提領款項;李侑益、王邦驊並依「福德正神」及陳品睿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嗣陳侑成、李侑益、王邦驊、陳品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侑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侑成,2人先於110年4月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同年月9日16時許,在彰化市台灣自由行租車 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供其等作為提領款項之交通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王邦驊、李侑益、陳品睿、陳侑成於接獲「福德正神」指示後,隨即於110年4月9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會合,依 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以上開車輛作為提款用之交通工具,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陳品睿所領取之款項,由其自己連同提款卡交付予「福德正神」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侑益、王邦驊所領取之款項,則由其2人連同提款卡交付陳品睿轉交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游詠婷、余文綺、張美雯、簡安欣、黃則元、楊翔羽、王仁德、陳玠頤、黃可穎、黃采歆、廖珮祺、曾蔡靖芬、林元傑、陳韋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255頁、第261頁),核與證人謝岷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他卷一第337頁至 第33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仁德、證人即被害人陳玠頤、 黃可穎、證人即告訴人黃采歆、廖珮祺、蔡曾靖芬、林元傑、陳韋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他卷二第261頁至第265頁;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他卷二第297頁至 第299頁;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他卷二第327頁至第329頁 ;警卷第64頁至第66頁;他卷二第349頁至第353頁;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他卷二第395頁至第401頁;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他卷二第407頁至第411頁;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他卷二第433頁至第437頁;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他卷二第461頁至第463頁)大致相符,且有戶名簡子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 警卷第86頁正反面、第243頁;他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 他卷二第403頁)、戶名鄭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87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他卷一第292頁;他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戶名劉惠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卷第184頁至第186頁;他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告訴人王仁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88頁至第192頁、第198頁;他卷二第259頁 、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91頁)、被害人陳玠頤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00頁至第208頁 ;他卷二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15頁)、被害人黃可穎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11頁至219頁;他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41頁)、告訴人黃采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3頁至第231頁;他卷二第355頁至第371頁)、告訴人廖珮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238頁至第242頁;他卷二第385頁至第393頁)、告訴人蔡曾靖芬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53頁;他卷二第413頁至第423 頁、第429頁)、告訴人林元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62頁;他卷二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至第457頁)、告 訴人陳韋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1頁;他卷二第465頁 至第471頁、第475頁)、告訴人王仁德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95頁;他卷二第285頁)、 被害人陳玠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警卷第209頁;他卷二第317頁)、被害人黃可穎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取畫面照片1幀(警卷第221頁;他卷二第345頁)、告訴人黃采歆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取 畫面照片1幀(警卷第233頁;他卷二第375頁)、告訴人曾 蔡靖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251頁;他卷二第425頁)、告訴人林元傑提出之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1幀(警卷第259頁;他卷二第447頁)、告訴人陳韋憲提出之網路跨行轉帳畫面擷圖1幀(警卷第270頁)、告訴人王仁德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6頁至第197頁;他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 (警卷第273頁至第319頁、第320頁;警卷第328頁至第337 頁;他卷一第23頁至第43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份( 他卷二第3頁至第21頁)、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 約書(警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份(警卷第3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則依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方式提供開車輛作為提款用之交通工具,同案被告王邦驊、李侑益及陳品睿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共同被告王邦驊、李侑益及陳品睿自對此情知悉,並且係在詐欺集團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均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共同擔負責任。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如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陳韋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應以本案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陳韋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品睿、王邦驊、李侑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不可分,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8次加重詐欺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參與之洗錢犯行,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財物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共同詐欺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且時間密接,為避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雖於偵訊時自陳本件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惟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酌卷內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款項遭提領之時(民國)、地及方式(新臺幣) 告訴人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陳韋憲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2時1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陳韋憲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陳韋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6時49分許 44,33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王邦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6時57分許、16時57分許、16時58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20,005元、4,005元、20,005元、10,005元;於同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凱基銀行,分別提領20,005元、6,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林元傑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59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林元傑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林元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6分許 26,123元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曾蔡靖芬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33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曾蔡靖芬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曾蔡靖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7時8分許 29,987元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仁德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35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仁德表示若不升級VIP要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王仁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19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邦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8時12分許、18時1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富邦銀行斗六分行分別提領20,005元、9,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同日18時30分許、18時3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同日18時49分許、18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分別提領60,000元、15,000元。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陳玠頤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被害人陳玠頤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被害人陳玠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分許 29,985元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黃可穎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被害人黃可穎表示因系統異常,誤設為VIP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被害人黃可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0年4月9日18時40分許②110年4月9日18時43分許 ①49,985元②16,123元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黃采歆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6時12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黃采歆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黃采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8時32分許 7,960元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廖珮祺 該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18時13分許, 以電話假冒為店家之方式, 向告訴人廖珮祺表示因作業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解除等語, 致告訴人廖珮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4月9日19時3分許 2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品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9時3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提領20,005元(含5元手續費)。陳侑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侑益,再由李侑益持左欄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9日19時44分許、19時4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分別領取20,005元、10,005元(均含5元手續費)。